【裁判摘要】
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 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原告(反訴被告):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反訴原告):祝鵑。
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因與祝鵑發生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安盛公司訴稱:被告祝鵑原系安盛公司的股東,并在公司審核崗位從事審核會計工作。2008年7月23日,祝鵑向安盛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同月24日下午辦完了交接手續,同月25日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經查,祝鵑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有嚴重的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具體表現為:1.祝鵑作為新股東,不滿三年即離開公司;2.祝鵑具有主觀故意侵占或損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私利、違反公司同業禁止約定的行為。鑒于上述,安盛公司為維護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于2009年1月5日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并依據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十六條、三十六條之規定,經全體股東表決一致通過對祝鵑處以50 000元罰款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作出后,安盛公司多次要求祝鵑履行決議,均被祝鵑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祝鵑立即給付安盛公司罰款人民幣50 000元。審理中,安盛公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祝鵑立即給付安盛公司人民幣25 893元。
被告祝鵑辯稱、訴稱:原告安盛公司曾于2009年7月以勞動爭議糾紛起訴祝鵑,后經法院審理雙方以調解方式一次性了結糾紛,現安盛公司訴訟的主要事實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一致,屬重復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對祝鵑處以50 000元罰款的股東會決議,缺乏事實與規范依據,且內容、目的違法,對祝鵑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安盛公司據此股東會決議要求祝鵑給付25 893元不能成立,亦應駁回。公司與股東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安盛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對祝鵑處以罰款,不僅違反了民事主體平等原則,也侵害了祝鵑的財產權,故反訴要求確認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東會決議中關于罰款內容部分無效。
原告安盛公司針對反訴辯稱: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了股東會可對股東處以罰款,安盛公司根據公司章程的記載對被告祝鵑處以罰款具有事實依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決議。請求法院駁回祝鵑的反訴請求。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注冊資本180萬元。2004年8月,被告祝鵑成為安盛公司員工,在審核崗位從事審核會計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鵑向安盛公司出資2萬元, 占注冊資本的1.11%,安盛公司據此向祝鵑出具了股權證書。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公司章程將祝鵑記載為股東。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載明:安盛股份實行“股東身份必須首先是員工身份”的原則。第十六條載明:新加入的股東若三年內離開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強行回購,回購價格按上年(自總經理批準離職之日起算)賬面每股凈資產扣除約定風險金比例后的余額確定,回購款項的支付時間為年度股東大會通過利潤分配方案以后90日內。第十九條載明: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發展計劃和重大資產購置方案;(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董事的報酬事項;(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四)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五)審議批準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載明:股東退出分為自愿退出和強制退出。任何股東有下列行為之一出現時,必須全部轉讓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東會強制取消其股東身份:(一)主觀故意侵占或損害公司利益者;(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私利者;(三)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者;(四)私自動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用本公司資產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者;(五)不按本章程的議事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解決股東間有關公司發展和公司治理的分歧,而采取非法手段者;(六)違反公司同業禁止約定者;(七)受公司除名處分者;(八)其他有損公司利益,董事會決議強制退出者。此種情況下轉讓股份的價值按當時公司賬面凈值折算后扣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及股東會決議的罰款后的余額計算。祝鵑作為股東在上述公司章程上進行了簽名,但該章程中未明確記載罰款的標準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員工手冊》,包含《獎懲條例》和《安盛同業禁止規定》?!丢剳蜅l例》第7條規定:員工處罰分五種: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辭退、開除或除名;降級或辭退的,罰款1500元,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另計;開除或除名的,罰款2000元,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另計?!