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25號
《農業部立法工作規定》已于2002年12月23日經農業部第三十一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農業部立法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部長 杜青林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農業部立法工作,保證立法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法規規章備案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立法工作包括:
(一)農業部起草法律草案、行政法規草案的工作;
(二)農業部制定部門規章的工作;
(三)農業部參與的農業立法工作;
(四) 其他與農業立法有關的工作。
第三條 立法工作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行政法規制定程序條例》、《規章制定程序條例》確立的立法原則,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歸口管理和協調部內立法工作,各司局依照本規定負責有關立法工作。
第二章 立法計劃
第五條 農業部于每年年底編制下一年度的規章制定工作計劃,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負責組織實施。
第六條 各司局根據工作需要,提出主管業務范圍內下一年度規章制定的立項申請,并于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產業政策與法規司。
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立法依據、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進展情況和進度安排等作出說明。
第七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根據有關司局報送的立項申請和實際工作需要,經綜合平衡后,擬訂農業部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報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執行。
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名稱、主要內容、起草單位等內容。
第八條 規章制定工作應當依照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進行。年度規章制定工作計劃在執行中確需調整的,經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提出,報部領導同意。
第九條 農業部根據需要,編制指導性農業立法五年規劃的工作,參照本章的規定進行。
農業部根據全國人大有關部門和國務院的要求,提出法律的立法建議和行政法規的立項申請的工作,參照本章的規定進行。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起草,由提出立法建議或立項申請的司局負責。
重要法律、行政法規和綜合性規章的起草工作,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負責或者組織有關司局共同辦理。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應當成立起草小組;起草規章,必要時也應當成立起草小組。
第十一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一般應當對立法目的、依據、適用(調整)范圍、主管機關、主要內容、法律責任或處罰辦法、名詞界定(定義)、施行日期等作出規定。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考慮原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需要廢止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或其部分條款的,應當在草案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并根據具體情況,采取書面征求意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和向社會公布等形式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起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涉及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職責或者與國務院其他部門關系緊密的,或者涉及部內相關司局業務的,應當征求其他部門或相關司局的意見,充分協商,達成一致。協商不成的,應當說明情況和理由。
第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經起草司局負責人簽字后, 報送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審查。涉及其他司局業務的,應當會簽有關司局。
第十五條 起草司局報送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時,應當同時報送立法說明和其他有關材料。
立法說明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起草過程、規定的主要措施、有關方面的意見等情況作出說明。
其他有關材料主要包括匯總的意見、聽證會筆錄、調研報告、國內外有關立法資料等。
第四章 審 查
第十六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對起草司局報送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查:
(一)是否符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的方針政策;
(二)是否與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協調、銜接;
(三)是否正確處理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主要問題的意見;
(四)是否符合立法技術要求;
(五)需要審查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可以緩辦或者退回起草司局:
(一)草案中規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尚不成熟的;
(二)國務院其他部門或部內相關司局對草案中規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較大爭議,起草司局未與國務院其他部門或部內相關司局協商的;
(三)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規定的。
第十八條 在審查過程中,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可以根據情況,進行下列工作:
(一)就立法涉及的主要問題發送有關機關、組織和專家征求意見,或者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
(二)就立法涉及的主要問題深入基層進行調研,聽取意見;
(三)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聽取意見,研究論證;
(四)對立法中的不同意見進行協調。
第十九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應當認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見,會同起草司局對報送審查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及草案說明進行修改。對立法中的不同意見經協調不能達成一致的,報請部領導決定。
擬報部常務會議審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提出提請部常務會議審議的建議。
起草司局應當根據部長辦公室的要求,提交相應份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及其說明文本。
第五章 決定和公布
第二十條 部常務會議審議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時,起草小組或起草司局應當就該草案作說明。
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由其他司局起草的,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應當就審查情況等作說明。
第二十一條 起草小組或起草司局應當根據部常務會議審議意見,對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進行修改,經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審核、辦公廳核稿登記后,送部長或主管副部長簽發。
第二十二條 報國務院的法律、行政法規草案,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部長或主管副部長簽發。
第二十三條 農業部規章,經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部長簽署農業部令公布。
第二十四條 農業部規章簽署公布后,由辦公廳送《農民日報》及時全文刊登。
第六章 備案和解釋
第二十五條 農業部制定的規章,由起草司局在規章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規章正式文本和起草說明按照規定的格式裝訂成冊,一式十五份,與規章的電子文本一起報送產業政策與法規司,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按照《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的規定,統一向國務院備案。
第二十六條 農業部和其他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章,由主辦部門負責報國務院備案。農業部為主辦部門的,按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依照規定,需要由農業部進行解釋的,應當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農業部提出申請;部內司局認為需要解釋的,應當向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提出。
第二十八條 符合下列情形的農業法律、行政法規的解釋,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報部領導簽發后,依照有關規定送請制定機關作出解釋:
(一)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
(二)需要作補充規定的。
第二十九條 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問題的解釋,以及農業部規章的解釋,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報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或者部領導簽發后公布。
第三十條 對屬于行政工作中具體應用農業部規章問題的詢問,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研究,以辦公廳文件的形式答復。涉及重大問題的,應當報部領導簽發后,以農業部文件的形式答復。
地方農業部門就農業部規章的具體應用問題向農業部申請答復的,應當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
第七章 立法協調
第三十一條 農業部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非農業部為主起草的規章草案,其協調工作由參加起草的司局負責辦理;農業部為主起草的規章,其協調工作由起草司局辦理。以部名義行文的,由辦文司局負責人簽字,會簽產業政策與法規司后,報主管副部長簽發。
第三十二條 有關部門送農業部征求意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組織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并以農業部文件或辦公廳文件的形式答復有關部門。
第三十三條 對有關部門送農業部征求意見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草案,辦公廳應當及時轉送產業政策與法規司;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應當及時征求有關司局的意見,做好組織和綜合工作;有關司局應當及時研究辦理,提出書面意見并加蓋本司局印章后,送產業政策與法規司。超過規定時限未答復的,或者未加蓋本司局印章的,視為無意見。
第八章 清理、修改和廢止
第三十四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應當根據需要或有關機關的要求,組織各司局對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清理。
第三十五條 經清理需要修改的法律、行政法規,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報部領導同意后,向制定機關提出修改建議。需要由農業部修改的,按照本規定的程序辦理。
經清理需要修改的規章,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建議,報部領導同意后,按照本規定的程序進行修改。
第三十六條 經清理需要廢止的法律、行政法規,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意見,報部領導同意后,向制定機關提出廢止建議。
經清理應當廢止的規章,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會同有關司局提出建議,報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后,由部長簽署農業部令予以廢止。
第三十七條 農業部各司局應當掌握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貫徹實施情況,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提出修改或廢止建議:
(一)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與上位法不一致的;
(二)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取代的;
(三)不能適應現實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情形。
第九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農業部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將有礙規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條 農業法律、行政法規的宣傳工作,由產業政策與法規司組織有關司局辦理。
第四十條 產業政策與法規司應當參照《法規匯編編輯出版管理規定》,對農業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進行匯編。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自二○○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農業部發布的《農業部立法工作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