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關于修改部分稅收規范性文件的公告
為了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國稅地稅征管體制改革的有關要求,解決改革后機構合法性、執法合法性和執法規范統一性問題,根據《稅收規范性文件制定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41號公布),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對稅收規范性文件進行全面清理,決定修改下列稅收規范性文件:
一、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內地稅發〔2000〕12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軍工企業等原行業統籌的企業(單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管理局負責征繳和管理”中的“自治區地方稅務局直屬征收管理局負責征繳和管理”修改為“由主管稅務機關負責征繳和管理”。
(二)將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實行按月征收,繳費人應于每月10日前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社會保險費”中的“10日”修改為“20日”。
(三)刪除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四)將第十五條“繳費人未經批準逾期不繳或少繳的,除由主管稅務機關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中的“2‰”修改為“萬分之五”。
(五)將第二十七條“繳費人違反本實施細則第三十條規定的……”中的“第三十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
(六)將第三十五條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七)將正文中“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各級地方稅務局”“各級地稅機關”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內地稅發〔2001〕65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將正文中“各級地稅機關”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主管地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地稅部門”修改為“稅務部門”;“地稅”修改為“稅務”。
(三)刪除正文中第七部分。
三、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契稅征收若干問題的批復》(內地稅字〔2001〕192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三條。
四、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圈占地土地使用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內地稅發〔2003〕41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刪除第八條。
五、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個人房屋租賃地方稅征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內地稅字〔2003〕112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刪除第三條中“也可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確定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并在向房屋產權人支付租金時代扣代繳相關地方稅費”的規定。
(三)刪除第五條、第十一條。
(四)刪除第十條中“房屋租賃應繳納的相關稅款以房屋承租人為代扣代繳義務人”的規定。
(五)將第十七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負責解釋”
六、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社會保險費繳費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內地稅發〔2003〕133號)作出修改
(一)將文中“地方稅務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刪除第九條中“經旗縣級稅務局或自治區地稅局直屬征收局審批”的規定。
(三)將附件1《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表》中的“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四)將附件2《繳費登記變更表》中的“主管地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五)將附件4《注銷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通知書》中的“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七、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對鐵路系統征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補充通知》(內地稅字〔2004〕236號)作出修改
將第四條“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八、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內國稅征函〔2004〕11號)作出修改
刪除正文中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作出的第一條至第七條補充規定。
九、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對鐵路運輸企業征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04〕284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地方稅務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地方稅務局”“地稅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刪除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
十、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印花稅核定稅收管理辦法〉的通知》(內地稅發〔2005〕32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地稅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將第十一條“對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應下達《核定征收印花稅通知書》(見附表),注明核定征收的計稅依據,并在納稅人稅種登記資料中將印花稅征收方式確定為核定征收”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征收印花稅,應當向納稅人送達《稅務事項通知書》,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稅款繳納期限”。
(三)將第十三條“實行印花稅核定征收的納稅人,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納稅人應在次月10日前計算、繳納印花稅。稅額較小的,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可將納稅期限延長至一個季度或半年”修改為“實行核定征收印花稅的,納稅期限為一個月,稅額較小的,納稅期限可為一個季度,具體由主管稅務機關確定。納稅人應當自納稅期滿之日起15日內,填寫國家稅務總局統一制定的納稅申報表申報繳納核定征收的印花稅”。
(四)刪除附件。
十一、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預征和清算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內地稅字〔2005〕116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地稅機關”“地稅征收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地方稅務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刪除第第八條、第九條、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十二、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轉讓舊房征收土地增值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06〕438號)作出修改
將第二條“地方主管稅務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第三條“地方稅務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十三、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通訊補貼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內地稅字〔2007〕355號)做出修改
刪除第二條。
十四、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飼料產品免征增值稅管理問題的通知》(內國稅流字〔2008〕2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部分關于免稅飼料的確認問題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二)將第二部分關于提供免稅飼料合格證明問題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將“各地國稅部門”修改為“各地稅務部門”。
十五、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金融機構開展實物黃金交易業務增值稅問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7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將第二條中“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三)將第三條中“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四)將第四條中“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將“盟市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盟市稅務機關”,將“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十六、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試點操作規程〉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2年第1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
(二)將第七條中“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三)將第九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
