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北京莊勝公司與信達投資公司糾紛一案受到媒體和學界的廣泛關注,2017年8月3日,北京大學尹田教授在《民主與法制時報》發表《未經公示的股權的認定及其權利保護》一文,認為該案中莊勝公司已經是項目公司股東這一重要事實被各方所忽視。我們對此深表贊同,并認為有必要對股東資格確認與股東登記的有關理論及其實踐問題予以探究和重申,以供實務參考。
股東登記與股東資格的關系
(一)股東登記具有宣示股東資格的作用,而不是生效要件
工商登記就目的和功能而言,一般可分為兩類:設權性登記、宣示性登記(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頁)。設權性登記又稱為絕對登記,登記是設立權利的基礎,非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包括多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宣示性登記具有宣示權利的效果,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登記與否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并不會影響商事行為本身的效力,只是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換言之,股東登記是否為取得股東資格的生效要件就是考量登記是否創設了股東資格。
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屬于股東意思自治范疇,來源于私權行為而非公權行為。股東投資使得其獲得股東資格,無論投資設立公司抑或繼受他人股權。股權轉讓合同在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就已生效,而非經過工商登記后才具有效力。股東資格與股權是密不可分的,屬于一體兩面的概念,股權來源于相關人的合意而非公權力機關的授予。股東資格亦是如此,因而,登記創設股東資格這個觀點完全是偽命題。股東登記對股東資格只具有程序上的意義,股東登記的作用限于宣示資格而非創設資格。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確認股權歸屬的兩個要素是“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或“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說明股東登記在獲得股東資格的過程中僅僅起到公示作用,即是將公司內部的信息公諸于外,以保證信息對稱,促進交易效率,并不起到創設資格作用。從判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萬家裕與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00054號)、“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大林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貴州益康制藥有限公司、深圳市億工盛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確權及公司增資擴股出資份額優先認購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民二終字第3號)等一系列判例中,也明確了當事人的出資情況及是否有成為股東的合意等,才是確立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促進商事交易的角度看,若把股東登記視為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只會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進行,且會傷害交易安全,不利于權利狀態穩定。
綜上所述,股東登記對股東資格起到宣示作用,而非創設作用。通過股東登記的各項程序,股東資格得以獲得公示效力,使得交易相對人能夠快速地確認股東資格并基于此與之完成交易。市場中不特定第三人信賴權利外觀而與相對人交易能夠獲得保護,是一種典型的登記對抗主義制度。
(二)股東登記宣示股東資格是一種表面性證據
股東登記的宣示效力是一種表面證據,而非結論性證據。有權機關在進行股東登記時,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只進行形式審查,因而是一種證明股東資格并且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
我國的公司法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股東變動未及時登記的問題。如公司股東之間出現糾紛,可能會借故拖延不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同時,冒名股東、虛假登記、虛假材料等情況也屢見不鮮。公司登記機關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對各項事務進行實體性確權審查。因而,只能進行形式審查,符合形式要件即予以登記。
當實質性要件及其證據缺乏時,股東登記才可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因素。如江蘇省高級法院201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7條規定:“股東(包括掛名股東、匿名股東和實質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可以看出,江蘇省高院在裁判過程中認為,只要有出資合意的文件及出資的事實就可直接認定股東資格,沒有此類證據的才可將工商登記作為認定因素。
(三)取得股東資格但未經登記的可通過司法救濟予以登記
《公司法解釋三》明確股東資格取得的依據是合意與履行,如第1條指出,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又如第22條指出,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司法解釋再次明確,只需簽署公司章程、出資協議以及認繳出資、履行職責即可取得股東資格,并不是必須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才取得股東資格。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的登記僅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
《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明確,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梢娝痉ń忉屢呀浽O定了救濟途徑,即股東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對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在登記機關為其辦理登記。
