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法釋〔2017〕23號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已于2017年11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2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正確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等法律的規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為請求賠償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八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而提起的訴訟,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由此提起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由損害行為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預防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轄。
第三條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五條規定的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根據其職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四條 人民法院受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公告案件受理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中發現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書面告知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
(一)同一損害涉及不同區域或者不同部門;
(二)不同損害應由其他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索賠。
本規定所稱不同損害,包括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中不同種類和同種類但可以明確區分屬不同機關索賠范圍的損害。
第五條 在人民法院依照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發布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書面告知之日起七日內,對同一損害有權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申請參加訴訟,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列為共同原告;逾期申請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裁判生效后另行起訴的,人民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對于不同損害,可以由各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分別提起訴訟;索賠人共同起訴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是否按共同訴訟進行審理。
第六條 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請求造成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訴訟請求以及具體案情,合理判定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失賠償范圍包括:
(一)預防措施費用,即為減輕或者防止海洋環境污染、生態惡化、自然資源減少所采取合理應急處置措施而發生的費用;
(二)恢復費用,即采取或者將要采取措施恢復或者部分恢復受損害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所需費用;
(三)恢復期間損失,即受損害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功能部分或者完全恢復前的海洋自然資源損失、生態環境服務功能損失;
(四)調查評估費用,即調查、勘查、監測污染區域和評估污染等損害風險與實際損害所發生的費用。
第八條 恢復費用,限于現實修復實際發生和未來修復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制定和實施修復方案和監測、監管產生的費用。
未來修復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和恢復期間損失,可以根據有資格的鑒定評估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國家主管部門頒布的鑒定評估技術規范作出的鑒定意見予以確定,但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反駁的除外。
預防措施費用和調查評估費用,以實際發生和未來必然發生的合理費用計算。
責任者已經采取合理預防、恢復措施,其主張相應減少損失賠償數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難以確定恢復費用和恢復期間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責任者因損害行為所獲得的收益或者所減少支付的污染防治費用,合理確定損失賠償數額。
前款規定的收益或者費用無法認定的,可以參照政府部門相關統計資料或者其他證據所證明的同區域同類生產經營者同期平均收入、同期平均污染防治費用,合理酌定。
第十條 人民法院判決責任者賠償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失的,可以一并寫明依法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機關受領賠款后向國庫賬戶交納。
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需要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應當移送執行。
第十一條 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本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在海上或者沿海陸域內從事活動,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形成損害威脅,人民法院審理由此引起的賠償糾紛案件,參照適用本規定。
人民法院審理因船舶引起的海洋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8年1月15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規定;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規定施行后依法再審的,不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