栋彩⑼瑯I禁止規定》載明:第1條、安盛全體人員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兼職;不得兼職從事與本公司相同類型的業務;第2條、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公司業務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第3條、安盛員工離開安盛以后,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接受本單位客戶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務于本公司客戶。安盛人員若違反上述第1條規定,則沒收兼職所得,并按本公司獎懲條例接受處罰;若違反上述第2條、第3條規定,致使該客戶離開本公司、讓本公司蒙受損失的,則按每個客戶2萬元的金額補償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獎懲條例接受處罰。祝鵑亦在上述《安盛員工手冊》落款處進行了簽名。
被告祝鵑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間,與原告安盛公司簽訂過兩份勞動合同書,一份簽訂時間為2005年3月28日,勞動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一份簽訂時間為2007年2月23日,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兩份勞動合同書均約定:乙方(指祝鵑)在合同期間不得兼職從事與甲方(指安盛公司)相關類型的業務,更不得將甲方業務轉出;無論任何原因,乙方從甲方離職后,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挖走甲方客戶,也不得為甲方的客戶提供與甲方相同類型的服務;乙方違反該約定,應當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為乙方違約服務的客戶數量×2萬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鵑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關于與祝鵑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決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與祝鵑解除勞動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會以群發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東(含被告祝鵑),決定于2009年1月5日下午17:00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開股東會,并形成關于對祝鵑股份處置和違反公司公章處理決定的股東會決議。決議載明:祝鵑股東身份在公司不滿三年即離職,經調查發現,祝鵑在職期間以個人名義為曾與公司存有業務關系的南京瑞派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瑞派爾公司)、南京帝濤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帝濤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務,利用職務之便為與公司沒有任何服務協議的南京樂安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簡稱樂安公司)等企業提供過相同類型的服務業務,根據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二)、第(六)項及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下:1.由公司強行回購祝鵑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對祝鵑處以人民幣50 000元的罰款;公司應付回購股份的金額(股本和紅利)24 107元抵減罰款,不足25 893元由祝鵑于2009年2月28日前將款項送達本公司財務;如果祝鵑在2009年2月28日前已認識到自己的問題,希望通過和談解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進行協商減輕處罰,但最低罰款不得低于24 107元,否則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追訴;3.公司保留對祝鵑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追償權利。出席會議的毛友俊等13位股東在同意股東簽字一欄進行了簽名。嗣后,安盛公司將上述股東會決議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給了祝鵑。
原告安盛公司與瑞派爾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由安盛公司負責為瑞派爾公司代理記賬及納稅申報。被告祝鵑作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記賬委托協議書進行了簽名。2007年7月,雙方終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30日,祝鵑仍作為瑞派爾公司的經辦人向稅務部門申請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業務。2008年7月24日,祝鵑與安盛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并簽訂了交接清單,交接清單中顯示有:“帝濤、茂研、新奕天”字樣。祝鵑對該交接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安盛公司為證明被告祝鵑具有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除向法院提供與瑞派爾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停止服務客戶跟蹤調查表、防偽稅控企業認定注銷登記表、納稅人基本情況登記簿、稅務登記證外,還提供了與茂研公司有關的記賬委托協議書、稅務登記證、認證結果通知書、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帝濤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停止服務客戶跟蹤調查表、稅務登記證、驗資報告、審計報告;與樂安公司有關的電話申報系統開戶表、涉稅賬戶確認單、發票領用審批單、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與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新奕天公司)有關的發票領購簿、稅務登記證、服務業發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與南京通文達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藝公司)有關的房產調查表;祝鵑工作筆記本及電話通話記錄查詢表,并稱上述材料均由祝鵑離職時所交接。祝鵑質證認為上述材料沒有其簽名,不能證明其私下進行了代賬業務,且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
