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鄭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鄭政〔2012〕3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各有關單位:
《鄭州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鄭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保障社會保險基金的安全運行,維護社會保險對象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我市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基金、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基金、離休干部醫療保險基金、失業保險基金、工傷保險基金和生育保險基金等國家規定的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各項社會保險基金管理政策;依法研究決定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等事項;依法組織對社會保險政策執行情況和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付、管理等環節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社會保險各項業務經辦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采取措施,支持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的監督,成立社會保障監督委員會,實施社會監督。市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按照各自職責,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付和管理情況實施監督。
第五條 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經辦機構)依法經辦各項社會保險業務。主要負責社會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基金征繳、待遇支付,為社會保險對象提供服務和咨詢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預算
第六條 市經辦機構根據上年度基金收支情況、本年度參保人數、工資基數、繳費比例、享受待遇人數和標準、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因素編制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草案,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聯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并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市經辦機構應嚴格按批準的基金預算執行,執行中遇特殊情況需要調整時,市經辦機構應編制預算調整方案,按規定程序審查批準后執行,并報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八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到市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登記。
第九條 市經辦機構應對用人單位和個人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申報材料進行及時審核,符合規定的,予以核準。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其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嚴格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并按月將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職工本人。
第十一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為用人單位和個人建立繳費記錄,定期將繳費情況告知用人單位和個人,并負責繳費記錄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和個人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市經辦機構核定后,應當按時足額繳納。
第十三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按時足額征收社會保險費。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與參保單位和個人協議收取社會保險費,不得收取承兌匯票等有價證券或者收取實物抵頂社會保險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和違反法律規定減免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市經辦機構當月征繳的社會保險費收入應當存入基金收入戶;月度終了前,將當月收入戶籌集的基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轉入財政專戶,收入戶月末不得保留余額。
第十五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委托收入戶開戶銀行托收參保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不得直接收取現金。
第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的補助,應當按時足額撥付到財政專戶,并及時通知市經辦機構。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七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項目和標準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調整支出項目和標準。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提供申請社會保險待遇的資料應當真實、有效,不得偽造、編造。
第十九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發放制度和程序,實行社會化發放,嚴禁以現金形式支付各項社會保險待遇,防止欺詐、冒領行為發生。
第二十條 市經辦機構應根據批準的社會保險基金年度支出預算提出基金支付渠道、用款計劃,經市財政部門審核后及時辦理撥款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經辦機構支付的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應從基金支出戶列支。支出戶除接受財政專戶撥入的基金和該賬戶的利息收入外,不得發生其他收入業務。
第二十二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加強對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審核,保證各項支出安全、規范。
第五章 基金結余
第二十三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留足相當于2個月正常支出的社會保險周轉金,確保社會保險對象按時足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結余除留足用于確保社會保險待遇的支付費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經辦機構提出基金結余的存儲方案,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商定批準后,由市財政部門及時按規定購買國家發行的債券或者轉作銀行定期存款。未經與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商定,不得將基金結余在開戶銀行間相互轉存。
第二十五條 存入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基金,應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優惠利率計息,各項社會保險基金要分別計息、分賬核算。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用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國家規定之外的直接或間接投資,不得將社會保險基金用于擔保和抵押。
第六章 資產與負債
第二十七條 資產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銀行存款(含財政專戶存款、收入戶存款、支出戶存款)、暫付款項和債券投資等。
市財政部門、市經辦機構應及時辦理收付業務,按月與開戶銀行對賬,未達賬項需編制余額調節表。暫付款項要定期清理,及時收回。債券投資要有專人管理,按時兌付。
第二十八條 負債包括基金運行過程中形成的借入、暫收款項等。
借入和暫收款項應當定期清理,及時償付。因債權人特殊原因確實無法償付的,由市經辦機構提出意見,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市財政部門復核,報市政府批準后列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決算
第二十九條 每年度終了后,市經辦機構應當根據規定的表式、時間和要求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財務報告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有關附表以及財務情況說明書。
編制年度基金財務報告必須做到數據真實、計算準確、手續完備、內容完整、報送及時。
第三十條 市經辦機構編制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核匯總,市財政部門審核后,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和市財政部門聯合報市政府審批。批準的年度基金財務報告為基金決算。
