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吉林省行政問責辦法的通知
吉政發〔2016〕4號
各市(州)人民政府,長白山管委會,各縣(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廳委辦、各直屬機構:
現將《吉林省行政問責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16年2月4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依法行政責任,推進服務政府、效能政府、法治政府、清廉政府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印發〈關于實行黨政領導干部問責的暫行規定〉的通知》(中發〔2010〕19號)等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組織、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托從事公共事務管理活動的組織及其從事公務的人員(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不履行、不當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反法定權限和程序實施行政行為,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影響和后果的,依照本辦法進行問責。
第三條 行政問責與行政首長負責制相結合。堅持嚴格要求、實事求是,權責一致、懲教結合,依靠群眾、依法有序的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受到行政問責,同時需要追究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條 省政府統一領導全省行政問責工作。鄉(鎮)以上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管轄范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
政府工作部門負責受理、調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應當由本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問責案件。
監察機關負責監督、指導本級政府管轄范圍內的行政問責工作,受理、調查按照干部管理權限應當由本級政府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問責案件,并提出處理建議;監察機關派駐機構負責監督、指導駐在部門行政問責工作。
第二章 行政問責情形
第六條 行政機關領導干部實行重大決策終身責任追究制度及責任倒查機制,按照 “誰決策、誰負責 ”的原則,有下列違法違規決策或者決策失誤情形之一,造成嚴重后果、惡劣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決策內容違反黨和國家政策、法律、法規,或者與上級的決定、命令不一致、相抵觸的;
(二)超越法定權限或者未按規定程序進行決策的;
(三)依法應當決策而不作出決策或者不及時決策的;
(四)決策嚴重失誤的;
(五)發現決策錯誤、失誤或者失當,不及時糾正、改正或者調整的;
(六)其他違法違規決策或者決策失誤的情形。
第七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不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不執行政府依法作出的決定、命令的;
(二)對依法申請、請求、申訴的行政行為,未按照規定受理、審查、決定的;
(三)未依法履行監管職責,對行政管理服務對象執行法律、法規和履行法定義務情況未及時監督檢查的;
(四)對履職中發現的違紀違法、重大隱患等問題未依法制止、糾正或者處理的,或者不按照規定移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五)不執行具有監督管理職能的機關依法作出的決定,或者不采納其提出的正確建議的;
(六)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產安全等領域責任事故,或者發生其他較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事故、事件、案件的;
(七)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處理未采取預防、風險處置、應急管控等措施,導致事態惡化的;
(八)對公共資產、資金、資源的分配和使用監管不力,導致管理混亂,或者發生違法違規問題的;
(九)不履行對社會、公眾公開承諾的;
(十)其他不作為的情形。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亂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超越法定權限實施行政行為的;
(二)違反規定程序實施行政行為的;
(三)實施行政行為顯失公正的;
(四)拒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或者監察機關、審計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決定的;
(五)違規委托、安排或者默許無行政執法資格主體履行行政職責、實施行政行為的;
(六)在執法過程中,故意向當事人提供違法活動實施條件或者創造特定環境,以引誘當事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七)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突發公共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況的;
(八)對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處理失當,導致事態惡化的;
(九)工作作風懈怠、工作態度惡劣的;
(十)其他亂作為的情形。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慢作為情形之一,導致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或者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無正當理由未能完成政府年度重點工作目標的;
(二)對應當履行的職責,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結的;
(三)遇到群體性、突發性事件、事故未及時采取應急措施的;
(四)對違法違規行為、安全隱患等問題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其他慢作為的情形。
第十條 行政機關及其領導干部有下列落實內部監管職責不力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問責:
(一)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履行職責中的重大問題未及時研究、處置、報告的;
(二)未按規定建立健全或者依法公開行政權力清單、責任清單、監管責任清單的;
(三)未按照規定嚴格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部門及機構、崗位執法人員執法責任和責任追究機制不健全的;
(四)未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履行行政職責情況開展監督檢查的;
(五)未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工作制度規范,或者對監督檢查發現的問題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整改的;
(六)向上級單位匯報、報告工作時弄虛作假的;
(七)對反映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履行職責中存在的問題,未按規定受理、調查、處理、回告的;
(八)泄露投訴、舉報信息,或者壓制、打擊、報復投訴人、舉報人的;
(九)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問題不依法追究責任,或者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機關和組織處理而不移送或者不及時移送的;
(十)對有關機關依法依規提請支持、配合、協助調查的事項不支持、不配合、不協助的;
(十一)抓作風建設不力,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或者分管領域形式主義、官僚主義、享樂主義和奢靡之風突出,造成不良影響的;
(十二)其他監管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第三章 行政問責責任劃分
