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管理,合理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探礦權人、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礦業發展,保護地質、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采和保護礦產資源,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采礦權。探礦權、采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除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可以轉讓外,探礦權、采礦權不得轉讓;轉讓探礦權、采礦權必須具備《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勘查、開發礦產資源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和綜合利用的方針。對全省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礦種,應當納入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礦山企業應當按規劃要求實行規?;_采。
鼓勵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科學技術水平。
礦產資源勘查、開采必須與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和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統一設計,同步實施。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工作,維護正常的礦業秩序,保障探礦權和采礦權不受侵犯。
在勘查、開發、保護礦產資源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省、地(市)、縣(市、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的監督管理。
省、地(市)、縣(市、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規定的權限,負責礦產資源勘查的審批登記和勘查許可證的發放工作。
第八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資勘查的,被委托勘查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合作勘查或部分使用地方留成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勘查的,合同約定的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第九條 探礦權申請人取得探礦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勘查的區塊范圍符合國家規定;
(二)勘查施工單位應當具有與申請的勘查項目相符的勘查資格;
(三)有勘查工作計劃、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證明文件;
(四)有完成勘查項目所需的資金;
(五)有與完成勘查工作任務相符的勘查設計或者施工方案;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應當按國家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需要探礦權申請人修改或者補充資料的,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成為探礦權人;逾期不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保證省級地質勘查計劃項目的登記,具體辦法參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勘查許可證規定的期限、勘查區塊范圍及勘查項目進行勘查。在開始勘查時,應當持勘查許可證及勘查單位資格證到勘查項目所在地的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驗證,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報告開工情況。
探礦權人在每個勘查年度必須按國家規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在每一勘查年度期滿的30日內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年度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采礦;需要邊探邊采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勘查區塊范圍和勘查對象、改變探礦權人名稱或者地址、改變勘查施工單位以及經依法批準轉讓探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需延長勘查期限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逾期不辦延續登記手續的,勘查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十三條 需要終止、撤銷勘查項目的,探礦權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探礦權注銷后,原探礦權人應當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并登記探明的礦產儲量。要求保密的,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予以保密。不匯交地質資料的,不得申請采礦權,不得轉讓勘查成果或探礦權。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采的礦體后,可按《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保留探礦權。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有權在劃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進行規定的勘查作業,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范圍內礦產資源的采礦權和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在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經依法批準,有權將探礦權轉讓給他人。
第十五條 從事區域性、公益性地質調查工作的,不享有所發現礦種的優先探礦權和優先采礦權,不繳納探礦權使用費,不限定面積和最低勘查投入。地質調查區不具有排他性。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采和保護
第十六條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及礦區范圍跨地(市)的礦產資源;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本條例附錄所列的礦產資源。
開采下列礦產資源,由地(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一)前款規定以外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開采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河砂及磚瓦粘土,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第十七條 采礦權申請人在提出采礦權申請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范圍。
申請在行洪、排澇河道和航道范圍內開采砂石、砂金的,在礦區范圍劃定前需依法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礦區范圍劃定后,采礦登記管理機關不再受理該區域內劃定礦區范圍的其他申請。
礦區范圍劃定后至采礦權申請人提出采礦權申請之日止為礦區范圍保留期。大型礦山的礦區范圍保留期不超過3年,中型礦山的礦區范圍保留期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的礦區范圍保留期不超過1年。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范圍保留期內,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礦區范圍批準文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采礦權申請人在礦區范圍保留期內未完成前款規定工作的,可以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延長保留期,保留期延長不得超過1年。逾期不申請延長又不申請采礦權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十九條 采礦權申請人取得采礦權,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開辦的礦山建設規模應符合本省礦產資源開發規劃,可供開采的礦產儲量與礦山建設規模、服務年限相適應。
礦山建設須符合規模生產原則;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礦山設計或者礦產開發利用方案,開采順序、開采方法、選礦工藝及采、選礦設備必須科學、先進、合理、安全。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指標能達到規定的要求,具體要求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制定;
(三)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有綜合開采、綜合利用方案,對暫時矝能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有有效的保護措施;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措施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并與礦山建設同時進行;
(六)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采礦權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提出采礦權申請。
采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采礦權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采礦權申請人。需要修改或者補充資料的,申請時間從修改或者補充資料齊全之日起計算。
準予登溓的,采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準予登記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登記占用的礦產儲量,辦理有關采礦登記手續,領取采礦許可證,成為采礦權人。逾期不辦采礦登記手續的,視為自動放棄申請。
