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實施辦法
(1995年8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4號公布;根據2011年12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于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修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正確、及時地處理行政賠償案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取得賠償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诙l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賠償案件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依法處理。
第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行政賠償案件的機構為縣以上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法制機構。
第二章 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范圍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行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妥h機關的復議決定加重其損害的,對于加重部分,復議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六條 兩個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共同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委托的組織或者個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權力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委托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五)違法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
第九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行政賠償案件的處理
第一節 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 申請行政賠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賠償請求人必須是受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法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受侵害的公民死亡,其繼承人和其他有扶養關系的親屬可作為賠償請求人;受侵害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作為賠償請求人。
(二)有明確的賠償義務人,且賠償義務人之一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三)有具體的請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四)具體行政行為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
(五)在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內。
第十一條 賠償申請應當使用書面形式,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具體的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
(三)申請的年、月、日。
賠償請求人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委托他人代書;也可以口頭申請,由被申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記入筆錄。
第十二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賠償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賠償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予以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二)對不符合賠償范圍及有關申請規定的,裁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賠償請求人。
(三)對申請有關要件尚不齊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賠償請求人在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能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三條 賠償請求人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有效申請期限內,就未經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單獨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賠償的,該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告知其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規定,審查其申請,并做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第十五條 賠償請求人向共同賠償義務機關中的任何一個提出賠償申請的,該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不得無故推諉。
第二節 審 理
第十六條 法制機構受理賠償案件后,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審理。
第十七條 賠償案件審理的內容包括:
(一)賠償義務機關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了損害及損害的程度;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到的損害與賠償義務機關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有直接因果關系;
(三)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賠償的具體方式及標準。
第十八條 法制機構審理賠償案件,應當全面審查、核實相關的證據材料。
對于賠償請求人申請中證據不足的請求部分,可責令其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賠償請求人對賠償請求未能或 拒絕提供證據的,不予認定。
第十九條 法制機構可以根據認定的事實,提出處理意見,報局長或提交局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十條 局長或局長辦公會對法制機構提出的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可作出予以賠償或不予賠償的決定:
(一)對已被依法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未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公民人身損害的,或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受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沒有直接因果關系的,決定不予賠償。
(二)對已被確認為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直接造成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財產損失和人身損害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
(1)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二)項的,決定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措施。造成財產損壞的,能夠恢復原狀的決定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或應當返還的財產滅失的,按照實際損害確定賠償金額。
(2)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一)、(三)項實施罰款,追繳、沒收財產或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應當返還財產;對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和責令停產停業的,根據停產停業期間必要的經常性費用開支,確定賠償金額。
(3)財產已經拍賣或變價收購的,給付拍賣變價收購價款。
(4)對財產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確定賠償金額。
(5)屬于本辦法第八條(五)項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賠償標準,確定賠償金額及賠償方式。
第二十一條 賠償處理決定書應當根據賠償決定制作,包括賠償請求及其理由、賠償義務機關認定的事實、賠償處理決定的內容及賠償請求人的訴權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賠償申請的,復議機關應當先對原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予以認定。
經復議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予以維持的,應當在復議決定書中一并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認為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將復議決定書連同賠償申請書一并轉交賠償義務機關,并告知賠償請求人。
賠償審理期限自賠償義務機關收到復議決定書和賠償申請書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對應予賠償的案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給予賠償。
第三節 執 行
第二十四條 賠償處理決定及有關文書,應當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中關于送達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賠償義務機關執行賠償處理決定,應當由賠償義務機關的財務部門在法定期限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支付手續;返還財產或恢復原狀的,由原辦案機構負責辦理。
第二十六條 執行賠償案件應當制作筆錄,由執行人和賠償請求人簽字、蓋章。
執行文書、票據等材料復印件,應當存入案卷。
第四章 行政追償
第二十七條 有關個人或組織由于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經濟賠償責任:
(一)濫用職權、越權執法造成經濟損失的;
(二)未經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準,采取扣押、查封等強制措施,給相對人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復議機關決定原辦案機關停止強制措施,執行機關拒不執行,由此引起經濟損失的;
(四)扣押、查封的物品遺失的;
(五)扣押、查封的財物經查與違法行為無關,沒有解除扣押、查封措施而造成損失的;
(六)違反辦案程序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
第二十八條 追償責任人員經濟責任,由局長或局長辦公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對責任人員確定賠償數額時,依據責任大小,追償金額為其月工資的1—10倍。
第三十條 有關責任人員對其是否應當承擔經濟責任有申辯權。
第三十一條 需要對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本單位監察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先行予以賠償后,應當向其他賠償義務機關要求分擔賠償。要求分擔賠償的意見由法制機構提出,報局長或局長辦公會決定,法制機構負責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責任人員,既包括具體執行人員,也包括負領導責任的人員。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