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財政局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廣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關于印發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的通知
穗人社規字〔2018〕8號
各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財政局、稅務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各有關單位: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等有關規定,經市政府同意,現將《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本《辦法》實施后,用人單位根據《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廣州市財政局廣州市地方稅務局關于調整廣州市工傷保險費率及有關問題的通知》(穗人社發〔2016〕36號)確定的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較《廣州市工傷保險若干規定》(穗府〔2014〕30號,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規定的標準提高的,仍按《若干規定》的相應標準執行至另有規定為止。
廣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廣州市財政局
國家稅務總局廣州市稅務局
廣州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5日
廣州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機制,發揮工傷保險費率的杠桿作用,促進用人單位做好工傷預防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和《關于調整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發〔2015〕71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對參加本市統籌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確定工傷保險費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工傷保險浮動費率,是指市社保經辦機構在用人單位執行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根據用人單位上一個自然年度工傷保險支繳率、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情況等因素,確定本浮動周期內其工傷保險費率是否浮動及浮動的檔次。
前款所稱之工傷保險支繳率,是指在上一個自然年度內,市社保經辦機構已核定應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列入考核范圍的待遇費用除外)占該用人單位按行業基準費率正常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比例。
第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下列工傷保險待遇費用,不列入用人單位工傷保險支繳率的考核范圍:
(一)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發生的費用;
(二)職工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發生的費用;
(三)職工由用人單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為疫區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發生的費用;
(四)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發生的費用;
(五)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發生的費用;
(六)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管理的用人單位老(原)工傷人員發生的費用;
(七)在上一自然年度前已核定的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費用;
(八)工傷職工工傷復發,經確認需要治療,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費用。
第五條 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的,其費率分為三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向上浮動至120%、150%,不實施費率下??;用人單位屬于二類至八類行業的,其費率分為五個檔次,即在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可分別向上浮動至120%、150%或向下浮動至80%、50%(具體費率檔次見附表)。
工傷保險最低費率不得低于本市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
第六條 本市工傷保險費率的浮動周期為1年,從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工傷保險支繳率考核期間為上一年1月1日至上一年12月31日。
再次進行費率浮動時,仍在所屬行業基準費率的基礎上進行浮動。
在工傷保險支繳率考核期內,用人單位首次參保且實際繳費不滿12個月的,不參加工傷保險費率浮動,仍執行行業基準費率。用人單位非首次參保且實際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照其實際繳費月份計算工傷保險支繳率,參加工傷保險費率浮動。
第七條 市社保經辦機構根據工傷保險支繳率確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率的浮動檔次:
(一)工傷保險支繳率為零的,其費率在所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下浮二檔;
(二)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零且小于等于50%的,其費率在所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下浮一檔;
(三)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50%且小于等于100%的,其費率執行所屬行業基準費率;
(四)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00%且小于等于150%的,其費率在所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上浮一檔;
(五)工傷保險支繳率大于150%的,其費率在所屬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上浮二檔。
用人單位屬于一類行業且符合本條第(一)項或者第(二)項的,其費率不實施下浮,仍執行一類風險行業基準費率。
第八條 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在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費率浮動檔次基礎上再下浮兩個費率檔次:
(一)持有一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
(二)被依法列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激勵對象。
用人單位持有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的,在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費率浮動檔次基礎上再下浮一個費率檔次。
上述下浮費率,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屬風險行業類別的最低檔次費率。
第九條 在上一個自然年度內,被依法列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對象(含各類安全生產與職業病危害“黑名單”)的用人單位,在按照本辦法第七、八條確定的費率浮動檔次基礎上再上浮兩個費率檔次。上浮后費率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屬風險行業類別最高檔次費率。
第十條 按本辦法第七、八、九條規定用人單位在本浮動周期內可享受在行業基準費率基礎上進行下浮的,如在上一個自然年度內經立案查實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工傷保險費率不實施下浮,執行所屬行業基準費率:
(一)用人單位欠繳工傷保險費的;
(二)用人單位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用人單位少報、瞞報繳費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認為其符合享受費率優待條件的,應在實施浮動的當年3月底前向市社保經辦機構提交仍在有效期內的一、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市社保經辦機構應于4月10日前將仍在有效期內的一、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交市安全監管部門確認,市安全監管部門于4月20日前向市社保經辦機構反饋結果,經確認符合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享受費率優待。市社保經辦機構應于當年4月10日前向市安全監管部門征詢被依法列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激勵對象和列入安全生產領域聯合懲戒對象的用人單位及相關信息,以便準確確定其費率檔次。
市社保經辦機構負責按照本辦法定期擬訂本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的實施方案,將擬實施費率浮動的用人單位及其工傷保險支繳率、浮動費率檔次及確定依據等信息在當年5月份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用人單位對經辦機構擬確定的新繳費費率有異議的,可以提交相關材料進行核對。擬確定的用人單位繳費費率不當的,市社保經辦機構應糾正并告知用人單位。
公示結束后,市社保經辦機構應當將確定的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于當年6月15日前提供給市稅務局。市稅務局負責按照確定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征收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二條 市社保經辦機構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確有錯誤,應當予以糾正,如導致用人單位多繳或者少繳工傷保險費,按照現行社會保險費退費和補征的相關程序處理。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市社保經辦機構確定的工傷保險繳費費率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但復議、訴訟期間不停止執行原繳費費率。
第十四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市經辦機構執行工傷保險費率政策的指導。
市社保經辦機構應在費率浮動當年9月底前,將本市工傷保險浮動費率實施情況及實施效果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作為完善費率政策的參考依據。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用人單位持有一、二級安全生產標準化證書,是指用人單位整體的安全生產條件被依法評為達到相應的標準化等級,不包括用人單位僅有部分分支機構、部分項目、部分設施設備等被評為安全生產標準化等級的情況。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有效期為5年。此前已有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符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