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西省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的通知》
晉政發〔2015〕53號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辦、廳、局:
現將《山西省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5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行為,優化煤炭資源配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山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及國家、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由省級審批登記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資源礦業權,是指煤炭資源探礦權和煤炭資源采礦權。
煤炭資源探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勘查區塊范圍內,勘查煤炭資源及其共伴生資源的權利。
煤炭資源采礦權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范圍內,開采煤炭資源及其共伴生資源和獲得所采出的煤炭及其共伴生資源礦產品的權利。
第四條 依法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法人稱為煤炭資源礦業權人。煤炭資源礦業權人分為煤炭資源探礦權人和煤炭資源采礦權人。
煤炭資源探礦權人應是事業法人或企業法人,煤炭資源采礦權人應是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取得采礦權后,建設運營煤礦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
第五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依法對其有償取得的煤炭資源礦業權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權;煤炭資源礦業權經批準可以依法轉讓。
第六條 非煤資源礦業權人為綜合利用申請勘查、開采現有非煤資源勘查區塊范圍內、礦區范圍內煤炭資源,經批準可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
非煤資源礦業權人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后,建設開采煤炭資源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未取得相關資質前,不得開采煤炭資源。
第七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轉讓的登記管理機關。
第八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是指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相對人有償授予煤炭資源礦業權的行為。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包括煤炭資源礦業權新立出讓和擴大(采礦權含增層)礦業權范圍出讓。
第九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作價出資、合作、重組改制等。
煤炭資源采礦權受讓人取得采礦權后,建設運營煤礦需取得相應資質,符合相關規定。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本辦法,抵押煤炭資源礦業權。
第十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的出讓、轉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二章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一條 我省實行產業規劃、政策指導下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總量控制制度。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總量經省人民政府批準,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公布。
煤炭資源礦業權年度出讓總量可以為零。
第十二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公布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年度出讓總量、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礦區總體規劃、煤炭生產開發規
劃、煤炭工業發展規劃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設立的煤炭資源勘查開發項目,編制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在省級主要媒體發布出讓信息。未納入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的,不得進行出讓。
第十三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均需通過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是否納入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年度實施計劃的意見。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在報請新立煤炭資源礦業權和擴大(采礦權含增層)礦業權范圍前,應在礦區所在地發布公告,征求礦區所在地鄉(鎮)政府、村民委員會和當地居民的意見;公告、意見及意見答復要一并上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報請設立的煤炭資源采礦權,涉及環境保護敏感區域、國家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跡及地質公園等的,應同時附同級環保、水利、林業、住房城鄉建設、文物保護等部門的同意性文件。
第十四條 擬出讓的煤炭資源探礦權,其勘查區塊面積不得小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勘查范圍不得與已設礦業權范圍重疊。
已設煤炭資源探礦權向其空白毗鄰區域擴大煤炭資源勘查范圍的,擴大范圍的勘查面積不得超過一個基本單位區塊。
第十五條 新立出讓的煤炭資源采礦權,開采規模最小應達到120萬噸/年、服務年限最短不低于50年、勘查程度為勘探。
采礦權可以以擴大礦區范圍方式出讓。擴大礦區范圍方式出讓僅限于勘查程度達到詳查以上、不具備上款規定的新立出讓條件,且能夠利用現有采礦權生產系統開采的毗鄰區資源。
第十六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實行公開競價出讓。
公開競價出讓包括招標、拍賣、掛牌等公開競價方式,以拍賣方式為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
(一)國家批準的重點煤炭資源開發項目和為國家批準的重點建設項目提供配套煤炭資源的;
(二)省人民政府批準的儲量規模為大中型的煤炭開發項目;
(三)列入國家專項的老礦山(危機礦山)尋找接替資源的找礦項目;
(四)已有煤炭資源采礦權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產系統擴大開采范圍的毗鄰區域或下層煤炭資源;
(五)非煤資源礦業權人為綜合利用申請勘查、開采現有勘查區域范圍內、礦區范圍內煤炭資源;
(六)已設探礦權需要整合或因整體勘查擴大勘查范圍涉及周邊零星資源的;
(七)煤炭資源采礦權人申請開采自己礦區范圍內新發現的具有開采價值的上層煤或夾層煤的。
第十七條 以公開競價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委托公共資源交易機構進行。
第二節 招標出讓
第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資源礦業權招標出讓,是指將納入煤炭資源年度出讓實施計劃的礦業權,通過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的方式,邀請符合礦業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不特定的或特定的法人投標,根據投標結果確定礦業權中標人的活動。