(四)將第十條中“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五)將第十一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六)將第十二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七)將第十四條中“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八)將第十六條中“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
(十)將第二十二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中“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將“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
(十二)將第二十五條“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十三)將第三十二條“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十四)將第三十三條“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十五)將第三十四條“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十六)將第三十五條“主管旗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主管旗縣(市、區)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將“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
(十七)將第三十六條“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十八)將第三十七條“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十七、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匯總納稅企業所得稅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3年第7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其企業所得稅是否需要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預繳,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修改為“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從事生產經營的匯總納稅企業,其企業所得稅是否需要由總機構和分支機構分攤預繳,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根據具體情況自行確定。”
(二)將第三十四條“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各自分管的總分支機構實施企業所得稅年度檢查,總分支機構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的,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分別組織實施。對因虧損未進行分配稅款的總分支機構的檢查,應在每年匯算清繳結束后兩個月內進行。”修改為“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結束后,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各自分管的總分支機構實施企業所得稅年度檢查,總分支機構在同一個盟市、計劃單列市內的,由各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組織實施。對因虧損未進行分配稅款的總分支機構的檢查,應在每年匯算清繳結束后兩個月內進行。”
(三)刪除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和第五十四條。
(四)將五十五條中“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十八、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房地產企業銷售商品房繳納土地使用稅截止時間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4年第7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條。
十九、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委托郵政部門代征稅款 代開普通發票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5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國稅局”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將第二條中“申請代開發票種類”修改為“申請代開發票種類和代征稅款種類”;“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平推3)”修改為“代開發票種類:通用機打發票(平推3);代征稅款種類:增值稅、個人所得稅、城市建設維護稅、教育費附加”。
(三)將第五條第五款“非國稅部門管理的經營收入”修改為“餐飲、娛樂業”。
(四)刪除第五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七款、第八條第三款。
(五)將第六條“同一納稅人代開數量原則上每日不超過1筆、每月不超過3筆。 超過原則限制數量的,應到主管國稅機關代開”修改為“同一納稅人代開數量每日不超過1筆、每月不超過3筆”。
(六)將第七條“單筆委托代開發票銷售金額不超過5萬元(含5萬元);連續12個月的累計代開銷售金額不超過小規模納稅人標準。超過限額及標準的,應到主管國稅機關辦理”修改為“單筆委托代開發票銷售金額不超過10萬元(含10萬元)”。
(七)將第九條中“國稅”修改為“稅務”。
二十、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啟用財產和行為稅各稅種納稅申報表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6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新啟用的財產和行為稅各稅種納稅申報表由納稅人在進行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契稅、土地增值稅、耕地占用稅、資源稅、車船稅、印花稅、煙葉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報時使用”修改為“新啟用的財產和行為稅各稅種納稅申報表由納稅人在進行車船稅、煙葉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申報時使用”。
(二)刪除附件中房產稅、土地使用稅、土地增值稅、資源稅、印花稅、耕地占用稅、契稅申報表。
二十一、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明確改造利用廢棄土地免征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9號)作出修改
將正文中“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十二、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清理進戶執法項目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9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刪除第一條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國稅函〔2004〕1024號)中規定大額普通發票代開應當調查巡查,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以《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轉發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加強和規范稅務機關代開普通發票工作的通知》(內國稅征函〔2004〕11號)進行轉發,并補充規定“七、基本要求:特殊情況(如涉及免稅項目)需要實地核實或審批的,應辦理相關手續后實施代開發票”。按總局規定屬于清理范圍,應該取消進戶實地核查”的規定。
(三)刪除第二條中“《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稅務行政許可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73號)中規定使用經營地發票應當調查巡查?!秲让晒抛灾螀^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稅收征管業務工作規程(修訂稿)〉的通知》(內國稅征〔2009〕 1號)中規定,對使用經營地發票要實地調查,按總局規定屬于清理范圍,應該取消進戶實地核查”的規定。
(四)刪除第三條中“《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稅收征管業務工作規程(修訂稿)的通知》(內國稅征〔2009〕 1號)普通發票管理中規定“普通發票領購資格、發票用量調整、稅控收款機用戶最高開票限額審批”要進行實地核查,本次清理決定予以取消”的規定。
二十三、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發布〈企業清算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10號)作出修改
將第十五條“本辦法由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修改為“本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負責解釋”。
二十四、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單純索要發票舉報事項快捷處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5年第11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全區各級國稅局”修改為“全區各級稅務機關”。
(二)將第四條中“全區各級國稅局”修改為“全區各級稅務機關”。
(三)將第十條中“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十五、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進一步規范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5號)作出修改
(一)將“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居民企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貫徹落實《國家稅務局 地方稅務局合作工作規范(2.0版)》(稅總發〔2015〕159號),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等文件規定,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對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修改為“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居民企業納稅人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8〕30號)(以下簡稱《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等文件規定,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對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管理的有關問題公告如下”。
