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總署令第24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已于2018年8月16日經海關總署署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12日海關總署令第15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署長 倪岳峰
2018年8月17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開展海關統計工作,保障海關統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海關統計服務宏觀決策、對外貿易和經濟社會發展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條例》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進出境物品以及有關海關業務的統計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海關統計工作堅持準確及時、科學完整、國際可比的原則。
第四條 海關對實際進出境并引起境內物質存量增加或者減少的貨物實施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根據管理需要,對其他海關監管貨物實施單項統計;對海關進出境監督管理活動和內部管理事務實施海關業務統計。
第五條 海關工作人員對在統計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章 統計調查與統計監督
第六條 海關根據統計工作需要,可以向進出口貨物的收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以及有關政府部門、行業協會和相關企業等統計調查對象開展統計調查。
統計調查對象應當配合海關統計調查,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有關資料和信息。
第七條 海關利用行政記錄全面采集統計原始資料。行政記錄不能滿足統計調查需要的,海關通過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補充調查等方法采集統計原始資料。
第八條 對統計調查中獲得的統計原始資料,海關可以進行整理、篩選和審核。
第九條 海關對統計原始資料有疑問的,可以直接向統計調查對象提出查詢,收集相關資料,必要時可以實地檢查、核對。
海關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收集有關資料或者出具專業意見。
第十條 海關運用統計數據,對業務運行情況和海關執法活動進行監測、評估,為海關管理提供決策依據。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運用統計數據開展以下工作:
(一)對進出口商品等情況進行監測;
(二)對進出口企業貿易活動進行監督,依法處置弄虛作假行為。
第十二條 海關統計監督結果可以用于評估海關業務運行績效,并作為海關實施風險管理、企業信用管理以及行政處罰等執法措施的依據。
第三章 統計分析與統計服務
第十三條 海關應當對統計數據進行分析,研究對外貿易和海關業務運行特點、趨勢和規律,開展動態預警工作。
第十四條 海關應當綜合運用定量與定性等統計分析方法,對統計數據進行加工整理,形成分析報告。
海關可以聯合其他政府部門、科研機構、行業協會等共同開展統計分析。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向黨中央、國務院報送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分析報告等統計信息。
第十六條 海關總署與國務院其他部門共享全國海關統計信息。經海關總署批準,各直屬海關統計信息根據地方政府實際需要予以共享。
第十七條 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等統計信息通過海關門戶網站、新聞發布會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布。
海關總署每年12月對外公告下一年度向社會公布海關統計信息的時間。
第十八條 除依法主動公開的海關統計信息外,海關可以根據社會公眾的需要,提供統計服務。
第十九條 海關應當建立統計信息發布前的審查機制,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海關工作秘密的統計信息不得對外公布或者提供。
第四章 統計資料編制與管理
第二十條 海關總署負責管理全國海關統計資料。直屬海關負責管理本關區統計資料。
第二十一條 根據國民經濟發展和海關監管需要,海關可以對統計項目進行調整。
第二十二條 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和年報等統計資料分別按照公歷月和公歷年匯總編制。
第二十三條 海關統計電子數據以及海關統計月報、年報等海關統計信息永久保存。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海關工作人員不得自行、參與或者授意篡改海關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
海關工作人員在統計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申報的項目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影響海關單項統計準確性的,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拒絕、阻礙統計調查,或者提供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統計原始資料,或者轉移、藏匿、篡改、毀棄統計原始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海關統計資料,是指海關統計原始資料以及以海關統計原始資料為基礎采集、整理的海關統計信息。
海關統計原始資料,是指經海關確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報關單》等報關單證及其隨附單證和其他相關資料,以及海關實施抽樣調查、重點調查和補充調查采集的原始資料。
海關統計信息,是指海關統計電子數據、海關統計快報、月報、年報以及海關統計分析報告等信息。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2日以海關總署令第153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統計工作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