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令2018年第7號
《商務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已經2018年8月28日商務部第8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務部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為繼續深化簡政放權、放管結合、優化服務改革,根據國務院要求,商務部對相關規章進行了清理,現決定:
一、對《出口商品配額招標辦法》予以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
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務部對申請、使用出口招標配額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二)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中的“外經貿部”修改為“商務部”。
將第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的“各地方外經貿主管部門”修改為“各地方商務主管部門”。
(三)將第七條中的“招標委員會由外經貿部領導及有關司局的人員組成”修改為:“招標委員會由商務部有關司局組成”。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修改為:“受理企業上交配額以及配額轉受讓備案”。
第八條第一款增加一項,作為第七項:“有關出口配額招標投標的其他事務。”
第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招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進出口商會或相關行業組織等有關單位(以下簡稱委托服務單位)承擔出口配額招標投標服務相關事務。”
(五)刪去第九條、第十條。
(六)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凡具有進出口經營資格、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辦理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相關商品的出口額或出口供貨額達到一定規模的各類出口企業(含外商投資企業),符合招標條件,可參加投標。具體辦法由商務部另行規定。”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方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對本地區投標企業資格進行核查并向商務部報送有關材料。”
(八)將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中的“招標辦公室”修改為“招標委員會”。
(九)刪去第二十條中的“外商投資企業全年的中標總量以外經貿部核定的出口規模為限”。
(十)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商務部按照規定發布招標公告。”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中的“招標辦公室須在公布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初步中標結果報招標委員會審定”。
(十二)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招標委員會審定中標結果后,公布中標企業名單。”
(十三)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修改為“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并上繳中央國庫”,將第四十三條中的“中央外貿發展基金”修改為“外經貿發展專項資金”。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收取中標保證金和中標金的有關事務可委托委托服務單位辦理,按規定上繳中央國庫。”
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招標辦公室”修改為“委托服務單位”。
(十四)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在收到企業交納的中標金后,招標委員會向企業發放用于申領《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許可證》(簡稱為出口許可證)的出口商品配額招標中標證明文件(以下簡稱中標證明文件)。”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各有關許可證發證機構按照有關規定和中標證明文件核發出口許可證。”
二、經商海關總署同意,修改《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管理暫行辦法》。
(一)將第四條中的“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將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中的“國家經貿委”修改為“商務部”。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中的“授權”修改為“委托”。
第六條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商務部對申請、使用化肥進口關稅配額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將第六條第二款中的“國家經貿委授權機構見附件二”修改為“委托機構名單另行公布”,同時刪去附件二。
(三)刪去第十二條第二款。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國家對化肥進口實行國營貿易管理。國營貿易企業名單由商務部確定和公布。”
(五)將第二十條修改為:“按照規定的資格和條件,有關企業可以向商務部申請成為非國營貿易企業,由商務部負責認定和公布。”
三、經商海關總署同意,修改《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現行的《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附后(見附件一)”,同時刪去附件一。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目錄由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
第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務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使用貨物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商務部配額許可證事務局、商務部駐有關地方特派員辦事處和受商務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商務主管部門以及地方、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機構(以下簡稱發證機構)負責貨物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自動進口許可證)的簽發工作。
“商務部制定和公布貨物自動進口許可證分級發證機構名單。”同時刪去附件二。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第1項修改為:“收貨人從事貨物進出口的資格證書、備案登記文件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營業執照(復印件)(以上證書、文件僅限公歷年度內初次申領者提交)。”
(五)將第九條第三款修改為:“網上申請:收貨人應當先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領用于收貨人身份認證的電子認證證書和電子鑰匙。申請時,登錄相關網站,進入相關申領系統,按要求如實在線填寫《自動進口許可證申請表》等資料。同時向發證機構提交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材料。”
