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國土資源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 農業部 人民銀行 林業局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民航局
關于印發《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的通知
公通字〔2013〕30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國家安全廳、局,司法廳、局,國土資源廳、局,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局,交通運輸廳、委,農業(漁業)廳、局、委,林業廳、局,銀監局,證監局,保監局;中國人民銀行上??偛?,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國家開發銀行,各政策性銀行,國有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中國郵政儲蓄銀行;中國民用航空局各地區管理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國家安全局、司法局、國土資源局、建設局、交通局、農業局、林業局: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正確實施,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加強法律監督,強化公安機關與相關行政監管、經濟管理部門以及金融機構、證券公司等單位的協作配合,公安部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研究制定了《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F印發給你們,請各地公安機關和各有關部門、單位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上報。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安全部 司法部 國土資源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交通運輸部 農業部
人民銀行 林業局 銀監會
證監會 保監會 民航局
2013年9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加強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依法對涉案財物予以查封、凍結,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和配合。
本規定所稱涉案財物,是指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依法以查封、凍結等方式固定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產和物品,包括:
(一)犯罪所得及其孳息;
(二)用于實施犯罪行為的工具;
(三)其他可以證明犯罪行為是否發生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財物。
第三條 查封、凍結以及保管、處置涉案財物,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案件無關的財物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保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
嚴禁在立案之前查封、凍結財物。對于境外司法、警察機關依據國際條約、協議或者互惠原則提出的查封、凍結請求,可以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序終結之前作出處理。法律和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應當保密。
第二章 查 封
第五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查封涉案的土地、房屋等不動產,以及涉案的車輛、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必要時,可以一并扣押證明其財產所有權或者相關權益的法律文件和文書。
置于不動產上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物品,需要作為證據使用的,應當扣押;不宜移動的,可以一并查封。
第六條 查封涉案財物需要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交通運輸、農業、林業、民航等有關部門協助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查封財物情況、查封方式、查封期限等事項,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并及時告知有關當事人。
涉案土地和房屋面積、金額較大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
第七條 查封期限不得超過二年。期限屆滿可以續封一次,續封應當經作出原查封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送交有關部門協助辦理,續封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案件重大復雜,確需再續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重新制作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且每次再續封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查封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封手續的,查封自動解除。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續封決定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八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需要查詢不動產權屬情況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
偵查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查詢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提交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查詢事項。
需要查詢其他涉案財物的權屬登記情況的,參照上述規定辦理。
第九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詢事項。公安機關查詢并復制的有關書面材料,由權屬登記機構或者權屬檔案管理機構加蓋印章。
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提供查詢的,應當在五日以內提供查詢結果。
無法查詢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條 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權屬確認以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的不動產登記簿或者不動產權屬證書為準。不動產權屬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封事項時,認為查封涉案不動產信息有誤無法辦理的,可以暫緩辦理協助事項,并向公安機關提出書面審查建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處理。
第十二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涉案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詳細地址、權屬證書號、權利人姓名或者單位名稱等事項,送交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協助辦理,有關部門應當在相關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辦理情況。
偵查人員到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查封登記手續時,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件,提交查封決定書和協助查封通知書,依照有關辦理查封事項。
