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7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工會在國家政治、經濟和社會生活中的地位,確定工會的權利與義務,發揮工會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事業單位、機關中以工資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勞動者,都有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權利。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的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以解除勞動合同、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手段,阻撓、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工會以憲法為根本的活動準則,依照法律法規和工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工會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都應支持工會開展工作。
工會應當提高工作人員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知識水平,依法治會,依法維權。
第四條 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是工會的基本職責。工會必須密切聯系職工,聽取和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關心職工的生活,幫助職工解決困難,全心全意為職工服務。
工會通過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等制度,協調勞動關系,維護職工的勞動權益。
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或其他形式,組織職工參與本單位的民主決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維護職工的民主權利。
工會通過勞動法律監督和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監督用人單位執行勞動法律、法規,參與勞動爭議處理,為職工提供法律服務,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第五條 工會教育和組織職工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發揮國家主人翁的作用,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動員和組織職工積極參加經濟建設,努力完成生產經營任務和工作任務;教育職工不斷提高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質,組織職工進行科學文化和技術業務培訓,建設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職工隊伍。
第二章 工會組織
第六條 工會各級組織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則建立。各級工會委員會由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任何組織不得直接委派。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企業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上級工會組織領導下級工會組織。
第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依法建立工會組織。
新建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在籌建時,應當籌建工會。
職工人數較多的鄉鎮、城市街道和社區可以建立與其相適應的工會組織。
上級工會可以派員幫助和指導職工組建工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隨意撤銷、合并工會組織或者將工會組織及其工作機構歸屬其他部門。
第八條 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基層工會組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地方總工會審核登記后,依法取得社會團體法人資格。
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工會組織,工會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九條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
經費審查委員會向同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定期報告工作;在大會閉會期間,向同級工會委員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條 各級工會設女職工委員會,女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層工會可以設女職工委員。
女職工委員會主任一般由工會中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兼任;如工會中無女性主席或副主席,可在女職工委員會中選配一人擔任主任。
第十一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或副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按不低于本單位職工總人數的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備。
各級地方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的待遇,應按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執行。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工會主席、副主席按照其所在單位副職和中層正職配備,享受相應的政治、經濟待遇。其他各類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比照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工會主席、副主席的待遇執行。
工會主席、副主席及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在任期內一般不應變動。個別確需變動的,應當事先征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同意。
工會主席缺額,應自缺額之日起三個月內補選。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工會委員會專職工作人員的工資、獎勵、補貼,由所在單位支付。社會保險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第三章 工會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堅持和完善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的日常工作。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問題,由工會委員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并予以確認。
第十四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決定的事項,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集體企業和事業單位的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產方案,職工裁員、分流、安置方案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審議通過。
第十五條 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董事會中應當有不低于董事人數四分之一的職工代表。
公司制企業監事會中應當有不低于監事人數三分之一的職工代表。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由公司工會委員會提名,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選舉產生。
第十六條 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充分表達職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報告工作,接受監督;對不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可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職工大會予以罷免、撤換。
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在任期內,除個人嚴重過失外,單位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作不利其履行職責的崗位變動。
第十七條 上級工會應當支持和幫助下級工會開展工作,維護下級工會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上級工會有權派出代表對所屬工會組織所在的企業、事業單位就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并提出處理意見,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糾正。
第十八條 工會幫助、指導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簽訂勞動合同。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擬訂勞動合同條款時,應聽取工會的意見。
第十九條 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建立平等協商制度,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保險福利、勞動安全衛生以及職業培訓等事項進行平等協商,雙方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集體合同草案。
工會可以代表職工與企業、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就工資分配制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等事項進行集體協商,在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工資協議草案。
集體合同草案、工資協議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報當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并報地方總工會。勞動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區域性、行業性工會可以組織職工、代表職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就前款事項簽訂區域性或行業性的集體合同。
第二十條 代表職工一方參加集體合同、工資協議協商的職工代表在本人勞動合同期限內,單位不得違法解除或變更其勞動合同。在擔任協商代表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單位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至協商代表期滿。但本人有嚴重過失或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處分職工,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合同時,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認為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合同,要求重新研究處理時,企業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職工認為企業侵犯其勞動權益而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與其交涉,要求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并向工會作出書面答復;拒不改正的,工會可以請求當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處理:
(一)不簽訂、不履行勞動合同或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法給予職工經濟補償的;
(二)克扣、拖欠職工工資或不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