(六)將第十三條修改為:“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場所的屬自動進口許可管理的貨物,不適用本辦法。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保稅場所進口自動進口許可管理貨物的,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外,仍應當領取自動進口許可證。”
四、經商海關總署同意,修改《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一)刪去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中的“質檢總局”。
(二)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務部、海關總署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進口重點舊機電產品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十條修改為:“進口舊船舶的申請進口單位,須提供第八條第一至第三款所列材料以及船舶檢驗機構出具的《舊船舶進口檢驗報告》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檢驗局出具的《舊漁業船舶進口技術評定書》。”
(四)刪去第十一條的“(http://www.chinabidding.com)”,將“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申領系統”修改為“全國機電產品進口單證管理系統”。
(五)刪去第十七條。
(六)將第十八條中的“質檢總局及其授權機構”修改為“海關”。
(七)將第十九條中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備注欄內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修改為“其他必要材料”。
五、經商海關總署同意,修改《機電產品進口自動許可實施辦法》。
(一)將“進口自動許可”修改為“自動進口許可”。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商務部負責全國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的管理工作,會同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的機電產品目錄。
“商務部委托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部門機電辦)負責有關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管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進口許可證》(以下簡稱自動進口許可證,式樣格式見附件1)的簽發工作。
“商務部、海關總署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使用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將第五條中的“授權”修改為“委托”。
(四)將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2目修改為:“投資項目下進口機電產品的,應提供項目投資主管機構出具的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復印件)。”將第5目修改為:“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應提供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報告。”
(五)刪去第八條的“(http://www.chinabidding.com)”,將“機電產品進口許可證聯網申領系統”修改為“全國機電產品進口單證管理系統”。
(六)將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修改為“其他必要材料”。
(七)將附件1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自動進口許可證》式樣”,原附件1順延為附件2。
六、經商海關總署同意,修改《機電產品進口管理辦法》。
(一)將“進口自動許可”修改為“自動進口許可”。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沿海開放城市、經濟特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機電產品進出口辦公室(簡稱為地方、部門機電辦)受商務部委托,負責本地區、本部門機電產品進口管理工作。”
(三)刪去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中的“質檢總局”。
(四)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商務部、海關總署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使用機電產品進口配額、許可證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五)將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的“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修改為“其他必要材料”。
(六)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的機電產品目錄。
“實行自動進口許可的機電產品目錄至遲應當在實施前21天公布。
“商務部、海關總署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申請、使用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證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七)將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進口列入進口自動許可機電產品目錄的舊機電產品(不含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進口自動許可證》和國家檢驗檢疫機構簽發的《入境貨物通關單》(在備注欄標注‘舊機電產品進口備案’字樣)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修改為“進口屬于自動進口許可的舊機電產品(不含重點舊機電產品),進口單位持自動進口許可證和其他必要材料按海關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八)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商務部會同海關總署制定并公布《機電產品自動進口許可實施辦法》”。
(九)將第三十條修改為:“列入《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的舊機電產品,在符合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的條件下,經商務部同意,可以進境維修(含再制造)并復出境。
“我國駐外機構或者境外企業(中方控股)在境外購置的機電產品需調回自用的,如涉及《禁止進口貨物目錄》的舊機電產品,在境外購置時若為新品的,經商務部同意,可調回自用。”
(十)在附則中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維修,是指通過維護、修理、檢測、升級或其他維修處置,使原產品(件)局部受損功能恢復或原有功能升級的生產活動。
“本辦法所稱再制造,是指將主體部分不具備原設計性能但具備循環再生價值的原產品(件)完全拆解,經采用專門的工藝、技術對拆解的零部件進行修復、加工,產業化組裝生產出再生成品,恢復或超過原產品(件)性能的生產活動。
“本辦法所稱翻新,是指將主體部分不具備設計性能的原產品(件)通過維護、修理、檢測、升級或其他處置,使原件局部受損性能恢復或原有功能升級等;或者將主體部分不具備設計性能的原產品(件)中可利用部分與新的原料、配件一同重新投入進行拆解、修復、加工或組裝,恢復原產品(件)基本的使用功能或超過原件性能的活動。”
(十一)在附則中增加以下內容,作為第三十二條:
“機電產品各類進口管理證件,包括紙質證件或電子證書,可按規定通過提交紙質或電子材料的方式申請。”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文字和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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