2009年7月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鵑違反勞動合同為由將祝鵑作為被告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要求祝鵑支付違約金23萬元、賠償經濟損失24.8萬元。該案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3182號民事調解書:一、祝鵑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3000元;二、雙方之間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完畢,無其他糾葛。該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將上述與瑞派爾公司、茂研公司、帝濤公司等材料作為證據全部提交,以證明祝鵑存在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行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2009年1月5日,原告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對被告祝鵑罰款5萬元的決議內容是否有效。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有限公司的股東會無權對股東處以罰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由上可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作為權力機構,其依法對公司事項所作出決議或決定是代表公司的行為,對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后,其與公司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相互之間具有獨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公司的股東會原則上無權對股東施以任何處罰。這從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至第(十)項所規定的股東會職權中并不包含對股東處以罰款的內容中亦能得到體現。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并無對股東處以罰款的法定職權,如股東會據此對股東作出處以罰款的決議,則屬超越法定職權,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既賦予股東權利,亦使股東承擔義務,是股東在公司的行為準則,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雖主要是關于取消股東身份的規定,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記載有“股東會決議罰款”,根據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義進行解釋,能夠得出在出現該條第一款所列八種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東會可以對當事股東進行罰款。鑒于上述約定是安盛公司的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被告祝鵑亦在章程上簽字予以認可,故包括祝鵑在內的所有股東都應當遵守。據此,安盛公司的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項之規定,享有對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處以罰款的職權。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的同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和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和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被告祝鵑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爾公司委托記賬合同關系停止后,仍作為瑞派爾公司的經辦人向稅務部門申請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業務,該行為屬于《安盛同業禁止規定》第1條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約定范疇,應認定祝鵑違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東會可以對祝鵑處以罰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罰款”是一種純懲罰性的制裁措施,雖與行政法等公法意義上的罰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罰款的預見性及防止權力濫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否則該行政處罰無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訂公司章程時,雖規定了股東在出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八種情形時,股東會有權對股東處以罰款,但卻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罰款的標準及幅度,使得祝鵑對違反公司章程行為的后果無法做出事先預料,況且,安盛公司實行“股東身份必須首先是員工身份”的原則,而《安盛員工手冊》的《獎懲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五種處罰種類中,最高的罰款數額僅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東會對祝鵑處以5萬元的罰款已明顯超出了祝鵑的可預見范圍。故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所作出對祝鵑罰款的決議明顯屬法定依據不足,應認定為無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屬重復訴訟。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種情況下轉讓股份的價值按當時公司賬面凈值折算后扣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及股東會決議的罰款后的余額計算。這表明,當股東出現第一款所列的八種情形時,安盛公司既可要求當事股東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又可對當事股東進行純懲罰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勞動爭議糾紛時,所提供的主要證據材料雖與本案基本一致,但兩案的具體訴訟請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蓋,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被告祝鵑關于本案屬重復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祝鵑要求確認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罰款決議內容無效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無效決議內容要求祝鵑支付25 893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判決:
