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鄭州市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鄭科〔2014〕46號
各縣(市、區)科技行政部門,各有關單位:
為引導我市科技企業孵化器健康發展,規范各類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管理,提升其管理水平與創業孵化能力,進一步營造我市科技型創業企業的成長環境,培養科技創業人才,根據科技部《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和管理辦法》(國科發高〔2010〕680號)、河南省科技廳《河南省科技企業孵化器(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認定和管理辦法》(豫科高〔2008〕21號)等有關規定,我們研究制定了《鄭州市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全市科技企業孵化器建設的快速、健康發展,規范科技企業孵化器的管理工作,根據國家、省有關科技企業孵化器認定管理工作要求,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科技企業孵化器,包括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事業單位單獨創建或聯合共建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科技創業服務中心以及科技企業加速器(以下簡稱孵化器),是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培養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企業家為宗旨的社會公益性科技服務機構。
第三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對全市孵化器的建設與發展進行宏觀管理、業務指導和綜合服務,負責市級孵化器的認定和管理工作,并依照有關規定審核、推薦申報國家級和省級孵化器。
第四條 各縣(市)區、航空港區、高新區、經開區、鄭東新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轄區內孵化器的規劃建設、具體業務指導、管理與服務,協調落實相關政策,并做好相關加速器的銜接,科學建設人才公寓等配套設施。孵化器建設與發展工作列入各縣(市)區、各開發區年度科技工作考核內容,并按時序進度分級考核。
第二章 孵化器職能
第五條 孵化器以培育和發展科技型中小企業、培養科技創業人才為目標,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社會相關組織建立聯系,形成創業服務網絡,促成企業成長。孵化器要建立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運行機制,逐步實現主體多元化、運作市場化和發展專業化,完善服務功能,提高區域科技創新創業孵化能力。
第六條 孵化器應履行下列職能:
(一)整合社會科技資源,為在孵企業提供創業場地和共享設施;
(二)幫助在孵企業開展信貸擔保及風險資本引導和產權交易;
(三)搭建科技信息網絡平臺,提供國內外最新科技和產業信息;
(四)組織在孵企業開展各種科技交流、協作和市場開拓等活動;
(五)注重創業文化與氛圍的營造,積極幫助創業者提高科技創業能力,提供生活、健康等基本服務;
(六)適應在孵企業發展需求,做好各種培訓、交流與合作服務。
第三章 孵化器認定
第七條 申請認定市級孵化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發展方向明確,機構設置合理,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團隊具有相適應的管理能力和經營水平。孵化器管理人員中具有大專以上學歷人員的比例占70%以上,接受孵化器專業培訓的人員比例達到50%以上。
(二)綜合型孵化器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于10000平方米,專業型孵化器應明確主導產業類型,有專業技術領域的公共平臺或中試平臺,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場地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于5000平方米。
(三)孵化器正式運營且狀況良好,入孵企業不少于10家。
(四)孵化器自有孵化資金或種子資金不少于100萬元,與金融創投機構、貸款擔保公司等機構建立穩定的業務聯系。
(五)孵化器應建立創業導師工作機制和服務體系,能夠提供創業咨詢、輔導,以及技術、政策法律、財務、投融資、企業管理、人力資源、市場推廣和加速成長等方面的服務。
第八條 在孵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企業注冊地和主要研發、辦公場所須在孵化器場地內,產權明晰。
(二)企業從事研發、生產的主營產品符合我市戰略性新興產業的發展導向,技術水平較高,產業化前景較好,有一定的市場潛力。
(三)申請進入孵化器的企業成立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在孵時限一般不超過5年。
(四)單一在孵企業入駐時使用的孵化場地面積,一般不大于1000平方米,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增加。
(五)在孵企業科技人員占從業人員總數達到30%以上;企業團隊具有開拓創新精神,對技術、市場、經營和管理有一定駕馭能力。
第九條 畢業企業應具備以下條件中至少二條:
(一)經營狀況良好,連續2年營業收入累計超過500萬元,有與生產規模相適應的固定資產和流動資金。
(二)研究開發的產品進入產業化階段,主導產品擁有自主知識產權并形成一定的生產規模和市場占有率。
(三)被兼并、收購或在國內外資本市場上市。
(四)達到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的認定條件。
第十條 市級孵化器的認定,實行常年受理申報、分批認定的方法,認定程序為:
(一)科技企業孵化器向所在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申請。
(二)所在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初審合格后,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提出書面推薦意見。
(三)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專家實地考察,并形成評估意見。
(四)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據專家評估意見,進行研究審批。對符合本辦法認定條件的孵化器認定為“鄭州市科技企業孵化器”,并頒發鄭州市市級科技企業孵化器證書與標牌。
第十一條 申請認定市級孵化器須提交下列材料:
(一)孵化器的法人代碼證書、孵化器孵化場地(或租賃合同)的產權證明復印件;
(二)孵化器機構設置與相關管理的文件復印件;
(三)種子資金或孵化資金的相關證明材料復印件;
(四)在孵企業、畢業企業名單和入孵企業協議書復印件;
(五)縣(市)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推薦意見。
第四章 考核管理
第十二條 市級孵化器資格自認定之日起五年內有效,其經營場地(地址、面積)、單位名稱、股權結構、經營方向、法人代表或總經理等發生變更時,應及時將變更情況上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
第十三條 已認定的孵化器須在建筑物顯著位置設置孵化器圖文標識。孵化器應對畢業企業頒發統一制作的《科技企業孵化器孵化畢業企業證書》,并建立畢業企業的登記和跟蹤制度,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各孵化器應按季度向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報送工作計劃、總結和統計報表。
第十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對全市孵化器實行年度統計和動態管理,定期對孵化器的工作進行考評。對連續2年考評不合格或3次未按期上報統計數據的,取消其市級資格。對符合省級或國家級認定條件的孵化器,由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推薦申請省級或國家級認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六條 各縣(市)區、航空港區、高新區、經開區、鄭東新區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區域科技企業孵化器管理辦法。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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