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公通字〔2012〕45號 2012年9月11日
為依法嚴厲打擊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按照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和“打早打小、除惡務盡”的工作方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現就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有關問題,制定本規定。
一、管轄
第一條 公安機關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時,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在多個地方實施的犯罪,以及其他與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有關的犯罪,可以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一并立案偵查。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并案偵查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一并審查批準逮捕、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由符合審判級別管轄要求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依法對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管轄。
提級管轄或者指定管轄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由偵查該案的公安機關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受理移送審查起訴,由同級或者符合審判級別管轄要求的人民法院審判。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對于已進入審判程序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管轄異議,或者辦案單位發現沒有管轄權的,受案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依法報請與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再自行移交。對于在審查批準逮捕階段,上級檢察機關已經指定管轄的案件,審查起訴工作由同一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四條 公安機關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人民檢察院管轄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案件線索應當及時依法進行調查或者立案偵查。人民檢察院與公安機關應當相互及時通報案件進展情況。
二、立案
第五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線索,應當及時進行審查。審查過程中,可以采取詢問、查詢、勘驗、檢查、鑒定、辨認、調取證據材料等必要的調查活動,但不得采取強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凍結財產。
立案前的審查階段獲取的證據材料經查證屬實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公安機關因偵查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對一些重大犯罪線索立案后可以采取技術偵查等秘密偵查措施。
第六條 公安機關經過審查,認為有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且屬于自己管轄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予以立案,同時報上級公安機關備案。
三、強制措施和羈押
第七條 對于組織、領導、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取保候審;但是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懷孕或者是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除外。
第八條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嚴格管理,防止發生串供、通風報信等行為。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異地羈押。
對于同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分別羈押,在看守所的室外活動應當分開進行。
對于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單獨羈押。
四、證人保護
第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應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證人的人身和財產受到侵害時,可以視情給予一定的經濟補償。
第十條 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對于因作證行為可能導致本人或者近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嚴重危害的證人,分別經地市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應當對其身份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一條 對于秘密證人,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在制作筆錄或者文書時,應當以代號代替其真實姓名,不得記錄證人住址、單位、身份證號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份的信息。證人簽名以按指紋代替。
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和審判人員記載秘密證人真實姓名和身份信息的筆錄或者文書,以及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當單獨立卷,交辦案單位檔案部門封存。
第十二條 法庭審理時不得公開秘密證人的真實姓名和身份信息。用于公開質證的秘密證人的聲音、影像,應當進行變聲、變像等技術處理。
秘密證人出庭作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詢問、遮蔽容貌、改變聲音或者使用音頻、視頻傳送裝置等保護性措施。
經辯護律師申請,法庭可以要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使用秘密證人的理由、審批程序出具說明。
第十三條 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鑒定人、被害人的保護,參照本規定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執行。
五、特殊情況的處理
第十四條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在被采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積極配合偵查、起訴、審判工作,檢舉、揭發黑社會性質組織其他成員與自己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罪行,經查證屬實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在查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追繳、沒收贓款贓物,打擊“保護傘”方面提供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理。
第十五條 對于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犯罪嫌疑人的認罪態度以及在偵查工作中的表現,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提出從寬處理的建議并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全案情況和公安機關建議的基礎上依法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決定,或者起訴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刑事處罰的建議。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已經查明的事實、證據和有關法律規定,在充分考慮全案情況、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建議和被告人、辯護人辯護意見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
對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并保證不再從事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六條 對于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參照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采取必要的保密和保護措施。
六、涉案財產的控制和處理
第十七條 根據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的訴訟需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查詢、查封、扣押、凍結與案件有關的下列財產:
(一)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財產;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個人所有的財產;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際控制的財產;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資購買的財產;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轉移至他人的財產;
(六)其他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有關的財產。
對于本條第一款的財產,有證據證明與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違法犯罪活動無關的,應當依法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第十八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應當一并扣押證明財產所有權或者相關權益的法律文件和文書。
在偵查、起訴、審判過程中,查詢、查封、扣押、凍結財產需要其他部門配合或者執行的,應當分別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人民法院院長批準,通知有關部門配合或者執行。
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在查封、扣押、凍結期間禁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流轉,不得辦理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權屬變更、抵押等手續;必要時可以提取有關產權證照。
第十九條 對于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財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申請當地政府指定有關部門或者委托有關機構代管。
第二十條 對于黑社會性質組織形成、發展過程中,組織及其成員通過違法犯罪活動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以及用于違法犯罪的工具和其他財物,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其他個人或者單位利用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的違法犯罪活動獲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應當依法追繳、沒收。
對于明知是黑社會性質組織而予以資助、支持的,依法沒收資助、支持的財產。
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及其孳息,應當依法及時返還或者責令退賠。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追繳、沒收的財產無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價值滅失或者與其他合法財產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繳、沒收其他等值財產。
對黑社會性質組織及其成員聚斂的財產及其孳息、收益的數額,辦案單位可以委托專門機構評估;確實無法準確計算的,可以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及查明的事實、證據合理估算。
七、律師辯護代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律師在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中的執業權利,保證律師依法履行職責。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司法行政機關的溝通和協作,及時協調解決律師辯護代理工作中的問題;發現律師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司法行政機關,由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律師接受委托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行使執業權利,恪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二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對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指導、監督機制,加強對敏感、重大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律師辯護代理工作的業務指導;指導律師事務所建立健全律師辦理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工作的登記、報告、保密、集體討論、檔案管理等制度;及時查處律師從事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案件辯護代理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八、刑罰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于組織、領導、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執行機關應當采取嚴格的監管措施。
第二十六條 對于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以及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應當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異地執行刑罰。
對于被判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組織者、領導者,以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積極參加者,可以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異地執行刑罰。
第二十七條 對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減刑的,執行機關應當依法提出減刑建議,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獄管理機關審核后,提請人民法院裁定。監獄管理機關審核時應當向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對被判處不滿十年有期徒刑的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假釋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對因犯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罪被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釋。
第二十八條 對于組織、領導和積極參加黑社會性質組織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確實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嚴格審批:
(一)確有嚴重疾病而監獄不具備醫治條件,必須保外就醫,且適用保外就醫不致危害社會的;
(二)懷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
(三)因年老、殘疾完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適用暫予監外執行不致危害社會的。
暫予監外執行的審批機關在作出審批決定前,應當向同級人民察院、公安機關通報情況。
第二十九條 辦理境外黑社會組織成員入境發展組織成員犯罪案件,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掃描二維碼 關注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