第十一條 應當予以問責的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一)直接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自己的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起決定性作用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二)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直接領導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三)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應管的工作或者參與決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造成的損失或者后果負次要領導責任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
第十二條 批準人批準的事項,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批準人負直接責任。因承辦人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者工作失誤,致使批準人不能正確履行職責,導致行政行為產生不良后果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三條 承辦人未經批準人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人批準事項實施具體行政行為,導致行政行為產生不良后果的,承辦人負直接責任。
第十四條 因指令、干預,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發出指令、干預的行政機關領導干部負直接責任。
第十五條 集體研究作出的決定,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行政首長負主要領導責任,持相同意見的人員負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六條 因上級機關改變下級機關意見,導致行政行為違法、不當或者顯失公正的,上級機關行政首長負主要領導責任。
第十七條 本章所稱批準人一般指行政首長。依照內部管理分工規定或者經行政授權,由其他人員行使批準權的,行使批準權的人員視為批準人。承辦人一般指具體行政管理事項承辦人員。
第四章 行政問責的方式和適用
第十八條 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問責,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整改、通報批評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崗位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給予責令辭職、免職、罷免處理,符合公務員辭退規定情形或者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解聘條件的給予辭退或者解聘處理。
前款問責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九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責令公開道歉、誡勉談話、停職檢查、調離崗位、責令辭職、免職、罷免問責和引咎辭職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受到誡勉談話問責的,六個月內不得提拔或者重用。
受到調離崗位問責的,一年內不得提拔使用。
引咎辭職和受到責令辭職、免職問責的,根據問責情形至少一年不安排職務,至少兩年不得擔任高于原職務層次的職務。
同時受到紀律處分的,按照影響期長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對行政機關的問責,根據其行為性質、情節輕重、危害程度等因素,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情節較輕的,給予責令限期整改處理;
(二)情節較重的,給予通報批評處理;
(三)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令公開道歉處理。
前款問責方式可以單獨或者合并使用。
對行政機關問責的同時,追究行政機關首長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受到責令限期整改問責的,在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時扣減評分;受到通報批評、責令公開道歉問責的,取消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第二十二條 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問責處理:
(一)一年內被問責兩次以上的;
(二)隱瞞事實真相,干擾、阻撓、不配合行政問責調查的;
(三)打擊、報復、陷害檢舉人、控告人和證人的;
(四)拒不糾正違規違紀違法行為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物、接受宴請、參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娛樂活動等行為的;
(六)其他按照規定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二十三條 問責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問責處理:
(一)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損失、消除不良影響的;
(二)積極配合調查,并主動承擔責任的;
(三)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按照規定可以從輕處理的。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緊急情況下有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但盡到合理注意義務的,不予行政問責。有本辦法規定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情節輕微并主動改正的,可以免予問責。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對具體行政行為責任人進行問責:
(一)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內部管理制度未作規定或者規定不具體,無法認定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責任的;
(二)因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行為產生不良后果的;
(三)工作范圍內發生食品藥品安全、生態環境安全、生產安全等事故,責任主體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經查實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依規盡職盡責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情節較輕,是指給管理服務對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一般損害,或者較小不良影響的;情節較重,是指給管理服務對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較重損害,或者較大不良影響的;情節嚴重,是指給管理服務對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或者重大不良影響的。
第五章 行政問責程序
第二十七條 對下列途徑發現的行政問責線索,按照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原則,由監察機關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并初步核查后,對需要問責的應當提出問責建議,經有管理權限的機關批準后啟動行政問責程序:
(一)上級或者本級人大常委會、政府的監督、檢查;
(二)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議案、提案等形式要求;
(三)上級行政機關的指示、批示;
(四)監察、審計、法制等行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五)本機關的內部監督、檢查;
(六)行政訴訟;
(七)行政復議;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控告、檢舉;
(九)公共媒體披露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行政問責的情形且確有證據;
