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實施辦法》的通知
浙人社發〔2018〕30號
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為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全面治理拖欠農民工工資問題的意見》(國辦發〔2016〕1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拖欠農民工工資“黑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規〔2017〕16號)及《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深入開展“浙江無欠薪”行動的通知》(浙政辦發〔2017〕80號)等文件精神,依法查處和嚴厲震懾嚴重拖欠工資違法行為,加快推進我省勞動保障誠信體系建設,配合“浙江無欠薪”行動開展,我們制定了《浙江省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實施辦法》?,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2018年2月12日
浙江省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對拖欠工資違法失信主體的懲戒,切實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關于印發〈拖欠農民工工資“黑名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人社部規〔2017〕16號)、《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拖欠工資“黑名單”,是指違反有關工資支付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存在本辦法第五條所列拖欠工資情形的用人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責任人。
第三條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負責指導監督全省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工作。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行政執法管轄權限負責轄區內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四條 拖欠工資“黑名單”管理應當遵循依法監管、屬地管轄、客觀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并保守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保護個人隱私。
第五條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查處違法行為并作出行政處理或處罰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按照管轄權限將相關責任主體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
(一)拖欠工資時間達到或者超過2個工資支付周期或者拖欠工資總額達到或者超過50萬元的;
(二)涉嫌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被移送公安偵辦的;
(三)偽造、變造工資支付記錄、考勤記錄或提供虛假工資考勤記錄的;
(四)其他因拖欠工資造成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將勞務違法分包、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造成拖欠工資且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應將違法分包、轉包單位及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
第六條 對擬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責任主體,作出認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前書面告知其被納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聽取其陳述和申辯意見。核準無誤的,應當作出列入決定。
列入決定應當列明用人單位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責任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權利救濟期限和途徑、作出決定機關等。
第七條 拖欠工資“黑名單”的信息應當通過政府部門門戶網站、“信用浙江”網、其他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及本行政區域主流媒體等予以公布。
公布內容包括: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主體的名稱及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違法事實簡述、處理處罰情況、列入日期和認定機關等。
第八條 拖欠工資“黑名單”實行動態管理。
初次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期限為1年,自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責任主體改正違法行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內未再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于期滿后20個工作日內決定將其移出拖欠工資“黑名單”;責任主體未改正違法行為或者列入期間再次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的,期滿不予移出并自動續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資“黑名單”的責任主體再次發生第五條規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期限為2年,自再次作出列入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作出列入決定的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拖欠工資“黑名單”信息的真實性負責。責任主體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所依據的行政處理處罰決定被依法變更、撤銷的,應當自發現信息有誤或行政處理處罰決定被變更、撤銷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公布內容予以更正或撤銷,并書面報送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第十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于作出拖欠工資“黑名單”列入、變更、撤銷決定后2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通過省勞動保障監察信息系統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
第十一條 對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責任主體,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依規實施聯合懲戒,在財政資金支持、政府采購、招標投標、資質管理、評優評先等方面,應當將其拖欠工資的負面信用評價作為相關審核工作的重要參考。
第十二條 對應當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而未列入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向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第十三條 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