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28日國務院第17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07年4月1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94號公布 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3年5月31日國務院第十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年7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3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第638號《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3年12月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45號公布 自2013年12月7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第645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 2014年7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53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國務院令第653號《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令第676號《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訂;依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令第709號)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船員管理,提高船員素質,維護船員的合法權益,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保護水域環境,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船員注冊、任職、培訓、職業保障以及提供船員服務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國船員管理工作。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負責統一實施船員管理工作。
負責管理中央管轄水域的海事管理機構和負責管理其他水域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海事管理機構),依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船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船員注冊和任職資格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船員注冊取得船員服務簿的人員,包括船長、高級船員、普通船員。
本條例所稱船長,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長任職資格,負責管理和指揮船舶的人員。
本條例所稱高級船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任職資格的大副、二副、三副、輪機長、大管輪、二管輪、三管輪、通信人員以及其他在船舶上任職的高級技術或者管理人員。
本條例所稱普通船員,是指除船長、高級船員外的其他船員。
第五條 申請船員注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在船實習、見習人員年滿16周歲)但不超過60周歲;
(二)符合船員健康要求;
(三)經過船員基本安全培訓,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考試合格。
申請注冊國際航行船舶船員的,還應當通過船員專業外語考試。
第六條 申請船員注冊,可以由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船員注冊申請之日起10日內做出注冊或者不予注冊的決定。對符合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條件的,應當給予注冊,發給船員服務簿,但是申請人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未滿5年的,不予注冊。
第七條 船員服務簿是船員的職業身份證件,應當載明船員的姓名、住所、聯系人、聯系方式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的,船員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八條 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注銷船員注冊,并予以公告: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被依法吊銷船員服務簿的;
(四)本人申請注銷注冊的。
第九條 參加航行和輪機值班的船員,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船員服務簿;
(二)符合船員任職崗位健康要求;
(三)經過相應的船員適任培訓、特殊培訓;
(四)具備相應的船員任職資歷,并且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良好。
第十條 申請船員適任證書,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并附送申請人符合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對符合規定條件并通過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的船員任職考試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發給相應的船員適任證書。
第十一條 船員適任證書應當注明船員適任的航區(線)、船舶類別和等級、職務以及有效期限等事項。
船員適任證書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二條 中國籍船舶的船長應當由中國籍船員擔任。
第十三條 中國籍船舶在境外遇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無法滿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員要求,需要由本船下一級船員臨時擔任上一級職務時,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擬擔任上一級船員職務船員的任職資歷、任職表現和安全記錄,出具相應的證明文件。
第十四條 曾經在軍用船舶、漁業船舶上工作的人員,或者持有其他國家、地區船員適任證書的船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船員適任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免除船員培訓和考試的相應內容。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中國籍船員,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二)持有國際航行船舶船員適任證書或者有確定的船員出境任務;
(三)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出境的情形。
第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是中國籍船員在境外執行任務時表明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份的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遺失、被盜或者損毀的,應當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補發。船員在境外的,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申請補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有效期不超過5年。
第十八條 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在其他國家、地區享有按照當地法律、有關國際條約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有關國家簽訂的海運或者航運協定規定的權利和通行便利。
第十九條 在中國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國籍船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取得就業許可,并持有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航行、停泊、作業的外國籍船舶上任職的外國籍船員,應當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相應證書和其所屬國政府簽發的相關身份證件。
第三章 船員職責
第二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
(二)掌握船舶的適航狀況和航線的通航保障情況,以及有關航區氣象、海況等必要的信息;
(三)遵守船舶的管理制度和值班規定,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如實填寫有關船舶法定文書,不得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
(四)參加船舶應急訓練、演習,按照船舶應急部署的要求,落實各項應急預防措施;
(五)遵守船舶報告制度,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六)在不嚴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盡力救助遇險人員;
