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按:在一次交易動輒十幾份、幾十份合同的現在,許多法定代表人都以加蓋“人名章”的方式完成在合同上的簽字!蓋個章而已,不過是“舉手之勞”,確實方便~ 可惜,人卻不知,風險正悄然而來……今天就說一說,法定代表人簽字瑕疵帶來的法律風險! 也勸君一句:合同上的簽字非同小可,還是“莫以蓋章方便而為之,莫以簽字麻煩而不為”的好。
合同的簽署對于合同的效力有著重要的影響,在這一過程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在民商事活動中十分常見。但其與單位的蓋章有何聯系與區別?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是否對相對人有影響?另一個經常被問及的問題是,合同書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未加蓋公司公章,這樣的合同是否生效?尤其是,當法定代表人面對成百上千份合同時,多以加蓋“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簽字!這種簽字的方式又會對合同的效力產生怎樣的影響呢?
首先,厘清三個概念: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
“法人”即法律上擬制的人,是與自然人相對的一個概念,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實質,是一定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最常見的法人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大家常聽到“這個單位的法人是某某”的說法是錯誤的。
法人代表也可稱為法人的授權代表,這個代表可以是A、也可以是B,他不是固定的,而是取決于法人的授權,這個授權可以一事一授權,也可以是一攬子事項的授權。這與法定代表人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边@就是說,作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能夠代表法人行使職權。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廠長、經理擔任,也可以由董事長、理事長擔任,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權利。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內部負責組織和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對外代表企業,全權處理一切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的權力,是由法人賦予的,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正?;顒映袚袷仑熑?。但是代表人的行為超出法人授予的權利范圍,法人就可能為其承擔責任。
合同僅有法人單位蓋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是否有效
首先取決于合同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約定“合同自雙方蓋章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生效”,則兩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方為有效;若當事人約定“合同經雙方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之日起生效”則僅加蓋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若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同樣僅加蓋印章即為有效,此即“法無禁止即可為”,均是法人意志的體現。
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其法人蓋章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在合同等文件上簽字,但未加蓋法人印章的情況下,除非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否則應認定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其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設立機關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確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這些人選實際上是由持有表決權優勢的股東決定的。也就是說,法定代表人行為是法人單位實際控制人意志的體現,相應地,其行為后果也應由法人承擔。
再次,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法人單位的蓋章無實質區別。因為,單位印章本身沒有“手”、“腳”,也沒有“意識”。蓋章必須通過人來完成,那么,哪個“人”有權蓋章呢?顯然非法定代表人莫屬。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定代表人拿起筆簽字,和拿起印章加蓋是一樣的。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公司案件審判指導》一書中曾指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過公司印鑒形式表征出來,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憑印鑒才能行使代表權,并不能認為欠缺了印鑒,公司就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沒有特別約定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簽名),即可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第2期案例《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中的法院認為部分指出:由于擔保的函件得到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確認,故上訴人出具的《承諾書》有效成立。公司的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所為的行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對公司法人具有約束力。
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對其權利限制,以法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或在對外出具的文件上簽字是否有效
該情況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相對人善意并且無過失的,該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視為職務代理,其代表行為有效,所訂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要件,可依法成立。但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的,則不能適用上述規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承擔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擔合同責任。
說了這么許多,想必眾位看管對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和加蓋法人公章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已經基本明了。然而,面對成百上千份合同時,法定代表人多以加蓋“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簽字,這也埋下了隱患:因目前名章在公安機關備案并沒有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名章進行備案的情況也不普遍,不容易進行識別; 在沒有條件核實法人印章真偽情況下若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待日后發現所蓋印章系偽造時,無法證明是誰所加蓋印章,進而無法明確該法人單位是否有責任。那么!如何防范法定代表人簽字瑕疵帶來的法律風險呢?面對這一風險問題,我們應做到以下幾方面:
(一)在法人蓋章的情況下爭取要求法定代表人簽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權他人進行簽字。因為在沒有條件核實法人印章真偽情況下若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待日后發現所蓋印章系偽造時,無法證明是誰所加蓋印章,進而無法明確該法人單位是否有責任。在此過程中,“人”比“章”更靠譜。
(二)在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時,相對人應當面核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確保簽署文件的人為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
(三)如果法定代表人需授權他人簽署,則應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過程進行面簽或公證,確保授權過程真實有效。
(四)法定代表人簽字應用筆來書寫,而不是加蓋法定代表人“名章”來替代,更不能委托他人加蓋“名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簽名。
(五)在協議生效條款表述增加“自有權簽字人簽字或蓋章……”,盡可能避免只寫“自有權簽字人簽字……”。
合同的簽署對于合同的效力有著重要的影響,在這一過程中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在民商事活動中十分常見。但其與單位的蓋章有何聯系與區別?法定代表人的權限是否對相對人有影響?另一個經常被問及的問題是,合同書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而未加蓋公司公章,這樣的合同是否生效?尤其是,當法定代表人面對成百上千份合同時,多以加蓋“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簽字!這種簽字的方式又會對合同的效力產生怎樣的影響呢?