第十九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招標出讓,應當發布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范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
(四)投標人的資質條件;
(五)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六)申請投標和資質審查的時間、地點;
(七)投標截止日期和投標地點;
(八)需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的合理時間,但自招標文件發出之日起至投標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當成立投標人資質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國土資源、煤炭、法律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負責審查投標人的資質。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填寫標書,密封后在規定時間內投標并交付投標保證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標書:
(一)超過投標截止時間的;
(二)標書主要要素缺乏、標書附件不全以及標書的字跡不清難以辯認的;
(三)委托他人代理但委托文件不全或不符合規定的;
(四)重復投標的;
(五)弄虛作假投標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無效情形。
第二十二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公開進行。開標由公共資源交易機構主持,邀請全部投標人參加。
開標過程應當記錄并存檔備查。
開標時,由投標人或其推選的代表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也可以由委托的公證機構檢查并公證;經確認無誤后,由工作人員當眾拆封,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其他主要內容。
第二十三條 評標由公共資源交易機構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評標委員會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不得少于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在中標結果確定前應當保密。
參加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應當是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采選方面的技術和礦業經濟管理工作滿10年并具有高級職稱的人員,且身體健康、經驗豐富,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第二十四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出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合格的中標候選人。
第二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評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評標報告和推薦的中標候選人確定中標人,也可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六條 確定中標人后,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應當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出讓合同。中標人在約定期限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節 拍賣出讓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資源礦業權拍賣出讓,是指將納入煤炭資源年度出讓實施計劃的礦業權,通過發布拍賣公告,由符合礦業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將礦業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活動。
第二十八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拍賣出讓,拍賣公告應在公開拍賣日20日前發布。
拍賣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范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獲取拍賣文件的辦法;
(五)拍賣的時間、地點、競價方式,有底價的應當特別聲明;
(六)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七)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當成立競買人資質審查委員會,其成員由國土資源、煤炭、法律等有關部門的人員組成,負責審查競買人的資質。
第三十條 拍賣有底價的,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的,該應價不發生效力。
第三十一條 拍賣成交后,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競得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出讓合同。競得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節 掛牌出讓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煤炭資源礦業權掛牌出讓,是指將納入煤炭資源年度出讓實施計劃的礦業權,通過發布掛牌公告,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期限和場所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確定礦業權競得人的活動。
第三十三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掛牌出讓,掛牌公告應當于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
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管部門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礦業權的礦區(區塊)范圍、地質礦產簡況、儲量規模等;
(三)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獲取掛牌文件的辦法;
(五)掛牌的時間、地點、起始價、增價規則、增價幅度等,有底價的應當特別聲明;
(六)確定競得人的方法;
(七)履約保證金數額和繳納時間;
(八)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在掛牌期間,競買人可以多次報價。
第三十五條 競買人報價高于底價且出價最高,或相同報價的最先提交報價單的競買人為競得人,掛牌成交。
但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以當時的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或網上限時競價。
掛牌期限屆滿,無人競買或競買人的報價低于底價的,掛牌不成交。
第三十六條 掛牌成交后,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與競得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和礦業權出讓合同。競得人在約定的期限內依法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節 協議出讓
第三十七條 符合本辦法公開協議出讓情形且納入煤炭資源出讓年度實施計劃的,申請人可以申請公開協議出讓,經批準取得煤炭資源礦業權。