(十)巡視、工作檢查或者工作目標考核;
(十一)其他途徑。
第二十八條 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或者本行政機關負責人發現管轄范圍內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應當予以行政問責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啟動行政問責程序。
第二十九條 由政府主要領導、分管領導直接決定啟動行政問責程序的,由監察部門協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法制及其他相關部門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由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或者直接決定啟動行政問責程序的,由本機關相關機構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三十條 監察機關對問責對象的調查程序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執行。其他行政機關對問責對象的調查程序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執行。
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問責的依據應當告知問責對象,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復核,記錄在案;問責對象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信。
第三十一條 經問責決定機關領導班子集體研究,作出對問責對象給予問責、免予問責或者不予問責的決定。在問責決定作出后15日內,應當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將問責決定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備案;對實名投訴人,應當告知其問責結果。
第三十二條 對事實清楚、責任明確、不需要進行問責調查的,問責決定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問責決定。
第三十三條 問責調查機關或者機構應當代問責決定機關擬定《行政問責決定書》。
《行政問責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被問責的行政機關名稱、隸屬關系和行政首長姓名、年齡、民族、政治面貌、職務、級別等基本情況,或者被問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姓名、年齡、民族、政治面貌、職務、級別、工作單位等基本情況;
(二)經查證應當進行問責的行為事實;
(三)問責方式和依據;
(四)不服問責決定的申訴途徑和期限;
(五)問責決定機關的名稱、印章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四條 問責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問責決定機關應當在作出問責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問責決定書》送達問責對象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問責決定機關應當指派專人與問責對象談話,做好其思想工作,需要進行工作交接的要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手續。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或者決定任命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受到停職檢查、調離工作崗位、責令辭職、免職、罷免等方式問責或者引咎辭職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和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受到辭退或者解聘問責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行政問責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已調離的,問責調查機關應當向有干部管理權限的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七條 問責對象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并涉及賠償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有關規定給予賠償。問責對象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行政問責實行回避制度。參與調查人員與問責對象、投訴人有血緣、親屬關系或者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查的,應當主動提出回避申請。問責對象和投訴人有權要求行政問責調查機關行政首長回避。
第三十九條 行政問責調查機關行政首長的回避,由其上一級行政機關決定。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問責調查機關行政首長決定。行政問責調查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發現參與調查人員有應當回避的情形,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六章 復核申訴
第四十條 問責對象對問責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問責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向問責決定機關申請復核。對復核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作出復核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提出申訴;也可以不經復核,自收到《行政問責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直接提出申訴。
第四十一條 作出問責決定機關應當自受理復核申請后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
申訴受理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訴之日起60日內作出申訴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四十二條 受理復核、申訴的行政機關審核后,應當區別不同情況作出下列決定:
(一)原問責決定正確的,維持原決定;
(二)原問責決定所列事實不存在,或者事實不清楚,證據不足的,撤銷原問責決定;
(三)原問責決定違反規定程序,影響公正處理的,重新調查或者責令原問責決定機關重新調查處理;
(四)原問責決定事實清楚,對問責行為的情節認定有誤或者適用法律、法規有誤的,可以直接變更問責方式。
第四十三條 受理復核、申訴的行政機關應當將復核或者申訴的書面決定送達問責對象及其所在單位,并報送同級監察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問責決定的執行。受到問責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被加重處理。
第四十五條 問責對象受到錯誤問責的,作出問責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在公布問責決定的范圍內恢復名譽、消除影響;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四十六條 調查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導致調查報告出現錯誤或者失誤的,應當按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追究政紀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被問責行為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以委任、派遣、提名等形式任命的人員和專職從事社會團體工作的行政人員,以及參照公務員管理的部門、中直駐本省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由吉林省監察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的《吉林省行政問責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