在莊勝公司與信達投資糾紛案件中,先是因莊勝公司自身受管理性規范約束無法及時登記為股東,后又未按事先約定指定他人登記為股東,再后在其自身條件成就時仍拒絕登記為股東,這使得股東變更登記難以進行。如果要司法救濟,那就是排除障礙,強制登記。若因登記障礙而推導出推翻股東資格的認定,與現有立法初衷和司法解釋精神是不合拍的。
股東登記與股東資格的關系
(一)股東登記具有宣示股東資格的作用,而不是生效要件
工商登記就目的和功能而言,一般可分為兩類:設權性登記、宣示性登記(蔣大興:《公司法的展開與評判——方法·判例·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81頁)。設權性登記又稱為絕對登記,登記是設立權利的基礎,非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包括多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宣示性登記具有宣示權利的效果,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登記與否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并不會影響商事行為本身的效力,只是無法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果。換言之,股東登記是否為取得股東資格的生效要件就是考量登記是否創設了股東資格。
股東資格的取得方式屬于股東意思自治范疇,來源于私權行為而非公權行為。股東投資使得其獲得股東資格,無論投資設立公司抑或繼受他人股權。股權轉讓合同在當事人達成合意時就已生效,而非經過工商登記后才具有效力。股東資格與股權是密不可分的,屬于一體兩面的概念,股權來源于相關人的合意而非公權力機關的授予。股東資格亦是如此,因而,登記創設股東資格這個觀點完全是偽命題。股東登記對股東資格只具有程序上的意義,股東登記的作用限于宣示資格而非創設資格。
根據《公司法解釋三》第22條規定,確認股權歸屬的兩個要素是“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或“已經受讓或者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說明股東登記在獲得股東資格的過程中僅僅起到公示作用,即是將公司內部的信息公諸于外,以保證信息對稱,促進交易效率,并不起到創設資格作用。從判例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在“萬家裕與麗江宏瑞水電開發有限公司其他股東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4)民提字第00054號)、“貴州捷安投資有限公司與貴陽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責任公司、重慶大林生物技術有限公司、貴州益康制藥有限公司、深圳市億工盛達科技有限公司股權確權及公司增資擴股出資份額優先認購權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9)民二終字第3號)等一系列判例中,也明確了當事人的出資情況及是否有成為股東的合意等,才是確立股東資格的實質條件,工商登記并非設權性登記,而是宣示性登記,只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從促進商事交易的角度看,若把股東登記視為取得股東資格的要件,只會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不利于交易進行,且會傷害交易安全,不利于權利狀態穩定。
綜上所述,股東登記對股東資格起到宣示作用,而非創設作用。通過股東登記的各項程序,股東資格得以獲得公示效力,使得交易相對人能夠快速地確認股東資格并基于此與之完成交易。市場中不特定第三人信賴權利外觀而與相對人交易能夠獲得保護,是一種典型的登記對抗主義制度。
(二)股東登記宣示股東資格是一種表面性證據
股東登記的宣示效力是一種表面證據,而非結論性證據。有權機關在進行股東登記時,并不進行實質審查,只進行形式審查,因而是一種證明股東資格并且對抗第三人的表面證據。
我國的公司法在實踐中,出現了很多股東變動未及時登記的問題。如公司股東之間出現糾紛,可能會借故拖延不進行股東變更登記。同時,冒名股東、虛假登記、虛假材料等情況也屢見不鮮。公司登記機關沒有權力,也沒有能力對各項事務進行實體性確權審查。因而,只能進行形式審查,符合形式要件即予以登記。
當實質性要件及其證據缺乏時,股東登記才可作為認定股東資格的因素。如江蘇省高級法院2013年發布的《關于審理適用公司法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27條規定:“股東(包括掛名股東、匿名股東和實質股東)之間就股東資格發生爭議時,除存在以下兩種情形外,應根據工商登記文件的記載確定有關當事人的股東資格:(1)當事人對股東資格有明確約定,且其他股東對隱名者的股東資格予以認可的;(2)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實際出資、出資證明書的持有以及股東權利的實際行使等事實可以作出相反認定的……”可以看出,江蘇省高院在裁判過程中認為,只要有出資合意的文件及出資的事實就可直接認定股東資格,沒有此類證據的才可將工商登記作為認定因素。
(三)取得股東資格但未經登記的可通過司法救濟予以登記
《公司法解釋三》明確股東資格取得的依據是合意與履行,如第1條指出,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又如第22條指出,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司法解釋再次明確,只需簽署公司章程、出資協議以及認繳出資、履行職責即可取得股東資格,并不是必須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才取得股東資格。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的登記僅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
《公司法解釋三》第23條明確,當事人依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依法繼受取得股權后,公司未根據公司法第31條、第32條的規定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當事人請求公司履行上述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梢娝痉ń忉屢呀浽O定了救濟途徑,即股東可以通過司法途徑對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將其記載于股東名冊并在登記機關為其辦理登記。
在莊勝公司與信達投資糾紛案件中,先是因莊勝公司自身受管理性規范約束無法及時登記為股東,后又未按事先約定指定他人登記為股東,再后在其自身條件成就時仍拒絕登記為股東,這使得股東變更登記難以進行。如果要司法救濟,那就是排除障礙,強制登記。若因登記障礙而推導出推翻股東資格的認定,與現有立法初衷和司法解釋精神是不合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