第三十八條 申請公開協議方式取得礦業權,申請人應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
(一)協議取得礦業權的申請書;
(二)擬申請取得的礦業權概況;
(三)申請協議取得礦業權的理由及證明材料;
(四)申請人的資質條件證明資料;
(五)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三十九條 公開協議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會議研究制度。
會議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主持,相關業務處室處長參加。
第四十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議研究同意公開協議出讓的,報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實施。
第六節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一條 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當編制出讓文件。出讓文件應包括出讓公告、投標或競買須知、標書或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出讓合同、煤炭勘查或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責任書、地質資料等。
第四十二條 招標、拍賣或掛牌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應當根據礦業權評估結果、國家政策和市場情況等綜合因素,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議研究確定標底或底價。標底或底價在出讓活動結束前應當保密。
第四十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煤炭資源礦業權具體情況確定投標、競買保證金數額。
未競得的,其所繳納的保證金由公共資源交易機構在公開出讓活動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四十四條 投標人資質審查委員會、競買人資質審查委員會、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議研究等參加人員,實行回避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應當回避:
(一)煤炭資源礦業權所在地為本人籍貫地的;
(二)與煤炭資源礦業權申請人、競買人的承辦人有親屬關系的;
(三)有異議被舉報應當回避的;
(四)與煤炭資源礦業權申請人、競買人及其承辦人有其他利害關系的。
第四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規范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程序,要將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操作程序編入每宗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文件。
第四十六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招標、拍賣出讓,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于3人。
每宗標的投標人或競買人少于3人的,公共資源交易機構應停止本次招標或拍賣活動,重新組織或選擇其他方式出讓。
第四十七條 在煤炭資源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同時在其門戶網站、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公共資源交易機構的交易大廳及省級主要媒體公示出讓結果和相關情況,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經審查異議不能成立的,受讓方履行相關手續后,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煤炭資源礦業權登記手續。
第四十八條 以公開競爭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九條 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四)礦業權出讓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勘查開采煤層、開采規模;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實行合同管理。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要將國家有關政策、礦產資源規劃等納入合同管理范圍。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合同范本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
第一節 礦業權轉讓
第五十一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當符合《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及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有關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炭資源礦業權不得轉讓:
(一)采礦權部分轉讓的;
(二)被納入礦產資源整合方案的采礦權,在整合期間未經批準向非整合主體轉讓的;
(三)按國家產業政策屬于關閉礦山的;
(四)按國家有關規定屬于禁止開采區域的;
(五)礦業權抵押備案期內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六)礦業權處于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立案查處、法院查封、扣押或公安、稅務、檢察等機關通知立案查封狀態的。
礦業權轉讓評估范圍不得超過已繳納礦業權價款的資源儲量的剩余資源儲量。礦業權范圍內未繳納過礦業權價款的資源儲量,不得轉讓。
以公開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投入生產未滿5年不得轉讓,確需轉讓的按原協議出讓程序辦理。
第五十二條 國有企事業單位獨資或由其控股的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機構以招標、拍賣或掛牌等公開方式進行;其他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也應在公共資源交易機構進行,交易方式由當事人確定。
第五十三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發布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公示信息,公示期滿,出具公示無異議或異議不成立的意見。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五十四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人應向受讓人移交所有礦業權登記資料、煤炭資源開發利用和環境防治等資料。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不得以承包等形式擅自將煤炭資源礦業權轉給他人勘查、開采;但煤炭資源探礦權人委托有資質地勘單位實施勘查任務施工的除外。
第五十五條 礦業權人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應當依法簽訂轉讓合同。轉讓合同簽訂后30日內,應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上報轉讓申請資料。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轉讓申請之日起4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不準轉讓的決定,并通知轉讓人和受讓人。
在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未批準轉讓前,受讓人不得實際占有該礦業權,否則以非法轉讓處理。