第八章 基金賬戶
第三十一條 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應在規定的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開設。同一險種在同一國有或者國有控股商業銀行只能各開設一個賬戶。
第三十二條 市經辦機構新開設或者變更收入戶和支出戶,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認定后,及時辦理相關手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設和隨意變動收入戶和支出戶。
第三十三條 市財政部門開設或者變更財政專戶,應按照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市財政部門共同認定的意見,報市政府批準,由市財政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未經市政府批準,不得擅自開設和隨意變動財政專戶。
第九章 基金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實行統一管理,按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各險種之間、統籌基金與個人賬戶不得相互擠占和調劑。
第三十五條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社會保險情況以及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出、結余和收益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規范業務流程,加強基金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規定,建立明確的財務核算操作規程,對財務核算的全過程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 社會保險基金會計核算應當規范使用會計科目,合理運用會計方法,依據合法有效的原始憑證進行賬務處理。
第四十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分工明確的崗位責任制,財務部門應設立記賬、復核、出納和財務網絡管理等崗位,明確各崗位的職責范圍。出納人員不得兼任稽核、會計檔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費用、債權債務賬目的登錄工作;財務印鑒、票據實行專人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責任分離制度,貨幣、有價證券的保管與賬務處理相分離;財務票據的保管與使用相分離;基金收支的審批與具體業務辦理相分離;基金受理發放或待遇支付與審查相分離;信息數據處理與業務辦理及會計處理相分離。
第四十二條 市經辦機構、市財政部門、開戶銀行應當建立和完善社會保險基金定期賬務核對制度,做到記賬憑證、總賬、明細賬、相關輔助賬、收入戶、支出戶及財政專戶賬證、賬賬、賬表、賬實相符。
第四十三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會計檔案管理制度,會計檔案應及時移交檔案管理部門統一保管。
第四十四條 會計人員輪崗或調離時應當嚴格按規定履行交接手續。
第十章 社會保險數據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金信息系統管理制度,規范操作規程,建立制約機制。
第四十六條 市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內部會計控制系統,制定會計電算化系統使用、維護、管理等相關制度,確保財務數據安全。
第四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合理分配市經辦機構、信息管理部門和基金監督部門的操作及使用權限,嚴格授權管理。因工作需要增減權限時,履行需求部門申請、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審核、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的程序。
第四十八條 業務數據修改由經辦人員利用應用軟件前臺操作;確實需要后臺對數據庫操作時,由市經辦機構提出需求,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領導審批后,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辦理。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未經批準不得直接修改社會保險基金各項數據。
第四十九條 市經辦機構應加強登錄密碼的管理。嚴禁越權操作、非法操作及嘗試非法進入系統。
第五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定期對各項業務數據及操作日志進行檢查、備份。檢索出異常數據時,應及時向市經辦機構反饋信息,查明原因,及時處理。
第五十一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建立原始文本資料的存盤制度,加強信息文檔管理,建立數據遠程備份機制,確保數據安全。
第五十二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信息化綜合管理機構應制定突發事件應急制度,避免因設備、信息處理系統等發生故障而造成社會保險業務無法正常進行的現象。
第十一章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管理
第五十三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準入、退出的管理辦法,建立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年度審檢制度,每半年進行一次監督檢查,防止違規行為的發生。
第五十四條 愿意承擔社會保險服務的機構,應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按有關要求提供相關申請材料。
第五十五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對符合條件的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進行資格認定,由市經辦機構與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簽訂服務協議。
第五十六條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等有關信息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同時應與市經辦機構變更服務協議。
第十二章 監督與檢查
第五十七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完善監督檢查制度,每半年應當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入、支付和管理情況進行一次監督檢查,發現問題,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五十八條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社會保險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或者謊報、瞞報。
第五十九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依法做出處理決定,并有權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記錄、復制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六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向社會公布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舉報電話,受理并依法處理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方面違法違紀行為的投訴。建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紀行為舉報獎勵制度,舉報事項經查證屬實,應當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第六十一條 被監督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依法予以處理。屬于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依法解除服務協議。
(一)被監督對象拒絕或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文件、會計資料、證明材料,轉移、隱匿、銷毀有關文件和會計資料,拒絕監督檢查的;
(二)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被監督對象以欺詐、偽造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待遇的;
(五)市經辦機構擅自更改社會保險繳費基數、費率的;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時足額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第六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管理、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三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是指養老保險社會服務機構,城鎮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失業人員職業培訓機構,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康復試點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生育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社會保障卡協作機構等。
第六十四條 各縣(市、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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