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暫行規定
(2019年6月26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11號)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制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市場監管總局根據反壟斷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反壟斷執法工作。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市場監管總局和省級市場監管部門。
第三條 市場監管總局負責查處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一)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
(二)案情較為復雜或者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
(三)市場監管總局認為有必要直接查處的。
前款所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市場監管總局可以指定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根據授權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發現不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或者雖屬于本部門查處范圍,但有必要由市場監管總局查處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第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應當平等對待所有經營者。
第五條 市場支配地位是指經營者在相關市場內具有能夠控制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數量或者其他交易條件,或者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能力的市場地位。
本條所稱其他交易條件是指除商品價格、數量之外能夠對市場交易產生實質影響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品種、商品品質、付款條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務、交易選擇、技術約束等。
本條所稱能夠阻礙、影響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包括排除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延緩其他經營者在合理時間內進入相關市場,或者導致其他經營者雖能夠進入該相關市場但進入成本大幅提高,無法與現有經營者開展有效競爭等情形。
第六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確定經營者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可以考慮一定時期內經營者的特定商品銷售金額、銷售數量或者其他指標在相關市場所占的比重。
分析相關市場競爭狀況,可以考慮相關市場的發展狀況、現有競爭者的數量和市場份額、商品差異程度、創新和技術變化、銷售和采購模式、潛在競爭者情況等因素。
第七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確定經營者控制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的能力,可以考慮該經營者控制產業鏈上下游市場的能力,控制銷售渠道或者采購渠道的能力,影響或者決定價格、數量、合同期限或者其他交易條件的能力,以及優先獲得企業生產經營所必需的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關設備以及需要投入的其他資源的能力等因素。
第八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確定經營者的財力和技術條件,可以考慮該經營者的資產規模、盈利能力、融資能力、研發能力、技術裝備、技術創新和應用能力、擁有的知識產權等,以及該財力和技術條件能夠以何種方式和程度促進該經營者業務擴張或者鞏固、維持市場地位等因素。
第九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四項,確定其他經營者對該經營者在交易上的依賴程度,可以考慮其他經營者與該經營者之間的交易關系、交易量、交易持續時間、在合理時間內轉向其他交易相對人的難易程度等因素。
第十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第五項,確定其他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可以考慮市場準入、獲取必要資源的難度、采購和銷售渠道的控制情況、資金投入規模、技術壁壘、品牌依賴、用戶轉換成本、消費習慣等因素。
第十一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認定互聯網等新經濟業態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相關行業競爭特點、經營模式、用戶數量、網絡效應、鎖定效應、技術特性、市場創新、掌握和處理相關數據的能力及經營者在關聯市場的市場力量等因素。
第十二條 根據反壟斷法第十八條和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認定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知識產權的替代性、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十三條 認定兩個以上的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除考慮本規定第六條至第十二條規定的因素外,還應當考慮市場結構、相關市場透明度、相關商品同質化程度、經營者行為一致性等因素。
第十四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以不公平的高價銷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價購買商品。
認定“不公平的高價”或者“不公平的低價”,可以考慮下列因素:
(一)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其他經營者在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下銷售或者購買同種商品或者可比較商品的價格;
(二)銷售價格或者購買價格是否明顯高于或者明顯低于同一經營者在其他相同或者相似市場條件區域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價格;
(三)在成本基本穩定的情況下,是否超過正常幅度提高銷售價格或者降低購買價格;
(四)銷售商品的提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成本增長幅度,或者購買商品的降價幅度是否明顯高于交易相對人成本降低幅度;
(五)需要考慮的其他相關因素。
認定市場條件相同或者相似,應當考慮銷售渠道、銷售模式、供求狀況、監管環境、交易環節、成本結構、交易情況等因素。
第十五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
認定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應當重點考慮價格是否低于平均可變成本。平均可變成本是指隨著生產的商品數量變化而變動的每單位成本。涉及互聯網等新經濟業態中的免費模式,應當綜合考慮經營者提供的免費商品以及相關收費商品等情況。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降價處理鮮活商品、季節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將到期的商品和積壓商品的;
(二)因清償債務、轉產、歇業降價銷售商品的;
(三)在合理期限內為推廣新商品進行促銷的;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六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通過下列方式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
(一)實質性削減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數量;
(二)拖延、中斷與交易相對人的現有交易;
(三)拒絕與交易相對人進行新的交易;
(四)設置限制性條件,使交易相對人難以與其進行交易;
(五)拒絕交易相對人在生產經營活動中,以合理條件使用其必需設施。
在依據前款第五項認定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時,應當綜合考慮以合理的投入另行投資建設或者另行開發建造該設施的可行性、交易相對人有效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對該設施的依賴程度、該經營者提供該設施的可能性以及對自身生產經營活動造成的影響等因素。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無法進行交易;
(二)交易相對人有不良信用記錄或者出現經營狀況惡化等情況,影響交易安全;
(三)與交易相對人進行交易將使經營者利益發生不當減損;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七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從事下列限定交易行為: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從事上述限定交易行為可以是直接限定,也可以是以設定交易條件等方式變相限定。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二)為保護知識產權所必須;
(三)為保護針對交易進行的特定投資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八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
(一)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將不同商品捆綁銷售或者組合銷售;
(二)對合同期限、支付方式、商品的運輸及交付方式或者服務的提供方式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三)對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售后服務等附加不合理的限制;
(四)交易時在價格之外附加不合理費用;
(五)附加與交易標的無關的交易條件。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符合正當的行業慣例和交易習慣;
(二)為滿足產品安全要求所必須;
