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完善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的通知
財稅〔2017〕8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5號)的有關規定,現就完善我國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政策問題通知如下:
一、企業可以選擇按國(地區)別分別計算(即“分國(地區)不分項”),或者不按國(地區)別匯總計算(即“不分國(地區)不分項”)其來源于境外的應納稅所得額,并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八條規定的稅率,分別計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上述方式一經選擇,5年內不得改變。
企業選擇采用不同于以前年度的方式(以下簡稱新方式)計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稅稅額和抵免限額時,對該企業以前年度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規定沒有抵免完的余額,可在稅法規定結轉的剩余年限內,按新方式計算的抵免限額中繼續結轉抵免。
二、企業在境外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按規定計算該企業境外股息所得的可抵免所得稅額和抵免限額時,由該企業直接或者間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限于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的持股方式確定的五層外國企業,即:
第一層: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第二層至第五層:單一上一層外國企業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該企業直接持有或通過一個或多個符合財稅〔2009〕125號文件第六條規定持股方式的外國企業間接持有總和達到20%以上股份的外國企業。
三、企業境外所得稅收抵免的其他事項,按照財稅〔2009〕125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四、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執行。
稅務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