第五十六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申請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時,應當向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轉讓申請報告和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合同和受讓人申請的全部材料;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說明文件及證明材料;
(四)礦產資源勘查報告或開發利用情況報告;
(五)礦業權價款及相關稅費全部繳清的憑證;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第五十七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雙方應當自收到轉讓批準通知之日起60日內,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煤炭資源礦業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節 礦業權抵押
第五十八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是指礦業權人依照國家及省有關規定,以其擁有的有償取得的礦業權在不轉移占有的前提下,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行為。
債務人可以是礦業權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以礦業權抵押的礦業權人和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礦業權為抵押物。
第五十九條 以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的,抵押雙方應持主合同、抵押合同和礦業權許可證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抵押備案。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辦結。
煤炭資源礦業權抵押解除后20日內,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應當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抵押備案解除手續。
第六十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予以備案的礦業權抵押備案申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已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價款;
(二)礦業權屬無爭議;
(三)礦業權未被法定機關扣壓、查封;
(四)礦業權抵押備案期沒有超過勘查許可證或采礦許可證有效期;
(五)礦業權抵押評估范圍不得超過已繳納礦業權價款的資源儲量的剩余資源儲量。礦業權范圍內未繳納過礦業權價款的資源儲量,不得抵押備案。
第六十一條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申請實現抵押權,并從處置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價值中依法受償。
抵押備案的煤炭資源礦業權被依法吊銷許可證的,由債務人承擔法律后果。
第四章 煤炭資源礦業權收益管理
第六十二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一律按規定繳納礦業權價款;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 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的煤炭資源礦業權,按照中標或競得價繳納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以公開協議方式出讓的煤炭資源礦業權,按照礦業權評估結果繳納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
第六十四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原則上應一次性繳清。一次性繳清確有困難的,經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可分期繳納。
煤炭資源探礦權價款最多分2年繳納,首次繳納比例不低于60%;采礦權價款最多可分10年繳納,首次繳納比例不低于30%。分期繳納的,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應承擔不低于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的資金占用費。
第六十五條 實行分期繳款的煤炭資源探礦權人申請煤炭資源采礦權的,必須在劃定礦區范圍前繳清全部煤炭資源探礦權價款。
以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出讓的煤炭資源礦業權,其價款繳納方式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本辦法規定在出讓合同中約定。
第六十六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的征收,其價款繳入省財政非稅收入專戶。
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成本費用列入部門年度支出預算,從省財政礦業權價款收入中列支。
第六十七條 經國家批準后,實行煤炭資源礦業權轉讓特別收益金制度。
礦業權轉讓特別收益金的征收、使用及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六十八條 中標人、競得人拒絕簽訂或逾期無正當理由未簽訂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合同的,取消其中標或競得資格,所繳保證金不予退還。
中標人、競得人或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按合同約定繳納礦業權價款和其他稅費后,依法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逾期未繳納礦業權價款或未辦理登記手續的,除保證金不予退還外,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有上述兩款行為的中標人、競得人或申請人,3年內不得參加煤炭資源礦業權出讓競買或提出協議出讓申請。
第六十九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不按期足額繳納煤炭資源礦業權價款的,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條 在煤炭資源礦業權招標、拍賣或掛牌過程中,受委托的單位、評標委員會、投標人、競買人有串通投標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擅自將煤炭資源礦業權承包給他人勘查、開采經營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三條 礦產勘查單位、礦產儲量評審、礦業權評估和儲量動態檢測等機構應當按照本行業規范開展業務工作,嚴格執行本行業各項制度,對其所提供資料的合法性、合規性、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礦產勘查單位、礦產儲量評審、礦業權評估及儲量檢測等機構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弄虛作假的,由負有行業管理權限的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業組織依照規定注銷其資質,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的法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煤炭資源礦業權人未按合同約定履行約定義務的,按合同追究違約責任。
第七十五條 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出讓、轉讓煤炭資源礦業權的,依法追究其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省人民政府發布的規范性文件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