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8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于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節約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農業廢棄物,是指在種植業、畜牧業生產中產生的廢棄物,包括畜禽養殖廢棄物、農作物秸稈、食用菌種植廢棄物、廢棄農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農業廢棄物。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含畜禽養殖小區,下同),是指畜禽存欄數量達到省人民政府規定規模的養殖場。本辦法所稱農作物秸稈(以下簡稱秸稈),包括水稻、大(?。?、玉米、大豆、蠶豌豆、油菜以及其他具有地上莖稈的農作物收獲后殘留的莖葉。
第三條 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應當遵循減量化、資源化、無害化原則,堅持統籌規劃,因地制宜,政府推動,市場引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領導,采取有效措施,加大投入力度,促進農業廢棄物的處理和利用。鄉(鎮)人民政府(含街道辦事處,下同)負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廢棄物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管理??h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科技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項目予以扶持:
(一)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食用菌、飼料等產品或者作為工業生產原材料;
(二)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關鍵技術、設備的研發以及設備的生產;
(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推廣應用;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項目。前款規定政府扶持項目的具體目錄由省財政、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另行規定。鼓勵、引導社會資金投入農業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項目列入資源綜合利用項目中,并納入發展循環經濟、技術進步等專項資金的扶持范圍。利用財政性資金進行物資采購的,應當把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列入優先采購的范圍。利用沼氣、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并網發電的項目,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的規定,以有利于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確定其上網電價。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有機肥、沼氣等產品和從農業廢棄物中回收原料的,稅務機關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減征或者免征增值稅。企業使用或者生產列入清潔生產、資源綜合利用等鼓勵名錄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工藝、設備或者產品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沼液運輸機械和秸稈還田等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相關機械,應當列入本省農業機械產品購置補貼目錄,納入財政補貼范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完善技術服務網絡,做好培訓、指導和信息服務,促進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產業化。鼓勵發展從事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鼓勵和支持單位、個人使用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采用先進適用技術,減少和控制農業廢棄物的產生。農業生產者應當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處理或者利用農業廢棄物。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經濟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對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作進行規劃,并作為循環經濟發展規劃的組成部分。種植業、畜牧業產業發展規劃和現代農業園區規劃應當包括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內容,并與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規劃內容相銜接。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農業廢棄物處理能力和環境承載能力,結合種植業、林業等產業區域布局,按照生態農業的發展要求,合理確定畜牧業區域布局和養殖規模。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配套建設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設施,落實管理措施,保障相關設施的正常運行??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設施的建設予以支持。畜禽養殖廢棄物的處理與利用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防止污染環境。
第十三條 秸稈應當妥善處理,有效利用。禁止露天焚燒秸稈。
第十四條 鼓勵將食用菌生產中產生的菌糠、菌渣等廢棄物作為栽培基質、肥料和燃料等,進行資源化利用。 第十五條農業生產中產生的廢農膜,農業生產者應當及時收回,不得棄留在土壤中或者隨意丟棄。鼓勵生產、使用可降解農膜。鼓勵、支持農村商業流通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回收廢農膜。
第十六條 禁止將秸稈、食用菌菌糠和菌渣以及廢農膜等農業廢棄物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中。
第十七條 農業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過程中應當保障生產安全,防止產生污染。利用農業廢棄物生產的產品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禁止將有毒、有害農業廢棄物直接用作肥料。
第十八條 承擔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工程建設、維修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范開展業務活動,并對工程建設、維修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挪用、移用政府扶持的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資金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行為舉報后不予查處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未按照規定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環境污染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食用菌菌糠和菌渣、廢農膜隨意傾倒或者棄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清除,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代為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違反本辦法規定,將秸稈、食用菌菌糠等農業廢棄物傾倒或者棄留在水庫、河道、溝渠中,阻礙行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林業和漁業生產以及林業、漁業產品初加工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處理與利用,參照本辦法執行。具體工作分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