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22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7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依法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件;
(二)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三)申請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案件;
(四)申請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
第二條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或者專門人民法院管轄。
涉及海事海商糾紛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仲裁協議簽訂地、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轄;上述地點沒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外國仲裁裁決與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為基層人民法院的,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案件應當由該基層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受理關聯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級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決定自行審查或者指定中級人民法院審查。
外國仲裁裁決與我國內地仲裁機構審理的案件存在關聯,被申請人住所地、被申請人財產所在地均不在我國內地,申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裁決的,由受理關聯案件的仲裁機構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四條 申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仲裁協議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仲裁協議的內容;
(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仲裁協議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六條 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及裁決書正本或者經證明無誤的副本。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職務;
(二)裁決書的主要內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體的請求和理由。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請書、裁決書及其他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七條 申請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條、第六條的規定,經人民法院釋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向對案件不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申請人仍不變更申請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八條 人民法院立案后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
前款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的案件,申請人再次申請并符合受理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當事人對駁回申請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九條 對于申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后,應當在五日內向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出通知書,告知其受理情況及相關的權利義務。
第十條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后,被申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人民法院對被申請人提出的異議,應當審查并作出裁定。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申請人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查仲裁司法審查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并詢問當事人。
第十二條 仲裁協議或者仲裁裁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情形的,為涉外仲裁協議或者涉外仲裁裁決。
第十三條 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第十五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機構和仲裁地,但根據仲裁協議約定適用的仲裁規則可以確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的,應當認定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中規定的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適用《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審查當事人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仲裁裁決案件時,被申請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該公約第五條第一款(甲)項的規定,確定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應當適用的法律。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定。
人民法院對申請執行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外仲裁裁決案件的審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的規定。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的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是指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或者紀律處分決定所確認的行為。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請人請求撤回申請的,裁定準許。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審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駁回申請、管轄權異議的裁定外,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申請復議、提出上訴或者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請確認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申請執行或者撤銷我國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案件,參照適用涉外仲裁司法審查案件的規定審查。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