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7〕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公安局:
為加強和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提高證人作證積極性,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保護工作規定》?,F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
公安部
2017年1月23日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公安機關證人保護工作,提高證人作證積極性,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法律和規章,結合公安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以下統稱證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確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保障有關人員安全。
第三條 公安機關證人保護工作應當遵循必要、適當、及時、有效的原則。
第四條 公安機關按照“誰辦案、誰負責”的原則,由承辦證人所涉案件的辦案部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被保護人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予以配合,重大案件由公安機關統一組織部署。公安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指定有關部門負責證人保護工作。
第五條 對于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案件,公安機關在偵辦過程中發現證人因在偵查過程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或者證人向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的,辦案部門應當結合案件性質、犯罪嫌疑人的社會危險性、證人證言的重要性和真實性、證人自我保護能力、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的情況等,對證人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現實性、程度進行評估。
第六條 辦案部門經評估認為確有必要采取保護措施的,應當制作呈請證人保護報告書,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實施證人保護措施。呈請證人保護報告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保護人的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工作單位、身份證件信息以及與案件、犯罪嫌疑人的關系;
(二)案件基本情況以及作證事項有關情況;
(三)保護的必要性;
(四)保護的具體措施;
(五)執行保護的部門;
(六)其他有關內容。
證人或者其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現實危險、情況緊急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并同時辦理呈請證人保護手續。
第七條 經批準,負責執行證人保護任務的部門(以下統稱證人保護部門)可以對被保護人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
(三)對被保護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四)將被保護人帶到安全場所護;
(五)變更被保護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八條 經批準決定采取證人保護措施的,證人保護部門應當立即制定保護方案,明確具體保護措施、警力部署、處置預案、通信聯絡、裝備器材等。
證人保護部門應當將采取的保護措施和需要被保護人配合的事項告知被保護人,并及時實施保護方案。
第九條 采取不公開個人信息保護措施的,公安機關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不得透露證人的姓名、住址、通訊方式、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在制作訊問、詢問筆錄等證據材料或者提請批準逮捕書、起訴意見書等法律文書時,應當使用化名等代替證人的個人信息,簽名以捺指印代替。
對于證人真實身份信息和使用化名的情況應當另行書面說明,單獨成卷,標明密級,妥善保管。證人保護密卷不得提供給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承辦人員以外的人員查閱,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上述證人詢問過程制作同步錄音錄像的,應當對視音頻資料進行處理,避免暴露證人外貌、聲音等。在公安機關以外的場所詢問證人時,應當對詢問場所進行清理、控制,無關人員不得在場,并避免與犯罪嫌疑人接觸。
第十條 采取禁止特定人員接觸被保護人措施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禁止令,書面告知特定人員,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接觸被保護人。
特定人員違反禁止令,接觸被保護人,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對犯罪嫌疑人視情采取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其他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被保護人面臨重大人身安全危險的,經被保護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在被保護人的人身或者住宅安裝定位、報警、視頻監控等裝置。必要時,可以指派專門人員對被保護人的住宅進行巡邏、守護,或者在一定期限內開展貼身保護,防止侵害發生。
證人保護部門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需要由被保護人居住地轄區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機關其他部門協助落實的,應當及時將協助函送交有關派出所或者部門。有關派出所或部門應當及時安排人員協助證人保護部門落實證人保護工作。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聘請社會安保力量承擔具體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被保護人面臨急迫的人身安全危險的,經被保護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將被保護人安置于能夠保障其人身安全的適當環境,并采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十三條 被保護人面臨特別重大人身安全危險的,經被保護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協調有關部門將被保護人在一定期限內或者長期安排到其他地方居住生活。確需變更姓名,被保護人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辦理。
第十四條 證人保護部門應當根據案情進展情況和被保護人受到安全威脅程度的變化,及時調整保護方案。被保護人也可以向證人保護部門申請變更保護措施。
證人保護部門系辦案部門以外的部門的,調整保護方案前應當商辦案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證人反映其本人或者近親屬受到威脅、侮辱、毆打或者受到打擊報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進行調查處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依法采取證人保護措施,需要證人及其近親屬所在單位以及財政、民政、社會保障、銀行、通信、基層群眾組織等單位或者個人提供便利、服務或者支持的,應當協調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需要跨地區開展證人保護工作的,由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商被保護人居住地公安機關予以協助,被商請單位應當予以協助。必要時,由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統一協調部署。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再需要采取證人保護措施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證人保護工作終止:
(一)被保護人的人身安全危險消除的;
(二)被保護人主動提出書面終止保護申請的;
(三)證人有作虛假證明、誣告陷害或者其他不履行作證義務行為的;
(四)證人不再具備證人身份的。
證人保護工作終止的,應當及時告知被保護人和協助執行證人保護工作的部門。
第十九條 證人所涉案件管轄發生變更的,證人保護工作同時移交,并辦理移交手續。
第二十條 證人保護工作所需的經費、裝備等相關支出,公安機關應當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條 參與案件辦理以及證人保護工作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員對證人信息、證人保護相關事項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條 參與案件辦理及證人保護工作的民警和其他工作人員泄露證人保護有關工作秘密或者因玩忽職守導致證人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下列人員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確有保護必要的,參照本規定予以保護:
(一)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案件中作證的證人的未婚夫(妻)、共同居住人等其他與證人有密切關系的人員;
(二)參加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組織的犯罪嫌疑人,在查明有關犯罪組織結構和組織者、領導者的地位作用,追繳、沒收贓款贓物等方面提供重要線索和證據的。
第二十四條 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案件范圍以外的案件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確有保護必要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證人,包括共同犯罪中指認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實的犯罪嫌疑人
本規定第七條、第十條中的特定人員是指犯罪嫌疑人以及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人有一定關系,可能實施危害證人及其近親屬人身安全的人員。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掃描二維碼 關注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