第十三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持偵查人員工作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通知有關當事人、見證人到場,制作查封筆錄,并會同在場人員對被查封的財物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查封清單一式三份,由偵查人員、見證人和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簽名后,一份交給不動產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人員,一份連同照片、錄像資料或者扣押的產權證照附卷備查,并且應當在不動產的顯著位置張貼公告,必要時,可以張貼制式封條。
查封清單中應當寫明涉案不動產的詳細地址、相關特征和置于該不動產上不宜移動的設施、家具和其他相關物品清單,注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以及是否扣押其產權證照等情況。
對于無法確定不動產相關權利人或者權利人拒絕簽名的,應當在查封筆錄中注明情況。
第十四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對被公安機關依法查封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在查封期間不予辦理變更、轉讓或者抵押權、地役權登記。
第十五條 對依照有關規定可以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應當只對與案件有關的部分進行查封,并在協助查封通知書中予以明確;對依照有關規定不可分割的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可以進行整體查封。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協助查封通知書時,已經受理該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的轉讓登記申請,但尚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應當協助公安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第十七條 對下列尚未進行權屬登記的房屋,公安機關可以按照本規定進行查封:
(一)涉案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但尚未出售的房屋;
(二)犯罪嫌疑人購買的已經由房地產開發企業辦理房屋權屬初始登記的房屋;
(三)犯罪嫌疑人購買的已經辦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登記備案手續或者預購商品房預告登記的房屋。
第十八條 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該地上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查封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建設用地使用權與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權分屬不同權利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的登記機構不是同一機構的,應當分別辦理查封登記。
第十九條 查封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應當制作協助查封通知書,明確涉案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事項,送交有關登記管理部門協助辦理。必要時,可以扣押有關權利證書。
執行查封時,應當將涉案財物拍照或者錄像后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近親屬保管,或者委托第三方保管。有關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移、變賣、損毀。
第二十條 查封土地、房屋等涉案不動產或者車輛、船舶、航空器以及大型機器、設備等特定動產的,可以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十一條 對以公益為目的的教育、醫療、衛生以及福利機構等場所、設施,保障性住房,原則上不得查封。確有必要查封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二十二條 查封土地、房屋以外的其他涉案不動產的,參照本規定辦理。查封共有財產、擔保財產以及其他特殊財物的,依照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凍 結
第二十三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公安機關可以依法凍結涉案的存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以及股權、保單權益和其他投資權益等財產。
第二十四條 在偵查工作中需要凍結財產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明確凍結財產的賬戶名稱、賬戶號碼、凍結數額、凍結期限、凍結范圍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項,送交銀行業金融機構、特定非金融機構、郵政部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信托公司、公司登記機關和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單位協助辦理,有關單位應當在相關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辦理情況。
第二十五條 有關單位接到公安機關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后,應當立即對涉案財物予以凍結,辦理相關手續,不得推諉拖延,不得泄露有關信息。有關單位辦理完畢凍結手續后,在當事人查詢時可以予以告知。
第二十六條 凍結存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或者投資權益等其他財產的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重大、復雜案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存款、**、證券交易結算資金、期貨保證金等資金的期限可以為一年。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是超過一年。
凍結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證券的期限為二年。需要延工凍結期限的,應當經作出原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凍結期限屆滿,未辦理續凍手續的,凍結自動解除。
第二十七條 凍結涉案賬戶的款項數額,應當與涉案金額相當。不得超出涉案金額范圍凍結款項。
第二十八條 凍結股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上市公司股權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并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中載明公司名稱、股東姓名或者名稱、凍結數額或者股份等與登記事項有關的內容。凍結股權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九條 凍結保單權益的,應當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凍結保單權益期限為六個月。需要延長期限的,應當按照原批準權限和程序,在凍結期限屆滿前五日以內辦理續凍手續。每次續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凍結保單權益沒有直接對應本人賬戶的,可以凍結相關受益人的賬戶,并要求有關單位協助,但不得變更受益人賬戶,不得損害第三方利益。
人壽險、養老險、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等提供基本保障的保單原則上不得凍結,確需凍結的,應當經省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第三十條 對下列賬戶和款項,不得凍結:
(一)金融機構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
(二)特定非金融機構備付金;
(三)封閉貸款專用賬戶(在封閉貸款未結清期間);
(四)商業匯票保證金;
(五)證券投資者保障基金、保險保障基金、存款保險基金;