第二十一條 申請在已取得采礦權的國有礦山企業礦區范圍內開采邊緣零星資源,必須經原采礦權人同意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儸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采礦權轉讓、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 采礦權人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礦區范圍、改變開采礦種、開采方式、企業名稱或者經依法批準轉讓采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申請變更登記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需要延長采礦期限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的30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辦延續登記手續的,采礦許可證自行廢止。
第二十三條 除符合下列條件并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準外,采礦權不得出租:
(一)采礦權屬無爭議;
(二)采礦權人與承租人須簽訂采礦權租賃合同;
(三)出租人已完成預算投入的35%以上;
(四)承租人有與所開采的礦種和采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并符合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至第六項的規定。
國有礦山企業出租采礦權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出租采礦權的批準文件。
采礦權租賃合同應當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其內容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采礦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轉租。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抵押采礦權,必須持抵押合同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抵押備案手續。抵押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出資勘查所形成的采礦權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提交采礦權價款的評估結果和確認文件。國有礦山企業在抵押前,應當征得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的同意。
抵押權實現發生采礦權轉讓時,必須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規定的轉讓條件并辦理采礦權轉讓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 中型以上礦山企業領取采礦許可證滿三年,小型礦山企業或個體采礦者領取采礦許可證滿一年,無正當理由不進行生產或者建設的,原發證機關可以終止其采礦權,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必須按照采礦許可證規定的范圍、時限和礦種開采。
嚴禁無采礦許可證和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礦產資源。
第二十七條 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國家和本省國民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產資源,省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礦產資源重點保護區。
第二十八條 礦山建成后,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礦山設計或者礦產開發利用方案組織驗收。礦山建設規模、資源綜合利用、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及地質災害防治措施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驗收,不準其投產。
采礦權人應當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嚴格按照設計的開采順序、采礦方法和選礦工藝組織施工。開采回采率、選礦回收率和采礦貧化率在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或者環境保護、土地復墾和防治地質災害、防止水土流失工作達不到設計要求的,應當停產整頓。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采掘現狀平面圖等有關圖件,對礦產資源開采量和損失量進行統計。凡因自然和人為原因造成較大儲量無法開采回收時,應當及時提出處理方案,報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條 出售礦產品的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者應當在礦區顯著位置設置合法采礦的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非法采出的礦產品。
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產品運輸可以實行準運制度。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應當采取措施節約用地,保護環境,防治地質災害。因開采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引發地質災害的,應當及時向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進行恢復和治理,防止災害擴大。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損失,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在礦區范圍內的水體、建筑物和交通要道下采礦,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采取保護措施。
禁止在泉水出露帶開采礦產資源。
在礦區范圍內新建、擴建地面建筑物的,必須征得礦山企業同意;未經同意建設的,因采礦造成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第三十三條 建設鐵路、高等級公路、工廠、水庫、輸油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等工程需壓覆礦床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批準后一個月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報登記壓覆的礦產儲量。
第三十四條 開采礦產資源實行年度報告制度。采礦權人應當按時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及礦產儲量變動情況、地質災害防治情況及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繳納情況,向采礦登記管理機關和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第三十五條 采礦權人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當自決定停辦或者關閉礦山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向有關部門提交閉坑地質報告,并向原發證機關辦理采礦許可證注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或者超越批準的勘查區塊范圍勘查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欐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責令
停止開采之日起30日內強行封閉井口,其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批準的礦區范圍開采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沒收越界開采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范圍內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采用破壞性開采方法開采礦產資源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處以相當于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并可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欐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范圍采礦的,擅自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總額在10萬元以上的,或者采取破壞性的開采方法開采,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價值總額在50萬元以上的,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出租采礦權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礦區收購明知是非法開采的礦產品進行經營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沒收收購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采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者地質災害而又不采取措施恢復和治理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和治理,賠償損失,可以并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拒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勘查、開采礦產資源和頒發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對違法采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或者泄露當事人商業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月16日山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山西省煤炭開發管理條例(試行)》與本條例規定抵觸的,按本條例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