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庭審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已于2017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2日
法釋〔2017〕5號
最高人民法院
關于人民法院庭審錄音錄像的若干規定
(2017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08次會議通過,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為保障訴訟參與人訴訟權利,規范庭審活動,提高庭審效率,深化司法公開,促進司法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開庭審判案件,應當對庭審活動進行全程錄音錄像。
第二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法庭內配備固定或者移動的錄音錄像設備。
有條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庭安裝使用智能語音識別同步轉換文字系統。
第三條庭審錄音錄像應當自宣布開庭時開始,至閉庭時結束。除下列情形外,庭審錄音錄像不得人為中斷:
(一)休庭;
(二)公開庭審中的不公開舉證、質證活動;
(三)不宜錄制的調解活動。
負責錄音錄像的人員應當對錄音錄像的起止時間、有無中斷等情況進行記錄并附卷。
第四條人民法院應當采取疊加同步錄制時間或者其他措施保證庭審錄音錄像的真實和完整。
因設備故障或技術原因導致錄音錄像不真實、不完整的,負責錄音錄像的人員應當作出書面說明,經審判長或獨任審判員審核簽字后附卷。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使用專門設備在線或離線存儲、備份庭審錄音錄像。因設備故障等原因導致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錄音錄像,應當一并存儲。
庭審錄音錄像的歸檔,按照人民法院電子訴訟檔案管理規定執行。
第六條人民法院通過使用智能語音識別系統同步轉換生成的庭審文字記錄,經審判人員、書記員、訴訟參與人核對簽字后,作為法庭筆錄管理和使用。
第七條訴訟參與人對法庭筆錄有異議并申請補正的,書記員可以播放庭審錄音錄像進行核對、補正;不予補正的,應當將申請記錄在案。
第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庭審錄音錄像,經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替代法庭筆錄。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將替代法庭筆錄的庭審錄音錄像同步保存在服務器或者刻錄成光盤,并由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對其完整性校驗值簽字或者采取其他方法進行確認。
第十條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臺、訴訟服務平臺以及其他便民訴訟服務平臺,為當事人、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依法查閱庭審錄音錄像提供便利。
對提供查閱的錄音錄像,人民法院應當設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條當事人、辯護律師、訴訟代理人等可以依照規定復制錄音或者謄錄庭審錄音錄像,必要時人民法院應當配備相應設施。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播放依法公開審理案件的庭審錄音錄像。
第十三條訴訟參與人、旁聽人員違反法庭紀律或者有關法律規定,危害法庭安全、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調查核實,并將其作為追究法律責任的證據。
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訴訟參與人認為庭審活動不規范或者違反法律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庭審錄音錄像進行調查核實。
第十五條未經人民法院許可,任何人不得對庭審活動進行錄音錄像,不得對庭審錄音錄像進行拍錄、復制、刪除和遷移。
行為人實施前款行為的,依照規定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庭審活動的錄制,以及對庭審錄音錄像的存儲、查閱、復制、謄錄等,應當符合保密管理等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庭審錄音錄像涉及的相關技術保障、技術標準和技術規范,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人民法院從事其他審判活動或者進行執行、聽證、接訪等活動需要進行錄音錄像的,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及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