(三)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或勞動安全衛生設施、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四)超出國家規定隨意延長勞動時間的;
(五)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六)侵犯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權益的;
(七)其他嚴重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強迫職工交納風險抵押金、保證金以及對職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等侵害職工人身權的情況時,工會有權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節嚴重的,工會有權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企業以及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企業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依法調解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辦事機構設在本單位工會委員會。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有同級工會代表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在審理重大案件時,應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審理一般案件,可安排工會勞動爭議兼職仲裁員參加。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經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可設立主要為工會組織和職工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依法維護工會組織和廣大職工群眾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工會應當協助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做好下崗職工再就業和困難職工幫扶工作,辦好職工集體福利事業,做好工資、勞動安全衛生和社會保險工作,開展職工互助互濟等活動。
職工享有療養和休養的權利,各級工會及有關單位應做好職工療養、休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工會應當尊重企業及其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支持企業搞好生產和經營管理;教育職工遵守紀律和各項規章制度,履行勞動合同,愛護國家和企業的財產,維護企業信譽,保守商業秘密;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的合理化建議、技術革新和文娛、體育活動。
第二十八條 工會依照國家規定對新建、擴建企業和技術改造工程中的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進行監督。對工會提出的意見,企業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認真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二十九條 工會發現企業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企業應當及時研究答復;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情況時,工會有權向企業建議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企業必須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職工因工傷亡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害職工健康問題的調查處理必須有工會參加。工會應當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并有權要求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對工會提出的意見,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研究,給予答復。
第三十條 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與同級工會,應當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解決職工、工會權益中的重要事項以及有關問題。
政府有關部門與同級產業工會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地方國家機關組織起草或者修改法規、規章和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時,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組織監督檢查直接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時,可以吸收工會參加。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吸收同級工會參加研究,聽取工會意見后,再做出決定。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研究經營管理和發展的重大問題應當聽取工會的意見;召開討論有關工資、福利、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會議,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
第三十三條 根據政府委托,工會與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勞動模范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的評選、表彰、培養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系三方協調會議制度。
三方應當定期召開協調會議,就勞動規章、政策的制定等涉及職工利益的重要問題進行研究、分析,協商解決涉及勞動關系的各項重大問題。
三方形成的協議或者決定,各方應當組織貫徹實施。
第四章 工會的經費和財產
第三十五條 工會會員按月繳納會費,會費標準按照中華全國總工會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按每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經費。全部職工的工資總額按國家統計局的有關規定計算。
機關、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由財政撥款的,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預算,按季度劃撥。具體劃撥方式由各級總工會與同級財政部門商定。
企業、事業單位撥繳的工會經費在稅前列支。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逾期撥繳或者未足額撥繳工會經費的,應當及時補繳,并按日加收逾期撥繳或者未足額撥繳工會經費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的,基層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應當為工會辦公和開展活動,提供相應的設施和活動場所等物質條件。
各級人民政府和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可以每年給工會一定的經費補助。
第三十八條 工會應當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在當地金融機構開設獨立的經費帳戶。
工會經費主要用于為職工服務和工會活動。
工會建立預算、決算和經費審查監督制度。
工會經費的上解和使用按上級工會規定執行,接受同級和上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的審查和監督。
工會經費的使用應當依法接受國家的監督。
第三十九條 工會主席任期屆滿或者在任期內離任的,工會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第四十條 工會財產由工會實行獨立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和國家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不得非法注銷工會依法設立的銀行帳戶;不得將工會的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
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職工學校、療養院等不動產確因城市規劃需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關單位應當依法保證遷建所需土地和資金補償。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產業工會的離休、退休人員的待遇,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同等對待。
縣級以上各級總工會所屬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的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負擔;參加社會保險的,由社會保險基金支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工會對違反本辦法的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或者職工勞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采取責令改正、通報批評、行政處分等措施予以處理;工會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組建工會條件而不依法組建的;
(二)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組織、參加工會或者對參加工會的職工打擊報復的;
(三)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四)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以降級、撤職、調離工作崗位、解除勞動合同等方式進行打擊報復的。
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進行人身傷害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一)非法撤銷、合并工會組織,或將工會組織及其機構歸屬于其他部門的;
(二)妨礙工會組織職工通過職工代表大會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權利的;
(三)妨礙工會參加職工因工傷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職工合法權益問題的調查處理的;
(四)拒絕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合同的。
第四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因履行職責或者職工因參加工會活動而被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恢復其工作,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報酬;本人不愿恢復工作的,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并給予本人上年年收入二倍的賠償。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侵占、挪用、私分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以及將工會財產、經費作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凍結、查封、扣押和清償債務的,工會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及司法機關提出限期糾正的建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工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損害職工或者工會權益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栋不帐嵤?a title="《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2001年修正版)全文" target="_blank">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細則》、《安徽省外商投資企業工會條例》、《安徽省私營企業工會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