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12月1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群眾組織為社會提供特定服務,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準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的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的主管機關,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各業務主管部門協同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管理監督。
各級審計主管部門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必須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國家價格和財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規章、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行政規章設置。
第六條 自治區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共同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項目和標準進行審核管理。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確定;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確定。
在前款規定之外,任何地方、部門和個人均無權擅自設置和制定或者調整收費項目和標準。
第七條 國家價格、財政主管部門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審核下達或者會同其他部門聯合下達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由自治區價格、財政主管部門聯合轉發執行;國務院各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未經國務院或者國家價格、財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各級業務主管部門不得轉發執行。
第八條 國家已依法設立的收費項目,需地方確定具體收費標準的,由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提出收費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或者由自治區價格、財政主管部門制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方案,屬于全自治區范圍的,由自治區歸口業務主管部門提出,屬設區的市、縣(市、區)范圍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經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下達執行。重要項目以及價格、財政主管部門設立的收費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下達執行,并報國家財政、計劃(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審定,應當以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和有關行政規章為依據。堅持從實際出發,量力而行,遵循立項從嚴,標準從低,易于操作的原則。
第十一條 行政性收費,應當根據行政管理行為的合理費用或者其他實際需要以及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證件、執照等的收費,根據制發證照的工本費用確定,不得附加任何形式的管理費。
第十二條 事業性收費,應當根據提供服務成本的合理耗費、服務質量和數量以及財政投入的不同情況和社會承受能力來確定。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的收費票據管理制度。收費票據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印制。票據管理辦法由自治區財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收費單位必須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票據。但屬于應稅項目的,統一使用稅務機關監制的發票。對不使用財政或者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票據的,財會部門不得作為報銷憑證。
第十四條 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匯集并公布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各市、縣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地區執行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目錄,通過政府網站或者財政、價格部門網站對社會公布。收費單位應當在收費點醒目的位置和網站進行收費公示,公布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范圍、計費單位、收費對象、投訴電話、減免政策等。 [2]
第十五條 對沒有公示的收費項目,或者沒有按公示的內容進行收費,以及沒有使用規定的票據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拒絕交費。
第十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應當依照國務院及其財政部門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不得隱瞞、截留、坐支、轉移或者私分。
行政事業性收費收入,必須全部納入單位會計的核算范圍,并執行財務管理制度和預、決算的編報、審批制度。收費收入不得交給非財務機構或者人員管理。
行政事業性收費,除經財政部門批準上繳的收費款項外,屬哪級收費,由哪級使用,不得逐級上交。經核準使用的資金,應當按規定的開支范圍使用。
第十七條 各級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建立收費單位收支狀況年度報告制度,各收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收費臺賬制度,每年向同級價格、財政部門報送單位收費及財務情況。
第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均有權檢舉、控告。
第十九條 價格、財政和審計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對越權出臺收費項目,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提高收費標準以及不經審批隨意亂收費等行為,應當及時查處,并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條 下列各項屬于越權收費,應當予以取消:
(一)未經自治區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審核的收費;
(二)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單位,將管理職責范圍內的公務交所屬企業、事業單位以有償服務、有償咨詢等名義進行的收費,以及攤派性、贊助性的收費;
(三)同一管理行為已經批準收取管理費,又對應發的證件、執照等的收費,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四)其他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違法行為:
(一)超越權限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收費項目已取消、變更或者收費標準已調低,仍繼續按原項目、標準收費的;
(三)不按規定要求實行收費公示的;
(四)不使用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五)收費收入不按規定納入預算管理或者財政專戶管理的;
(六)收費收入不納入單位財務管理或者超出規定范圍使用的;
(七)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八)拒絕接受監督管理機構檢查的;
(九)違反本條例其它規定的。
第二十二條 有第二十一條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價格、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在職責范圍內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有第二十一條第(三)、(四)、(五)、(九)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給予警告,并處以違法金額20%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兩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一)、(二)、(六)、(七)、(八)項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其限期糾正,并處以違法金額兩倍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相當于其本人三個月基本工資以下的罰款;
(三)有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行為之一的,除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并將其違法收入退回繳費者;無法退回的,上繳國庫。
罰沒收入應當按規定的時間全額上繳財政,任何部門及個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價格、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可以向違法單位的主管部門和違法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同級監察部門,對單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應當在接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答復。價格、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答復有異議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應當在法定的復議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法律、法規有規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價格、財政、審計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視其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阻礙監督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價格、財政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