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財政監督,規范財政管理,維護財政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依法對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以下統稱被監督主體)涉及的財政、會計等事項進行審核、監控、檢查、處理等,適用本條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實施財政監督,應當遵循合法、客觀、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財政監督與財政管理相結合、財政監督與審計監督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財政監督工作的領導和協調,建立健全財政監督機制,支持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財政部門依法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對財政事項實施財政監督,按照行政區域對會計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上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可以對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監督的重大事項直接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將本級監督的事項委托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也可以與下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同一事項共同實施財政監督。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派出機構,在規定的職權范圍內依法實施財政監督。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對本級財政實施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預算、決算和財政監督情況,并接受其監督。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財政違法行為都有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受理,為舉報單位和個人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對舉報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二章 監督職責與監督權限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對下列事項實施財政監督:
(一)部門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部門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部門預算變更的范圍、權限和程序;
(二)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變更的范圍、權限和程序;
(三)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編制的內容、程序和方法,社會保險基金預算執行的進度、效率和效益,社會保險基金預算變更的范圍、權限和程序;
(四)稅收收入和國有土地、國有資產出讓等非稅收入征收管理的及時性、合法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五)財政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資金撥付;
(六)財政支出的合法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七)政府采購的范圍、方式和程序;
(八)社會保險基金、住房公積金和政府設立的其他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九)行政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的配置、登記、使用、收益、核算和處置;
(十)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舉借、使用、償還和效益;
(十一)預算部門和單位銀行賬戶的設立、變更、撤銷、使用和管理;
(十二)會計行為和會計信息質量;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財政監督事項。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對會計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政府采購代理等機構的保持設立條件情況和執業質量等事項進行財政監督。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應當加強源頭監管、過程跟蹤和績效評價,做到事前審核、事中監控和事后檢查相結合。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逐步利用財政、會計管理信息平臺,運用電子信息技術實施財政監督,提高財政監督效率。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調取、查閱、復制被監督主體預算編制、執行和決算資料、會計憑證和賬簿、財務會計報告、審計報告、開立賬戶、電子信息管理系統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二)核查被監督主體的現金、有價證券、存貨、固定資產等,核實生產經營、業務活動和會計核算等情況;
(三)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向金融機構查詢被調查、檢查單位的存款;
(五)在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六)對正在進行的財政違法行為,應當責令停止;拒不執行的,可以暫停被監督主體財政撥款或者停止撥付與財政違法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責令其暫停使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財政監督,可以在被監督主體的業務場所進行,也可以將有關資料調至指定地點。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審計、稅務等部門監督工作的協調機制,統籌安排檢查事項。有關部門已經依法作出的調查、檢查結論,其他部門可以利用的,應當加以利用,避免重復檢查。
第三章 監督程序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年度財政監督檢查計劃,按照計劃實施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應當組成檢查組,檢查組中具有行政執法資格的財政監督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人員,協助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回避:
(一)與被監督主體負責人或者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系、直系血親關系、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系的;
(二)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經濟利益關系的;
(三)與被監督主體或者監督事項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財政監督人員的回避,由財政部門負責人決定;財政部門負責人的回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在實施監督檢查的三日前,向被監督主體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提前送達監督檢查通知書對監督檢查工作有不利影響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人批準,監督檢查通知書的送達時間不受三日的限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將檢查內容與事項予以記錄和摘錄,取得相關證明材料,編制財政檢查工作底稿。
被監督主體應當在證明材料和財政檢查工作底稿上簽字或者蓋章;未取得被監督主體簽字或者蓋章的,財政監督人員應當注明原因。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監督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不得將監督檢查中取得的資料用于與監督檢查工作無關的事項。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前,應當就監督檢查工作的基本情況、被監督主體存在的問題及相關證據材料等事項書面征求被監督主體的意見。被監督主體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書面征求意見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為無異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后,應當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
(一)對沒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監督檢查結論;
(二)對有財政違法行為的被監督主體作出處理、處罰決定;
(三)對不屬于職權范圍的事項依法移送有關機關。
受移送機關應當自收到移送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理情況或者處理意見書面告知移送的財政部門。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法作出的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應當按照法定期限送達被監督主體,并依法跟蹤監督處理、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結合預算、會計等管理工作實施日常財政監督。對日常財政監督中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將監督檢查情況和發現的違反財政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政策的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并可以向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告。
第四章 被監督主體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監督主體有權拒絕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一)未按照規定下達監督檢查通知書的;
(二)未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
(三)超越監督檢查職權的;
(四)有違反監督檢查規定的其他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主體認為財政監督人員與監督檢查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財政監督人員回避。
第二十五條 被監督主體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告知的作出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對符合聽證條件的,有權要求聽證。
被監督主體不服處理、處罰決定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監督主體在接受監督檢查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簽收監督檢查通知書、監督檢查結論、處理和處罰決定書等監督檢查文書;
(二)真實、完整、及時提供與監督檢查有關的資料;
(三)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回答財政監督人員提出的詢問;
(四)在財政檢查工作底稿及有關證明材料上簽字或者蓋章;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財政違法行為的處理、處罰和處分,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被監督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一)主動自查并及時糾正的;
(二)對查出的問題及時糾正的;
(三)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
財政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處罰。
第二十九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拒不提供監督檢查有關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會計人員有前款行為,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的財政監督人員在財政監督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泄露監督檢查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
(二)遺失檢查資料,給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失的;
(三)利用職權刁難當事人或者收受賄賂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財政部門及其財政監督人員因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