(六)黨、團費賬戶和工會經費集中戶;
(七)社會保險基金;
(八)國有企業下崗職工基本生活保障資金;
(九)住房公積金和職工集資建房賬戶資金;
(十)人民法院開立的執行賬戶;
(十一)軍隊、武警部隊一類保密單位開設的“特種預算存款”、“特種其他存款”和連隊賬戶的存款;
(十二)金融機構質押給中國人民銀行的債券、股票、貸款;
(十三)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等依法按照業務規則收取并存放于專門清算交收賬戶內的特定股票、債券、票據、貴金屬等有價憑證、資產和資金,以及按照業務規則要求金融機構等登記托管結算參與人、清算參與人、投資者或者發行人提供的、在交收或者清算結算完成之前的保證金、清算基金、回購質押券、價差擔保物、履約擔保物等擔保物,支付機構客戶備付金。
(十四)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定不得凍結的賬戶和款項。
第三十一條 對金融機構賬戶、特定非金融機構賬戶和以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銀行間市場交易組織機構、銀行間市場集中清算機構、銀行間市場登記托管結算機構、經國務院批準或者同意設立的黃金交易組織機構和結算機構、支付機構等名義開立的各類專門清算交收賬戶、保證金賬戶、清算基金賬戶、客戶備付金賬戶,不得整體凍結,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辦案地公安機關需要異地辦理凍結的,應當由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辦案協作函、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前往協作地聯系辦理,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執行。
在緊急情況下,可以將辦案協作函、相關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復印件通過傳真、電傳等方式發至協作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托執行,或者通過信息化應用系統傳輸加蓋電子簽章的辦案協作函、相關法律文書和工作證件掃描件。協作地公安機關收到材料后,經審查確定,應當在傳來法律文書上加蓋本地公安機關印章,及時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執行凍結,有關銀行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十三條 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于涉案賬戶較多,辦案地公安機關需要對其集中凍結的,可以分別按照以下程序辦理:
涉案賬戶開戶地屬同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逐級上報省級公安機關批準后,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的省、區、市分行,該分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采取凍結措施,并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涉案賬戶開戶地分屬不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應當由辦案地公安機關出具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填寫凍結申請表,經該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核,逐級上報公安部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由辦案地公安機關指派二名以上偵查人員持工作證件,將凍結申請表、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等法律文書送交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總部。該總部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采取凍結措施,并將有關法律文書傳至相關賬戶開戶的分支機構。
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因技術條件等客觀原因,無法按照前款要求及時采取凍結措施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書面說明原因,并立即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或者其派出機構報告。
第三十四條 凍結市場價格波動較大或者有效期限即將屆滿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在送達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的同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權申請出售、如期受償或者變現。如果當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書面申請出售或者變現被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其他權利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將屆滿的,經作出凍結決定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依法在三日以內予以出售或者變現,所得價款應當繼續凍結在其對應的銀行賬戶中;沒有對應的銀行賬戶的,所得價款由公安機關在銀行專門賬戶保管,并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四章 解除查封凍結
第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在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后,應當及時查清案件事實,在法定期限內對涉案財物依法作出處理。
經查明查封、凍結的財物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凍結。
第三十六條 對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制作清單,隨案移送。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對于隨案移送的財物,人民檢察院需要繼續查封、凍結的,應當及時書面通知公安機關解除原查封、凍結措施,并同時依法重新作出查封、凍結決定。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并對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人民檢察院的不起訴決定和解除查封、凍結財物的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內對不宜移送而未隨案移送的財物解除查封、凍結。對于人民檢察院提出的對被不起訴人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分等檢察意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并將處理結果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決定撤銷案件或者對犯罪嫌疑人終止偵查的,除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另行處理的以外,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以內對偵查中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解除查封、凍結。需要給予行政處理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或者移交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解除查封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制作協助解除查封通知書,送交協助查封的有關部門辦理,并通知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張貼制式封條的,啟封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經通知不到場,也未委托他人到場的,辦案人員應當在見證人的見證下予以啟封。提取的有關產權證照應當發還。必要時,可以予以公告。