一、確認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對被告祝鵑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內容無效;
二、駁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鵑支付25 893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公司章程關于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的規定, 系公司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應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原告(反訴被告):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該公司董事長。
被告(反訴原告):祝鵑。
南京安盛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盛公司)因與祝鵑發生股東會決議罰款糾紛,向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安盛公司訴稱:被告祝鵑原系安盛公司的股東,并在公司審核崗位從事審核會計工作。2008年7月23日,祝鵑向安盛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同月24日下午辦完了交接手續,同月25日雙方解除了勞動關系。經查,祝鵑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存有嚴重的違反公司章程規定的行為,具體表現為:1.祝鵑作為新股東,不滿三年即離開公司;2.祝鵑具有主觀故意侵占或損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私利、違反公司同業禁止約定的行為。鑒于上述,安盛公司為維護公司正常的經營管理秩序,于2009年1月5日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規定召開股東會,并依據公司章程第十四條、十六條、三十六條之規定,經全體股東表決一致通過對祝鵑處以50 000元罰款的股東會決議。該決議作出后,安盛公司多次要求祝鵑履行決議,均被祝鵑拒絕。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祝鵑立即給付安盛公司罰款人民幣50 000元。審理中,安盛公司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祝鵑立即給付安盛公司人民幣25 893元。
被告祝鵑辯稱、訴稱:原告安盛公司曾于2009年7月以勞動爭議糾紛起訴祝鵑,后經法院審理雙方以調解方式一次性了結糾紛,現安盛公司訴訟的主要事實與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一致,屬重復訴訟,違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裁定駁回。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對祝鵑處以50 000元罰款的股東會決議,缺乏事實與規范依據,且內容、目的違法,對祝鵑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安盛公司據此股東會決議要求祝鵑給付25 893元不能成立,亦應駁回。公司與股東是平等的民事主體,安盛公司通過股東會決議形式對祝鵑處以罰款,不僅違反了民事主體平等原則,也侵害了祝鵑的財產權,故反訴要求確認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東會決議中關于罰款內容部分無效。
原告安盛公司針對反訴辯稱:安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明確載明了股東會可對股東處以罰款,安盛公司根據公司章程的記載對被告祝鵑處以罰款具有事實依據,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決議。請求法院駁回祝鵑的反訴請求。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原告安盛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18日,注冊資本180萬元。2004年8月,被告祝鵑成為安盛公司員工,在審核崗位從事審核會計工作。2006年。1月1日,祝鵑向安盛公司出資2萬元, 占注冊資本的1.11%,安盛公司據此向祝鵑出具了股權證書。2007年1月1日,安盛公司對公司章程進行了修訂,修訂后的公司章程將祝鵑記載為股東。公司章程第十四條載明:安盛股份實行“股東身份必須首先是員工身份”的原則。第十六條載明:新加入的股東若三年內離開公司,其股份由公司強行回購,回購價格按上年(自總經理批準離職之日起算)賬面每股凈資產扣除約定風險金比例后的余額確定,回購款項的支付時間為年度股東大會通過利潤分配方案以后90日內。第十九條載明: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發展計劃和重大資產購置方案;(二)選舉和更換董事,決定董事的報酬事項;(三)選舉和更換由股東代表出任的監事,決定有關監事的報酬事項;(四)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五)審議批準監事會或監事的報告;(六)審議批準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七)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八)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九)對公司合并、分立、變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項作出決議;(十)修改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載明:股東退出分為自愿退出和強制退出。任何股東有下列行為之一出現時,必須全部轉讓其在公司的股份,由股東會強制取消其股東身份:(一)主觀故意侵占或損害公司利益者;(二)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職權為自己謀私利者;(三)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者;(四)私自動用公司資金或者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用本公司資產為個人債務提供擔保者;(五)不按本章程的議事規則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解決股東間有關公司發展和公司治理的分歧,而采取非法手段者;(六)違反公司同業禁止約定者;(七)受公司除名處分者;(八)其他有損公司利益,董事會決議強制退出者。