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現就民商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問題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賠償的生效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亦適用本安排。
第二條 本安排所稱“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據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均屬于民商事性質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司法復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權力直接引發的案件。
第三條 本安排暫不適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決:
(一)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贍養、兄弟姐妹之間扶養、解除收養關系、成年人監護權、離婚后損害責任、同居關系析產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應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繼承案件、遺產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有關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侵權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有關標準專利(包括原授專利)、短期專利侵權的案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有關確認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案件,以及有關本安排第五條未規定的知識產權案件;
(四)海洋環境污染、海事索賠責任限制、共同海損、緊急拖航和救助、船舶優先權、海上旅客運輸案件;
(五)破產(清盤)案件;
(六)確定選民資格、宣告自然人失蹤或者死亡、認定自然人限制或者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案件;
(七)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撤銷仲裁裁決案件;
(八)認可和執行其他國家和地區判決、仲裁裁決的案件。
第四條 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包括判決、命令、判令、訟費評定證明書,不包括禁訴令、臨時濟助命令。
本安排所稱“生效判決”:
(一)在內地,是指第二審判決,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法定期限沒有上訴的第一審判決,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終審法院、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及原訟法庭、區域法院以及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小額錢債審裁處、競爭事務審裁處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第五條 本安排所稱“知識產權”是指《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知識產權,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七項、香港《植物品種保護條例》規定的權利人就植物新品種享有的知識產權。
第六條 本安排所稱“住所地”,當事人為自然人的,是指戶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是指注冊地或者登記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主要營業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
(一)在內地,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請人應當向符合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其中一個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本安排規定的判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判決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該判決屬于生效判決,判決有執行內容的,還應當證明在原審法院地可以執行;
(四)判決為缺席判決的,應當提交已經合法傳喚當事人的證明文件,但判決已經對此予以明確說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認可和執行申請的除外;
(五)身份證明材料:
1.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復印件;
2.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注冊登記證書的復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件復印件。
上述身份證明材料,在被請求方境外形成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辦理證明手續。
向內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沒有中文文本的,應當提交準確的中文譯本。
第九條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當事人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當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包括名稱、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身份證件信息、通訊方式等;
(二)請求事項和理由;申請執行的,還需提供被申請人的財產狀況和財產所在地;
(三)判決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請執行以及執行情況。
第十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期間、程序和方式,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據被請求方法律有關訴訟不屬于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的,被請求方法院應當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一)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住所地在該方境內;
(二)原審法院受理案件時,被告在該方境內設有代表機構、分支機構、辦事處、營業所等不屬于獨立法人的機構,且訴訟請求是基于該機構的活動;
(三)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合同履行地在該方境內;
(四)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侵權行為實施地在該方境內;
(五)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約定由原審法院地管轄,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
(六)當事人未對原審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并應訴答辯,但各方當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原審法院地應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
前款所稱“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侵權、不正當競爭、假冒行為實施地在原審法院地境內,且涉案知識產權權利、權益在該方境內依法應予保護的,才應當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除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外,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于有關訴訟的管轄符合被請求方法律規定的,可以認定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第十二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后,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一)原審法院對有關訴訟的管轄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條規定的;
(二)依據原審法院地法律,被申請人未經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的;
(三)判決是以欺詐方法取得的;
(四)被請求方法院受理相關訴訟后,原審法院又受理就同一爭議提起的訴訟并作出判決的;
(五)被請求方法院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判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
(六)被請求方已經就同一爭議作出仲裁裁決,或者已經認可其他國家和地區就同一爭議作出的仲裁裁決的。
內地人民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判決明顯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認為認可和執行內地人民法院判決明顯違反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政策的,應當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十三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被申請人提供證據證明在原審法院進行的訴訟違反了當事人就同一爭議訂立的有效仲裁協議或者管轄協議的,被請求方法院審查核實后,可以不予認可和執行。
第十四條 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僅因判決的先決問題不屬于本安排適用范圍,而拒絕認可和執行該判決。
第十五條 對于原審法院就知識產權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項,不予認可和執行,但基于該判項作出的有關責任承擔的判項符合本安排規定的,應當認可和執行。
第十六條 相互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內容包括金錢判項、非金錢判項。
判決包括懲罰性賠償的,不予認可和執行懲罰性賠償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條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知識產權侵權糾紛案件以及內地人民法院審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民事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理的假冒糾紛案件,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判決的,限于根據原審法院地發生的侵權行為所確定的金錢判項,包括懲罰性賠償部分。
有關商業秘密侵權糾紛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包括金錢判項(含懲罰性賠償)、非金錢判項。
第十八條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的財產給付范圍,包括判決確定的給付財產和相應的利息、訴訟費、遲延履行金、遲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稅收、罰款。
前款所稱“訴訟費”,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是指訟費評定證明書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費用。
第十九條 被請求方法院不能認可和執行判決全部判項的,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判項。
第二十條 對于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作出的判決,一方當事人已經提出上訴,內地人民法院審查核實后,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經上訴,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內地人民法院就已經作出的判決裁定再審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審查核實后,中止認可和執行程序。經再審,維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決的,恢復認可和執行程序;完全改變原判決的,終止認可和執行程序。
第二十一條 被申請人在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分別向兩地法院申請執行。
應對方法院要求,兩地法院應當相互提供本方執行判決的情況。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判決確定的數額。
第二十二條 在審理民商事案件期間,當事人申請認可和執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的判決的,應當受理。受理后,有關訴訟應當中止,待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視情終止或者恢復訴訟。
第二十三條 審查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期間,當事人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駁回起訴。
判決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后,當事人又就同一爭議提起訴訟的,不予受理。
判決未獲得或者未全部獲得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人不得再次申請認可和執行,但可以就同一爭議向被請求方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被請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請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采取保全或者強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 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申請,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條 被請求方法院就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當事人不服的,在內地可以于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可以依據其法律規定提出上訴。
第二十七條 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的,應當依據被請求方有關訴訟收費的法律和規定交納費用。
第二十八條 本安排簽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經協商,可以就第三條所列案件判決的認可和執行以及第四條所涉保全、臨時濟助的協助問題簽署補充文件。
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九條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司法解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完成有關程序后,由雙方公布生效日期。
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決,適用本安排。
第三十條 本安排生效之日,《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同時廢止。
本安排生效前,當事人已簽署《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民商事案件判決的安排》所稱“書面管轄協議”的,仍適用該安排。
第三十一條 本安排生效后,《關于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決的安排》繼續施行。
本安排于二零一九年一月十八日在北京簽署,一式兩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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