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程序規定
(2024年1月22日海關總署令第265號公布 自2024年3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海關行政復議,監督和保障海關依法行使職權,發揮行政復議化解行政爭議的主渠道作用,推進海關法治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行政復議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便民、為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行政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三條 海關總署、直屬海關是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照本規定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海關總署、直屬海關負責法治工作的機構是海關行政復議機構,依照本規定辦理行政復議事項。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同時組織辦理本級海關的行政應訴事項。
上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對下級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第四條 各級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確保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人員配備與所承擔的工作任務相適應。海關行政復議工作所需接待、閱卷、聽證、調解、案卷保存等辦案場所及相關設施設備由各級海關予以保障。海關行政復議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各級海關預算。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對行政復議人員進行業務培訓,提高行政復議人員的專業素質。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在行政復議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的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范性文件的審查申請。
前款所列規范性文件不含法律、法規、規章。
第六條 行政復議參加人包括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制發《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委托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證明文件。申請人、第三人變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權限的,應當書面告知海關行政復議機構。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海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申請期限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海關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依照下列規定計算:
(一)履行職責的期限有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
(二)履行職責的期限沒有規定的,自海關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履行職責的申請滿六十日起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書面申請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申請。
書面申請的,可以通過郵寄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也可以當面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申請人通過郵寄方式提交書面行政復議申請的,應當在信封注明“行政復議”字樣。
口頭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申請人核對或者向申請人宣讀,并由其簽字或者簽章確認。
第十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行政復議請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
(五)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日期。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者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者簽章,并提交身份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先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對海關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對海關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
(二)認為海關未履行法定職責;
(三)申請政府信息公開,海關不予公開;
(四)同海關發生納稅爭議;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先向海關申請行政復議的其他情形。
對前款規定的情形,海關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應當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先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 對海關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行政行為的海關的上一級海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對海關總署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海關總署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三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三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進行審查。
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受理,并制發《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和《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分別送達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制發《行政復議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并送達申請人。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審查期限內作出受理決定,作出受理決定之日即為受理之日。行政復議申請的審查期限屆滿,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期限屆滿之日起視為受理。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無法判斷行政復議申請是否符合受理條件,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收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通知應當一次性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提交補正材料,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期補正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延長合理的補正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其放棄行政復議申請,并記錄在案。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補正材料后,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對海關當場作出的或者依據電子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事實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通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提交行政復議申請。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做好記錄及時處理;認為需要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轉送海關行政復議機關。
第十六條 申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直屬海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駁回申請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海關總署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或者依照職權責令糾正,必要時,海關總署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復議案件審理
第十七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審理行政復議案件。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復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復議案件。
第十八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以及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其他有關材料的副本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
第十九條 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承辦機構或者部門組織行政復議答復,經本級法規部門復核后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是,海關總署本級行政復議案件的《行政復議答復書》無需法規部門復核。
《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申請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
(二)被申請人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理由及法律依據;
(三)對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全面進行答辯和舉證;
(四)處理建議;
(五)作出答復的日期。
被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答復書》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印章,提交的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應當按照規定裝訂成卷。
第二十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為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閱、復制行政復議有關材料提供便利,應當設立專門的行政復議接待室或者案卷查閱室,配備相應的監控設備。
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得涂改、毀損、拆換或者增添查閱、復制的材料。
第二十一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時,行政復議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證件。調查取證情況應當予以記錄。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決定行政復議中止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中止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行政復議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制發《行政復議恢復審理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期間,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決定行政復議終止的,應當制發《行政復議終止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期間,海關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據行政復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決定停止執行的,應當制發《行政行為停止執行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海關審理行政復議案件聽取當事人意見應當采取當面或者互聯網、電話等方式,并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簽字。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面審理,并將該情況記錄在案,由兩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簽字。
第二十四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于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制發《行政復議聽證通知書》,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等通知當事人。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二十五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可以書面審理。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制發《簡易程序轉普通程序審理告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照下列程序處理:
(一)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中止之日起三日內書面通知該規范性文件的業務主管部門;
(二)業務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就該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審查意見。
第二十七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上級海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接受轉送的上級海關業務主管部門應當就該規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提出審查意見,自收到轉送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以上級海關名義回復轉送的下級海關。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八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關行政復議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一)決定舉行行政復議聽證;
(二)申請人書面申請延長期限;
(三)有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四)申請人、第三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者證據需要進一步調查;
(五)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其他情況。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延長行政復議期限,應當制發《延長行政復議審查期限通知書》,并送達當事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九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作出駁回復議申請、變更、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確認違法、決定履行法定職責、確認無效、維持、駁回復議請求等行政復議決定。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行為并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規定的期限內重新作出;法律、行政法規、海關規章及規范性文件未規定期限的,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期限為六十日。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對規范性文件進行附帶審查的,應當將審查結果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一并告知。
第三十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進行調解,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制發《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依照行政復議法規定達成和解的,由申請人向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撤回行政復議申請。海關行政復議機構經審查準予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復議。申請人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海關行政復議機關不予受理。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復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愿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提出案件處理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發《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當事人。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第三人提出的意見;
(五)行政復議查明的事實和相應的證據;
(六)行政復議決定的具體內容、理由和依據;
(七)不服行政復議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和具體管轄法院;
(八)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
第三十三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違法、不當的,可以制發《行政復議意見書》,對被申請人糾正執法行為、改進執法工作提出具體意見。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告海關行政復議機關。
海關行政復議機構在行政復議期間發現海關行政執法中存在制度性、系統性風險的,可以制發《風險提示函》,提醒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或者下級海關關注執法風險、加強業務管理;或者制發《行政復議建議書》,向相關業務主管部門提出改進執法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不服海關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申請人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海關行政復議機關可以使用行政復議專用章。在海關行政復議活動中,海關行政復議專用章和海關行政復議機關的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六條 海關行政復議案件辦結后,應當對案件材料進行整理,按照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9月25日海關總署令第166號公布、根據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復議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