(二)將“二、各盟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依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行業盈利水平、企業經營規模等因素,在《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稅所得率標準幅度內,可聯合對實際利潤水平較高的行業進行測算,并分別報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備案后,由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統一發布后執行。”修改為“二、各盟市稅務機關依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行業盈利水平、企業經營規模等因素,在《企業所得稅核定征收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稅所得率標準幅度內,可對實際利潤水平較高的行業進行測算,由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統一發布后執行。”
二十六、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內蒙古監管局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機動車車船稅代收代繳管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7號)作出修改
將正文中“地方稅務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十七、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房產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8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三條。
二十八、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9號)作出修改
刪除第二條中“但對出租或營業用的房屋及院落用地均按規定征收土地使用稅”的規定。
二十九、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服務行業試行農產品增值稅進項稅額核定扣除辦法操作規程〉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9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二)將第八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三)將第九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四)將第十七條中“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五)將第二十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將“盟市、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修改為“盟市、計劃單列市稅務機關”,將“自治區國稅局”修改為“自治區稅務局”。
(六)將第二十一條“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 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三十、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土地增值稅核定征收問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0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一條中“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二)將第二條中“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十一、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出口退(免)稅企業分類管理有關事項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4號)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一款中 “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二)將第五條中“各級國稅機關”修改為“各級稅務機關”。
(三)刪除第二條第二款。
三十二、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關于修訂〈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管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6年第15號)作出修改
將正文中“地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自治區地稅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三十三、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代開發票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號)作出修改
將第一條“凡未辦理稅務登記臨時從事生產、經營的零散稅收納稅人(自然人)取得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代開增值稅發票時,由代開發票的國家稅務機關或有代征資格的其他單位按開票金額的1.5%代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機關征收個人所得稅核定稅款”修改為“凡未辦理稅務登記臨時從事生產、經營的零散稅收納稅人(自然人)取得個人所得稅應稅所得代開發票時,由代征單位按開票金額的1.5%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十四、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推行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試點工作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4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中“主管國稅機關”修改為“ 主管稅務機關 ”。
(三)將附件1出口退(免)稅無紙化管理申請表,承諾部分“國稅機關”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十五、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稅務行政許可即辦事項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9號)作出修改
將正文中“為提高辦稅便利化程度,優化稅務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程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稅務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程序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21號),現將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輔導期一般納稅人,被各級稅務機關列為風險納稅人名單的除外)申請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的,列入稅務行政許可事項即辦范圍,稅務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時直接出具和送達《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出具《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修改為“為提高辦稅便利化程度,優化稅務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程序,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簡化稅務行政許可事項辦理程序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21號),現將增值稅納稅人(輔導期納稅人,被各級稅務機關列為風險納稅人名單的除外)申請專用發票最高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的,列入稅務行政許可事項即辦范圍,稅務機關辦理該項業務時直接出具和送達《準予稅務行政許可決定書》,不再出具《稅務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三十六、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發布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6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國稅部門和地稅部門”、“國稅機關”、“地稅機關”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
(二)刪除正文中“聯合”字樣。
(三)刪除第九條。
三十七、對《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關于增值稅普通發票核定列入即辦事項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國家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10號)作出修改
將正文中“主管國家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使用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需求,同時為其核定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的一種或多種。”修改為“主管稅務機關應當根據納稅人使用增值稅普通發票的需求,為其核定增值稅普通發票(折疊票)、增值稅普通發票(卷票)、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的一種或多種。”
三十八、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水利廳 財政廳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水資源稅征收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7年第8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將正文中“地稅機關” 修改為“稅務機關”。
三十九、對《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廳關于發布〈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稅核定征收管理辦法〉的公告》(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公告2018年第1號)作出修改
(一)將正文中“內蒙古自治區地方稅務局”修改為“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二)將正文中“地稅機關” 修改為“稅務機關”。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上被修改的稅收規范性文件,根據本公告做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國家稅務總局內蒙古自治區稅務局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