首先,厘清三個概念:法人、法人代表、法定代表人
“法人”即法律上擬制的人,是與自然人相對的一個概念,是具有民事權利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法人的實質,是一定社會組織在法律上的人格化。最常見的法人如“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因此,大家常聽到“這個單位的法人是某某”的說法是錯誤的。
法人代表也可稱為法人的授權代表,這個代表可以是A、也可以是B,他不是固定的,而是取決于法人的授權,這個授權可以一事一授權,也可以是一攬子事項的授權。這與法定代表人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民法通則》規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边@就是說,作為法定代表人必須是法人組織的負責人,能夠代表法人行使職權。法定代表人可以由廠長、經理擔任,也可以由董事長、理事長擔任,這主要看法律或章程如何規定。法定代表人代表企業法人的利益,按照法人的意志行使法人權利。法定代表人在企業內部負責組織和領導生產經營活動;對外代表企業,全權處理一切民事活動。法定代表人的權力,是由法人賦予的,法人對法定代表人的正?;顒映袚袷仑熑?。但是代表人的行為超出法人授予的權利范圍,法人就可能為其承擔責任。
合同僅有法人單位蓋章,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是否有效
首先取決于合同當事人的約定,若當事人約定“合同自雙方蓋章并經法定代表人簽字生效”,則兩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方為有效;若當事人約定“合同經雙方蓋章或法定代表人簽字之日起生效”則僅加蓋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若當事人對此沒有約定,同樣僅加蓋印章即為有效,此即“法無禁止即可為”,均是法人意志的體現。
合同僅有法定代表人簽字,沒有其法人蓋章是否有效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義在合同等文件上簽字,但未加蓋法人印章的情況下,除非當事人對此另有約定,否則應認定為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根據《民法通則》規定,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其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其次,法定代表人是由法人的設立機關或股東(大)會、董事會確定的。例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經理擔任,而這些人選實際上是由持有表決權優勢的股東決定的。也就是說,法定代表人行為是法人單位實際控制人意志的體現,相應地,其行為后果也應由法人承擔。
再次,法定代表人的簽字與法人單位的蓋章無實質區別。因為,單位印章本身沒有“手”、“腳”,也沒有“意識”。蓋章必須通過人來完成,那么,哪個“人”有權蓋章呢?顯然非法定代表人莫屬。從這個意義上講,法定代表人拿起筆簽字,和拿起印章加蓋是一樣的。對此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公司案件審判指導》一書中曾指出:公司的意思表示并非只能通過公司印鑒形式表征出來,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只有憑印鑒才能行使代表權,并不能認為欠缺了印鑒,公司就無法做出意思表示。由于法定代表人本身即代表公司,在沒有特別約定時,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義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如簽名),即可視為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第2期案例《中建材集團進出口公司訴北京大地恒通經貿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資有限公司、天寶盛世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蘇銀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賓俄歐工程發展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案》中的法院認為部分指出:由于擔保的函件得到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簽字確認,故上訴人出具的《承諾書》有效成立。公司的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義所為的行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為,由此產生的權利義務對公司法人具有約束力。
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章程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對其權利限制,以法人的名義與相對人簽訂合同,或在對外出具的文件上簽字是否有效
該情況需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依據《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如果法定代表人超越權限與相對人訂立合同,相對人善意并且無過失的,該法定代表人的行為視為職務代理,其代表行為有效,所訂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規定的成立要件,可依法成立。但如果相對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超越權限的,則不能適用上述規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承擔合同產生的法律后果,法定代表人自行承擔合同責任。
說了這么許多,想必眾位看管對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和加蓋法人公章對合同效力的影響已經基本明了。然而,面對成百上千份合同時,法定代表人多以加蓋“人名章”的方式完成簽字,這也埋下了隱患:因目前名章在公安機關備案并沒有強制性規定,實踐中名章進行備案的情況也不普遍,不容易進行識別; 在沒有條件核實法人印章真偽情況下若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待日后發現所蓋印章系偽造時,無法證明是誰所加蓋印章,進而無法明確該法人單位是否有責任。那么!如何防范法定代表人簽字瑕疵帶來的法律風險呢?面對這一風險問題,我們應做到以下幾方面:
(一)在法人蓋章的情況下爭取要求法定代表人簽字或法定代表人授權他人進行簽字。因為在沒有條件核實法人印章真偽情況下若沒有法定代表人簽字,待日后發現所蓋印章系偽造時,無法證明是誰所加蓋印章,進而無法明確該法人單位是否有責任。在此過程中,“人”比“章”更靠譜。
(二)在法定代表人簽署文件時,相對人應當面核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確保簽署文件的人為工商登記的法定代表人。
(三)如果法定代表人需授權他人簽署,則應對法定代表人的授權過程進行面簽或公證,確保授權過程真實有效。
(四)法定代表人簽字應用筆來書寫,而不是加蓋法定代表人“名章”來替代,更不能委托他人加蓋“名章”代替法定代表人簽名。
(五)在協議生效條款表述增加“自有權簽字人簽字或蓋章……”,盡可能避免只寫“自有權簽字人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