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的若干規定》的通知
財資〔2017〕13號
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國辦發〔2011〕3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精神,經研究,我們制定了《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的若干規定》,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的若干規定
2017年4月1日
附件:
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的若干規定
根據《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于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中發〔2011〕5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分類推進事業單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國辦發〔2011〕37號)、《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精神,現就經批準的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以下簡稱“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涉及的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作出以下規定:
一、總體要求
(一)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在明晰產權關系的基礎上,根據單位實際情況,改革的途徑、方式和步驟,分別依據相應的資產管理制度,切實做好國有資產清查、處置、運營和監管工作。
(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自改革方案批準之日起至改革完成之日止,原則上其資產不得用于對外投資、抵押、擔保等可能影響資產權屬關系的活動。
(三)原由主管部門管理的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出資人機構已明確的,應當與原主管部門脫鉤,由履行出資人職責機構依法實施監管。出資人機構未明確的,由原主管部門所屬事業單位按照現行管理體制履行股東(或投資人)職責,依法實施監管,并穩步納入黨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經營性國有資產集中統一監管體系。原為國有企業管理的經營類事業單位轉企后,原則上由該國有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
(四)本規定主要適用于中央級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各地方可以參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有關國有資產管理的具體規定,并報財政部備案。
二、資產清查
(五)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將全部資產納入資產清查(清產核資,下同)范圍,進行全面清查登記,包括經營類事業單位本級及其下屬各級企業(不含參股企業)、事業單位等各類資產,對參股企業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所有者權益和股權關系等情況進行詳細說明。
(六)各主管部門和行政事業單位應當在財政部門的監督指導下,組織所屬經營類事業單位的資產清查工作。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的規定執行。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參照《國有企業清產核資辦法》(國資委令第1號)、《國有企業清產核資工作規程》(國資評價〔2003〕73號)的規定執行。
(七)資產清查要在改革方案批準后6個月內完成,并以改革方案批復之日的前一個會計月末作為清查工作基準日。改革方案批復實施視為資產清查工作立項,主管部門無需再履行資產清查立項程序。
(八)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規定逐級上報資產清查報告。主管部門對單位上報的資產清查結果審核同意后報送同級財政部門進行審核確認。
(九)對資產清查發現的資產盤盈、資產損失和資金掛賬等事項進行核實。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行政事業單位資產清查核實管理辦法》(財資〔2016〕1號)等規定報批或備案;執行企業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按照《企業資產損失財務處理暫行辦法》(財企〔2003〕233號)等規定執行。
(十)資產清查工作中,財政部門、主管部門和經營類事業單位認為必要時,可以委托社會中介機構對資產清查結果進行專項審計或復核。發生的審計費用,按照“誰委托、誰付費”的原則,由委托方承擔。
三、資產處置
(十一)經營類事業單位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透明的原則,嚴格規范工作程序,依法依規處置國有資產。根據經營類事業單位執行的財務、會計制度,分別按照各級財政部門關于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或企業國有資產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十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的,要在完成資產清查后按照企業財務、會計制度對各項資產、負債重新分類建賬,全部資產扣除負債后,轉作國家資本,并按照程序在轉制單位內部公示,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財政部門依法核定。
(十三)經營類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進行產權轉讓、國有資產流轉等,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財政部令第14號)等規定進行資產評估。資產評估結果在轉制單位內部公示,經主管部門審核后,報財政部門核準或備案。
(十四)經營類事業單位涉及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協議轉讓的,應當按照《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財政部令第36號)、《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財教〔2008〕495號)和《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2號)等國家關于事業單位資產處置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有關規定執行。
(十五)經營類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要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后在產權交易機構通過公開競價方式處置。以市場化方式處置資產要統籌安排、有序進行,防止因短期集中處置導致國有資產賤賣。
(十六)經營類事業單位人員、資產規模較小或無固定資產、轉制后難以正常運轉,需要予以撤銷的,以及長期虧損、資不抵債、債權債務不清晰、歷史遺留問題較多,經批準退出事業單位序列的,其財務資產管理按照《事業單位財務規則》(財政部令第68號)中關于事業單位清算相關規定以及《企業財務通則》(財政部令第41號)中關于企業重組清算等相關規定執行。
(十七)經營類事業單位權屬關系不明確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資產,須在權屬界定明確后處置。資產權屬關系確難以明確,或歷史資料不齊全、或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和歷史文件材料無法判斷資產產權歸屬的,暫按國有資產管理。處置被設置為擔保物的國有資產,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有關規定。
(十八)涉及土地資產管理的,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關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事業單位改革的指導意見>的通知》(廳字〔2016〕38號)的規定執行。即經營類事業單位涉及的原劃撥土地,轉制為企業后用途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可繼續以劃撥方式使用;不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應當依法實行有償使用。轉制為一般競爭性企業的,原生產經營性劃撥用地可采用協議出讓或租賃方式進行土地資產處置;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實行授權經營的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國有資本控股公司等企業,原生產經營性劃撥用地,經批準可采用國家作價出資(入股)方式配置。
(十九)轉企改制過程中,涉及經營類事業單位占用行政辦公用房清理騰退問題的,按照《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黨政機關停止新建樓堂館所和清理辦公用房的通知》(中辦發〔2013〕17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二十)執行事業單位財務、會計制度的經營類事業單位的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在扣除相關稅金、評估費、拍賣傭金和符合規定的人員安置等費用及清償債務后,剩余收入上繳國庫。
(二十一)經營類事業單位債權債務,實際發生的抵押、擔保等責任應當一并劃轉移交,原則上由轉企改制后的企業承接。
四、運營管理
(二十二)經營類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后,要遵循市場經濟規律和企業發展規律,堅持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激勵機制和約束機制相結合,真正成為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擔風險、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獨立市場主體。
(二十三)轉制后企業要完善現代企業制度,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建立權責對等、運轉協調、有效制衡的決策執行監督機制,規范董事長、總經理行權行為,充分發揮董事會的決策作用、監事會的監督作用、經理層的經營管理作用。
(二十四)加強轉制后企業黨的領導,充分發揮黨組織領導核心作用和政治核心作用,堅持黨的領導和公司治理有機統一,嚴格落實黨建責任。
(二十五)轉制后企業要按照《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192號)和《事業單位及事業單位所辦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管理辦法》(財教〔2012〕242號)等有關規定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手續。
五、資產監管
(二十六)各級財政部門和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國有資產監管職責,按照現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和職責分工,切實做好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對改革中涉及國有資產的有關審批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要求執行,嚴禁改革過程中以私分、低價變賣、虛報損失等手段轉移、侵占國有資產,嚴禁隨意處置國有資產。
(二十七)各級財政部門、主管部門、行政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經營類事業單位改革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72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十八)轉制后企業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要以管資本為主推進國有資產監管機構職能轉變,準確把握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定位,科學界定國有資產出資人監管的邊界,建立監管權力清單和責任清單,實現以管企業為主向以管資本為主的轉變,并切實做好轉制后企業改制上市、產權轉讓、資產重組等重大事項的監管工作。出資人機構未明確的,由原主管部門所屬事業單位履行股東(或投資人)職責,按照現行管理體制,遵循“事企分開”的原則,與轉制后企業建立以資本為紐帶的產權關系,加強和規范對轉制后企業的監管,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