(三)為實現特定技術所必須;
(四)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九條 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下列差別待遇:
(一)實行不同的交易價格、數量、品種、品質等級;
(二)實行不同的數量折扣等優惠條件;
(三)實行不同的付款條件、交付方式;
(四)實行不同的保修內容和期限、維修內容和時間、零配件供應、技術指導等售后服務條件。
條件相同是指交易相對人之間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規模和能力、信用狀況、所處交易環節、交易持續時間等方面不存在實質性影響交易的差別。
本條所稱“正當理由”包括:
(一)根據交易相對人實際需求且符合正當的交易習慣和行業慣例,實行不同交易條件;
(二)針對新用戶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內開展的優惠活動;
(三)能夠證明行為具有正當性的其他理由。
第二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本規定第十四條所稱的“不公平”和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所稱的“正當理由”,還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有關行為是否為法律、法規所規定;
(二)有關行為對社會公共利益的影響;
(三)有關行為對經濟運行效率、經濟發展的影響;
(四)有關行為是否為經營者正常經營及實現正常效益所必須;
(五)有關行為對經營者業務發展、未來投資、創新方面的影響;
(六)有關行為是否能夠使交易相對人或者消費者獲益。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總局認定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二)經營者實施了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三)經營者實施相關行為不具有正當理由;
(四)經營者相關行為對市場競爭具有排除、限制影響。
第二十二條 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電信、有線電視、郵政、交通運輸等公用事業領域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不得濫用其市場支配地位損害消費者利益。
第二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職權,或者通過舉報、上級機關交辦、其他機關移送、下級機關報告、經營者主動報告等途徑,發現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二十四條 舉報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進行必要的調查。書面舉報一般包括下列內容:
(一)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舉報人的基本情況;
(三)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相關事實和證據;
(四)是否就同一事實已向其他行政機關舉報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工作需要, 可以要求舉報人補充舉報材料。
第二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經過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必要的調查,決定是否立案。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二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托省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在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委托下級市場監管部門進行調查。
受委托的市場監管部門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機關的名義實施調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機關、組織或者個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時,可以根據需要商請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協助調查,相關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進行行政處罰的,應當依法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經營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案件來源及調查經過;
(三)違法事實和相關證據;
(四)經營者陳述、申辯的采納情況及理由;
(五)行政處罰的內容和依據;
(六)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二十九條 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在被調查期間,可以提出中止調查申請,承諾在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可的期限內采取具體措施消除行為影響。
中止調查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經營者負責人簽字并蓋章。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
(二)承諾采取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
(三)履行承諾的時限;
(四)需要承諾的其他內容。
反壟斷執法機構對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核實后,認為構成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再接受經營者提出的中止調查申請。
第三十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根據被調查經營者的中止調查申請,在考慮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后果、社會影響、經營者承諾的措施及其預期效果等具體情況后,決定是否中止調查。
第三十一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決定中止調查的,應當制作中止調查決定書。
中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消除影響的具體措施、履行承諾的時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法律后果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 決定中止調查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對經營者履行承諾的情況進行監督。
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時限內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書面報告承諾履行情況。
第三十三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經營者已經履行承諾的,可以決定終止調查,并制作終止調查決定書。
終止調查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調查經營者涉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事實、承諾的具體內容、履行承諾的情況、監督情況等內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恢復調查:
(一)經營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諾的;
(二)作出中止調查決定所依據的事實發生重大變化的;
(三)中止調查決定是基于經營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實的信息作出的。
第三十四條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作出中止調查決定、終止調查決定或者行政處罰告知前,應當向市場監管總局報告。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向被調查經營者送達中止調查決定書、終止調查決定書或者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向市場監管總局備案。
第三十五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后,依法向社會公布。其中,行政處罰信息應當依法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六條 市場監管總局應當加強對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的指導和監督,統一執法標準。
省級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市場監管總局相關規定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等因素。
經營者因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而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從事的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是被動遵守行政命令所導致的,可以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對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調查、處罰程序未做規定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序暫行規定》執行,有關時限、立案、案件管轄的規定除外。
反壟斷執法機構組織行政處罰聽證的,依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聽證暫行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31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4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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