此種情況下轉讓股份的價值按當時公司賬面凈值折算后扣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及股東會決議的罰款后的余額計算。祝鵑作為股東在上述公司章程上進行了簽名,但該章程中未明確記載罰款的標準及幅度。安盛公司制作的《安盛員工手冊》,包含《獎懲條例》和《安盛同業禁止規定》?!丢剳蜅l例》第7條規定:員工處罰分五種: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辭退、開除或除名;降級或辭退的,罰款1500元,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另計;開除或除名的,罰款2000元,造成經濟損失的,賠償另計?!栋彩⑼瑯I禁止規定》載明:第1條、安盛全體人員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兼職;不得兼職從事與本公司相同類型的業務;第2條、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將本公司業務轉給其他公司或個人。第3條、安盛員工離開安盛以后,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接受本單位客戶委托,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服務于本公司客戶。安盛人員若違反上述第1條規定,則沒收兼職所得,并按本公司獎懲條例接受處罰;若違反上述第2條、第3條規定,致使該客戶離開本公司、讓本公司蒙受損失的,則按每個客戶2萬元的金額補償本公司,并按本公司獎懲條例接受處罰。祝鵑亦在上述《安盛員工手冊》落款處進行了簽名。
被告祝鵑在安盛公司工作期間,與原告安盛公司簽訂過兩份勞動合同書,一份簽訂時間為2005年3月28日,勞動合同期限自2005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一份簽訂時間為2007年2月23日,勞動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兩份勞動合同書均約定:乙方(指祝鵑)在合同期間不得兼職從事與甲方(指安盛公司)相關類型的業務,更不得將甲方業務轉出;無論任何原因,乙方從甲方離職后,自離職之日起兩年內不得挖走甲方客戶,也不得為甲方的客戶提供與甲方相同類型的服務;乙方違反該約定,應當向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為乙方違約服務的客戶數量×2萬元。
2008年7月23日,被告祝鵑向原告安盛公司提交書面辭職報告,同月25日,安盛公司作出關于與祝鵑同志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書,決定自2008年7月25日起與祝鵑解除勞動合同。
2008年12月31日,原告安盛公司的董事會以群發短信形式通知公司股東(含被告祝鵑),決定于2009年1月5日下午17:00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如期召開股東會,并形成關于對祝鵑股份處置和違反公司公章處理決定的股東會決議。決議載明:祝鵑股東身份在公司不滿三年即離職,經調查發現,祝鵑在職期間以個人名義為曾與公司存有業務關系的南京瑞派爾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簡稱瑞派爾公司)、南京帝濤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簡稱帝濤公司)、南京茂研科技有限公司(簡稱茂研公司)提供私下服務,利用職務之便為與公司沒有任何服務協議的南京樂安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簡稱樂安公司)等企業提供過相同類型的服務業務,根據公司章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第(二)、第(六)項及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下:1.由公司強行回購祝鵑在公司的全部股份;2.對祝鵑處以人民幣50 000元的罰款;公司應付回購股份的金額(股本和紅利)24 107元抵減罰款,不足25 893元由祝鵑于2009年2月28日前將款項送達本公司財務;如果祝鵑在2009年2月28日前已認識到自己的問題,希望通過和談解決,股東會授權董事會進行協商減輕處罰,但最低罰款不得低于24 107元,否則公司將通過法律途徑追訴;3.公司保留對祝鵑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追償權利。出席會議的毛友俊等13位股東在同意股東簽字一欄進行了簽名。嗣后,安盛公司將上述股東會決議以特快專遞方式郵寄給了祝鵑。
原告安盛公司與瑞派爾公司曾簽訂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由安盛公司負責為瑞派爾公司代理記賬及納稅申報。被告祝鵑作為安盛公司的代表在2006年度的記賬委托協議書進行了簽名。2007年7月,雙方終止了合同履行。2008年6月30日,祝鵑仍作為瑞派爾公司的經辦人向稅務部門申請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業務。2008年7月24日,祝鵑與安盛公司辦理離職交接手續,并簽訂了交接清單,交接清單中顯示有:“帝濤、茂研、新奕天”字樣。祝鵑對該交接清單的真實性無異議。
原告安盛公司為證明被告祝鵑具有違反公司章程的行為,除向法院提供與瑞派爾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停止服務客戶跟蹤調查表、防偽稅控企業認定注銷登記表、納稅人基本情況登記簿、稅務登記證外,還提供了與茂研公司有關的記賬委托協議書、稅務登記證、認證結果通知書、增值稅專用發票;與帝濤公司簽訂的代理記賬委托協議書、停止服務客戶跟蹤調查表、稅務登記證、驗資報告、審計報告;與樂安公司有關的電話申報系統開戶表、涉稅賬戶確認單、發票領用審批單、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與南京新奕天科技公司(以下簡稱新奕天公司)有關的發票領購簿、稅務登記證、服務業發票、增值稅納稅申報表;與南京通文達藝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藝公司)有關的房產調查表;祝鵑工作筆記本及電話通話記錄查詢表,并稱上述材料均由祝鵑離職時所交接。祝鵑質證認為上述材料沒有其簽名,不能證明其私下進行了代賬業務,且與本案亦不具有關聯性。
2009年7月24日,原告安盛公司曾以被告祝鵑違反勞動合同為由將祝鵑作為被告訴至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要求祝鵑支付違約金23萬元、賠償經濟損失24.8萬元。該案審理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鼓民一初字第3182號民事調解書:一、祝鵑一次性支付安盛公司3000元;二、雙方之間勞動爭議一次性解決完畢,無其他糾葛。該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安盛公司亦將上述與瑞派爾公司、茂研公司、帝濤公司等材料作為證據全部提交,以證明祝鵑存在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行為。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2009年1月5日,原告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對被告祝鵑罰款5萬元的決議內容是否有效。