第四十條 解除凍結的,應當在三日以內制作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送交協助辦理凍結的有關單位,同時通知被凍結財產的所有人。有關單位接到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后,應當及時解除凍結。
第四十一條 需要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應當由作出凍結決定的公安機關出具協助解除凍結財產通知書,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協助解除凍結。
上級公安機關認為應當解除集中凍結措施的,可以責令下級公安機關解除。
第五章 協作配合
第四十二條 有關行政主管機關與公安機關在案件移送過程中,涉及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財物發生轉移、隱匿、損毀、滅失。
第四十三條 已被有關國家機關依法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不得重復查封、凍結。需要輪候查封、凍結的,應當依照有關部門共同發布的規定執行。查封、凍結依法解除或者到期解除后,按照時間順序登記在先的輪候查封、凍結自動生效。
第四十四條 不同國家機關之間,對同一涉案財物要求查封、凍結的,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送達相關通知書的先后順序予以登記,協助首先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辦理查封、凍結手續,對后送達通知書的國家機關作輪候查封、凍結登記,并書面告知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五條 查封、凍結生效后,協助辦理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在其他輪候查封、凍結的公安機關出具的查封、凍結通知書回執中注明該涉案財物已被查封、凍結以及輪候查封、凍結的有關情況。相關公安機關可以查詢輪候查封、凍結的生效情況。
第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對其已經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繼續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或者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人民檢察院需要重新辦理查封、凍結手續的,應當在原查封、凍結期限屆滿前辦理續時、續凍手續。申請輪候查封、凍結的其他國家機關不得以送達通知書在先為由,對抗相關辦理續封、續凍手續的效力。
第四十七條 要求查封、凍結涉案財物的有關國家機關之間,因查封、凍結事項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決定;分屬不同部門的,由其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第四十八條 需要查封、凍結的或者已被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涉及扣押或者民事訴訟中的抵押、質押或者民事執行等特殊情況的,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查封、凍結財物的權屬狀態和爭議問題,與相關國家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自報請上級機關協商解決。
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按照有關爭議機關協商一致后達成的書面意見辦理。
第六章 執法監督與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執法監督。違法采取查封、凍結措施的,根據人民警察在辦案中各自承擔的職責,區分不同情況,分別追究案件審批人、審核人、辦案人及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需要異地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應當嚴格辦案協作的有關規定。違反辦案協作的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涉案財物管理制度,指定專門部門,建立專門臺賬,對涉案財物加強管理、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抵押或者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造成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凍結措施的;
(二)明顯超出涉案范圍查封、凍結財物的;
(三)應當解除查封、凍結不解除的;
(四)貪污、侵占、挪用、私分、調換、抵押、質押以及違反規定使用、處置查封、凍結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核實,并在收到申訴、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書面回復申訴人、控告人。發現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立即糾正。
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檢察申訴。上級公安機關發現下級公安機關存在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或者對申訴、控告事項不按照規定處理的,應當責令下級公安機關限期糾正,下級公安機關應當立即執行。必要時,上級公安機關可以就申訴、控告事項直接作出處理決定。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查證屬實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予以糾正。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因違反有關規定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協助執行的部門和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 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有關部門根據有關國家機關的協助查封通知書作出的協助查封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協助查封行為與協助查封文書內容不一致的除外。
第五十四條 根據本規定依法應當協助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通報情況,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一)對應當查封、凍結的涉案財物不予查封、凍結,致使涉案財物轉移的;
(二)在查封凍結前向當事人泄露信息的;
(三)幫助當事人轉移、隱匿財產的;
(四)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助配合的。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對以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助辦理查封、凍結措施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依法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對查封、凍結、保管和處理涉案財物,本規定未規范的,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等有關規定辦理。此前有關公安機關查封、凍結的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五十七條 本規定施行后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按照本規定辦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生效的查封、凍結措施,依照措施適用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危害國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以及其他法律法規規定有權實施查封、凍結措施的行政機關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六十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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