(七)不得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不得攜帶違禁物品。
第二十一條 船長在其職權范圍內發布的命令,船舶上所有人員必須執行。
高級船員應當組織下屬船員執行船長命令,督促下屬船員履行職責。
第二十二條 船長管理和指揮船舶時,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
(二)制訂船舶應急計劃并保證其有效實施;
(三)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于適航、適任狀態,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
(四)執行海事管理機構有關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指令,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的,向海事管理機構提交事故報告;
(五)對本船船員進行日常訓練和考核,在本船船員的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
(六)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應當在駕駛臺值班,必要時應當直接指揮船舶;
(七)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臨時上船人員的安全;
(八)船舶發生事故,危及船舶上人員和財產安全時,應當組織船員和船舶上其他人員盡力施救;
(九)棄船時,應當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船,然后安排船員離船,船長應當最后離船,在離船前,船長應當指揮船員盡力搶救航海日志、機艙日志、油類記錄簿、無線電臺日志、本航次使用過的航行圖和文件,以及貴重物品、郵件和現金。
第二十三條 船長、高級船員在航次中,不得擅自辭職、離職或者中止職務。
第二十四條 船長在保障水上人身與財產安全、船舶保安、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獨立決定權,并負有最終責任。
船長為履行職責,可以行使下列權力:
(一)決定船舶的航次計劃,對不具備船舶安全航行條件的,可以拒絕開航或者續航;
(二)對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下達的違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有關人員、財產和船舶安全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絕執行;
(三)發現引航員的操縱指令可能對船舶航行安全構成威脅或者可能造成水域環境污染時,應當及時糾正、制止,必要時可以要求更換引航員;
(四)當船舶遇險并嚴重危及船舶上人員的生命安全時,船長可以決定撤離船舶;
(五)在船舶的沉沒、毀滅不可避免的情況下,船長可以決定棄船,但是,除緊急情況外,應當報經船舶所有人同意;
(六)對不稱職的船員,可以責令其離崗。
船舶在海上航行時,船長為保障船舶上人員和船舶的安全,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對在船舶上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人采取禁閉或者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 船員職業保障
第二十五條 船員用人單位和船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加工傷保險、醫療保險、養老保險、失業保險以及其他社會保險,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各項保險費用。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在駛往或者駛經戰區、疫區或者運輸有毒、有害物質的船舶上工作的船員,辦理專門的人身、健康保險,并提供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六條 船舶上船員生活和工作的場所,應當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的要求。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為船員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防護用品、醫療用品,建立船員健康檔案,并為船員定期進行健康檢查,防治職業疾病。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給予救治;船員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做好相應的善后工作。
第二十七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勞動合同的法律、法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船員勞動與社會保障國際條約的規定,與船員訂立勞動合同。
船員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本條例規定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
第二十八條 船員工會組織應當加強對船員合法權益的保護,指導、幫助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根據船員職業的風險性、艱苦性、流動性等因素,向船員支付合理的工資,并按時足額發放給船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克扣船員的工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向在勞動合同有效期內的待派船員,支付不低于船員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資。
第三十條 船員在船工作時間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不得疲勞值班。
船員除享有國家法定節假日的假期外,還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個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
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在船員年休假期間,向其支付不低于該船員在船工作期間平均工資的報酬。
第三十一條 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
(一)船員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者依法解除的;
(二)船員不具備履行船上崗位職責能力的;
(三)船舶滅失的;
(四)未經船員同意,船舶駛往戰區、疫區的;
(五)由于破產、變賣船舶、改變船舶登記或者其他原因,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不能繼續履行對船員的法定或者約定義務的。
第三十二條 船員可以從下列地點中選擇遣返地點:
(一)船員接受招用的地點或者上船任職的地點;
(二)船員的居住地、戶籍所在地或者船籍登記國;
(三)船員與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舶所有人約定的地點。
第三十三條 船員的遣返費用由船員用人單位支付。遣返費用包括船員乘坐交通工具的費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醫療費用和30公斤行李的運輸費用。
第三十四條 船員的遣返權利受到侵害的,船員當時所在地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應當向船員提供援助;必要時,可以直接安排船員遣返。民政部門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境外領事機構為船員遣返所墊付的費用,船員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返還。
第五章 船員培訓和船員服務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在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的規定,完成相應的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
在危險品船、客船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還應當完成相應的特殊培訓。
第三十六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船員培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與船員培訓相適應的教學人員、管理人員;
(三)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安全防護制度;
(四)有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質量控制體系。
第三十七條 依法設立的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附送符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八條 從事船員培訓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船舶保安等要求,在核定的范圍內開展船員培訓,確保船員培訓質量。
第三十九條 從事向中國籍船舶派遣船員業務的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取得勞務派遣許可。
第四十條 從事代理船員辦理申請培訓、考試、申領證書(包括外國海洋船舶船員證書)等有關手續,代理船員用人單位管理船員事務,提供船舶配員等船員服務業務的機構(以下簡稱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建立船員檔案,加強船舶配員管理,掌握船員的培訓、任職資歷、安全記錄、健康狀況等情況并將上述情況定期報監管機構備案。關于船員勞務派遣業務的信息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關于其他業務的信息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船員用人單位直接招用船員的,應當遵守前款的規定。