【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一、有限公司的股東會無權對股東處以罰款,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約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會由全體股東組成,股東會是公司的權力機構,依照本法行使職權。第三十八條規定,股東會行使下列職權:(一)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劃;(二)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由上可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作為權力機構,其依法對公司事項所作出決議或決定是代表公司的行為,對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后,其與公司之間是平等的民事主體,相互之間具有獨立的人格,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公司的股東會原則上無權對股東施以任何處罰。這從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一)至第(十)項所規定的股東會職權中并不包含對股東處以罰款的內容中亦能得到體現。因此,在公司章程未作另行約定的情況下,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并無對股東處以罰款的法定職權,如股東會據此對股東作出處以罰款的決議,則屬超越法定職權,決議無效。
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設立公司必須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對公司、股東、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具有約束力。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由此可見,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載體,既賦予股東權利,亦使股東承擔義務,是股東在公司的行為準則,股東必須遵守公司章程的規定。本案中,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雖主要是關于取消股東身份的規定,但該條第二款明確記載有“股東會決議罰款”,根據章程本身所使用的文義進行解釋,能夠得出在出現該條第一款所列八種情形下,安盛公司的股東會可以對當事股東進行罰款。鑒于上述約定是安盛公司的全體股東所預設的對違反公司章程股東的一種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體利益,體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違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規定,被告祝鵑亦在章程上簽字予以認可,故包括祝鵑在內的所有股東都應當遵守。據此,安盛公司的股東會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十一)項之規定,享有對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處以罰款的職權。
二、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在賦予股東會對股東處以罰款職權的同時,應明確規定罰款的標準和幅度,股東會在沒有明確標準和幅度的情況下處罰股東,屬法定依據不足,相應決議無效。
被告祝鵑在原告安盛公司和瑞派爾公司委托記賬合同關系停止后,仍作為瑞派爾公司的經辦人向稅務部門申請取消一般納稅人資格業務,該行為屬于《安盛同業禁止規定》第1條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的約定范疇,應認定祝鵑違反了公司章程,安盛公司股東會可以對祝鵑處以罰款。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罰款”是一種純懲罰性的制裁措施,雖與行政法等公法意義上的罰款不能完全等同,但在罰款的預見性及防止權力濫用上具有可比性。而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對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必須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否則該行政處罰無效。本案中,安盛公司在修訂公司章程時,雖規定了股東在出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八種情形時,股東會有權對股東處以罰款,但卻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罰款的標準及幅度,使得祝鵑對違反公司章程行為的后果無法做出事先預料,況且,安盛公司實行“股東身份必須首先是員工身份”的原則,而《安盛員工手冊》的《獎懲條例》第七條所規定的五種處罰種類中,最高的罰款數額僅為2000元,而安盛公司股東會對祝鵑處以5萬元的罰款已明顯超出了祝鵑的可預見范圍。故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所作出對祝鵑罰款的決議明顯屬法定依據不足,應認定為無效。
三、原告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不屬重復訴訟。
原告安盛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此種情況下轉讓股份的價值按當時公司賬面凈值折算后扣除給公司造成的損失及股東會決議的罰款后的余額計算。這表明,當股東出現第一款所列的八種情形時,安盛公司既可要求當事股東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又可對當事股東進行純懲罰性制裁。安盛公司在此前提起勞動爭議糾紛時,所提供的主要證據材料雖與本案基本一致,但兩案的具體訴訟請求并不相同,且相互不能替代或涵蓋,因此,安盛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并不違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訴訟原則。被告祝鵑關于本案屬重復訴訟,應裁定駁回起訴的抗辯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納。
綜上,被告祝鵑要求確認2009年1月5日安盛公司臨時股東會罰款決議內容無效的反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告安盛公司基于上述無效決議內容要求祝鵑支付25 893元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于2010年7月6日作出判決:
一、確認原告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第二項“對被告祝鵑處以人民幣50000元的罰款”內容無效;
二、駁回原告安盛公司要求被告祝鵑支付25 893元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