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
法〔2017〕3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進一步規范民事訴訟活動,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切實提升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水平,現就正確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有關規定通知如下:
一、在審理案件中,應當依法審慎適用拘傳措施。對必須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適用拘傳的,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和《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限于負有贍養、撫育、扶養義務或者是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的民事訴訟、被告提出反訴的訴訟,本訴原告相對于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反訴人處于被告地位,可以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適用拘傳。
對于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按撤訴處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民訴法解釋》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缺席判決。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的虛假訴訟或者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公益訴訟案件,對不到庭就無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實的原告,可以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拘傳。
對當事人適用拘傳的,應當嚴格依照《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的程序進行。
二、在執行程序中適用《民訴法解釋》第四百八十四條采取拘傳措施的,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的條件與程序。拘傳措施對于查明被執行財產、調查案件事實具有重要意義,同時也會嚴重影響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執行法院在采取拘傳措施前必須經過依法傳喚,對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應進行說服教育,經說服教育后仍拒不到場的,才能采取拘傳措施。
對于已經控制被執行人的財產且財產權屬清晰、沒有必要調查詢問的被執行人、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實際控制人,不宜采取拘傳措施。采取拘傳措施必須嚴格遵守法定的時間期限,不能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羈押被拘傳人。
三、被執行人的債權作為其財產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其債務的一般擔保,不能豁免執行。但是執行到期債權涉及次債務人的權利保護,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在執行程序中適用《民訴法解釋》第五百零一條時,應當嚴格遵守法定條件與程序,兼顧相關各方主體的權利保護。
在對到期債權的執行中,應當依法保護次債務人的利益,對于次債務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的,除到期債權系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外,人民法院對提出的異議不予審查,即應停止對次債務人的執行,債權人可以另行提起代位權訴訟主張權利。對于其他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相應程序予以處理。
被執行人有銀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夠執行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優先予以執行;對于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只能凍結,不能責令次債務人履行。
四、在適用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過程中,發現有新的問題的,應當及時層報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