第四十一條 船員服務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服務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四十二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提供服務,應當誠實守信,不得提供虛假信息,不得損害船員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三條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船舶配員服務,應當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訂立合同。
船員服務機構為船員用人單位提供的船員受傷、失蹤或者死亡的,船員服務機構應當配合船員用人單位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管理的監督檢查制度,重點加強對船員注冊、任職資格、履行職責、安全記錄,船員培訓機構培訓質量,船員服務機構誠實守信以及船員用人單位保護船員合法權益等情況的監督檢查,督促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以及相關的機構建立健全船員在船舶上的人身安全、衛生、健康和勞動安全保障制度,落實相應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船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查驗船員必須攜帶的證件的有效性,檢查船員履行職責的情況,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考核。
第四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船員以及取得從事船員培訓業務許可的機構,不再具備規定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撤銷相應的行政許可決定,并依法辦理有關行政許可的注銷手續。
第四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有違反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法律、行政法規行為的船員,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實行累計記分制度。海事管理機構對累計記分達到規定分值的船員,應當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責令其參加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培訓并進行相應的考試;考試合格的,發還其船員適任證書。
第四十八條 船舶違反本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船舶離港或者限制船舶航行、停泊、作業。
第四十九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并保守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的商業秘密。
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號碼、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五十一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船員用人單位遵守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情況的監督檢查。
海事管理機構在日常監管中發現船員用人單位或者船員服務機構存在違反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行為的,應當及時通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吊銷有關證件,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培訓合格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收繳有關證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簿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船員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未攜帶本條例規定的有效證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扣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遵守值班規定擅自離開工作崗位的;
(二)未按照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規則操縱、控制和管理船舶的;
(三)發現或者發生險情、事故、保安事件或者影響航行安全的情況未及時報告的;
(四)未如實填寫或者記載有關船舶法定文書的;
(五)隱匿、篡改或者銷毀有關船舶法定證書、文書的;
(六)不依法履行救助義務或者肇事逃逸的;
(七)利用船舶私載旅客、貨物或者攜帶違禁物品的。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扣船員適任證書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適任證書的處罰:
(一)未保證船舶和船員攜帶符合法定要求的證書、文書以及有關航行資料的;
(二)未保證船舶和船員在開航時處于適航、適任狀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障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員,或者未保證船舶的正常值班的;
(三)未在船員服務簿內如實記載船員的服務資歷和任職表現的;
(四)船舶進港、出港、靠泊、離泊,通過交通密集區、危險航區等區域,或者遇有惡劣天氣和海況,或者發生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船舶保安事件以及其他緊急情況時,未在駕駛臺值班的;
(五)在棄船或者撤離船舶時未最后離船的。
第五十八條 船員適任證書被吊銷的,自被吊銷之日起2年內,不得申請船員適任證書。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用人單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一)招用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取得相應有效證件的人員上船工作的;
(二)中國籍船舶擅自招用外國籍船員擔任船長的;
(三)船員在船舶上生活和工作的場所不符合國家船舶檢驗規范中有關船員生活環境、作業安全和防護要求的;
(四)不履行遣返義務的;
(五)船員在船工作期間患病或者受傷,未及時給予救治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不按照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和船員用人單位未將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員的有關情況定期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在提供船員服務時,提供虛假信息,欺詐船員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給予暫停船員服務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相關業務經營許可的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船員服務機構從事船員勞務派遣業務時未依法與相關勞動者或者船員用人單位訂立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相關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簽發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違反規定批準船員培訓機構從事相關活動的;
(二)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三)不依法實施行政強制或者行政處罰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申請參加取得船員服務簿、船員適任證書考試,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考試費用。
第六十八條 引航員的培訓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的規定執行。引航員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第六十九條 軍用船舶船員的管理,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員的管理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參照本條例另行規定。
第七十條 除本條例對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有特別規定外,船員用人單位及船員應當執行有關勞動和社會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有關規定。
船員專業技術職稱的取得和專業技術職務的聘任工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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