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統計局關于印發〈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國統字〔2017〕98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統計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統計局,國家統計局各調查總隊: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試行)》已經1月24日國家統計局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F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統計局
2017年6月30日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央《關于深化統計管理體制改革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的意見》文件的要求,推進統計領域誠信建設,引導統計從業人員依法統計、誠信統計,提高統計數據真實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國務院關于建立完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加快推進社會誠信建設的指導意見》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從業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中從事統計工作的人員。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對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動。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在依法履職過程中獲取或制作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記錄,包括統計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和統計信用行為信息。
(一)統計從業人員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別、職務、學歷或職稱、身份證號碼、單位名稱、通信地址和聯系方式等。
(二)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包括:
1.遵守統計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情況;
2.執行統計調查制度情況;
3.提供統計資料及其質量情況;
4.執行國家統計政令情況;
5.統計違法違紀行為及處理情況;
6.其他與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相關的信息。
第四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統計局負責組織全國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建立全國統一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系統,指導、監督各級統計機構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
省級統計機構負責建立健全本行政區域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制度,組織、規范和監督本行政區域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本辦法以及省級統計機構的部署,負責采集和及時更新由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基本信息,記錄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行為信息,依法依規公示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國家統計局派出調查機構負責其組織實施的統計調查活動中所涉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工作,及時將負責采集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與所在地有關部門共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依法保障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的安全,不得將統計從業人員的統計信用檔案信息用于統計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分為統計守信行為信息、統計警示行為信息和統計嚴重失信行為信息。
第八條 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行為信息管理實行誰采集、誰公示、誰負責的原則。
國家統計局、省級統計機構可以根據統計執法檢查、統計數據核查等方式獲取的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直接進行公示。
第九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守信行為:
(一)按照統計法律法規、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資料;
(二)遵守統計資料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主動配合統計機構依法開展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四)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人員名單,也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行為。
第十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守信行為:
(一)堅持實事求是,恪守職業道德,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職權;
(二)依法履行職責,按照統計調查制度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搜集、報送統計資料;
(三)搜集、審核、錄入的統計資料與統計調查對象報送的原始統計資料的一致性;
(四)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將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提供、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五)依法開展統計調查、統計檢查;
(六)主動配合上級統計機構依法開展的統計執法檢查和統計數據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門列入聯合懲戒失信人員名單,也未發現有任何違反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調查制度行為。
第十一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警示行為:
(一)提供統計資料不及時、不完整;
(二)未遵守統計資料的審核、簽署、交接、歸檔等管理制度;
(三)統計資料報送異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釋;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較輕;
(五)其他未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警示行為:
(一)負責搜集、整理的統計數據資料不及時、不完整;
(二)對調查對象報送的不真實、不準確的統計數據未及時糾正;
(三)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較輕;
(四)將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提供、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未造成不良影響;
(五)其他未遵守統計調查制度和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調查單位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嚴重失信行為:
(一)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二)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違法數額占應報數額比例較高,違法數額較大;
(三)拒絕答復或者不如實答復統計檢查查詢書;
(四)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五)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或者拒絕提供原始記錄和憑證、統計臺賬、統計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和資料;
(六)警示行為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
(七)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統計中的統計從業人員的下列行為為統計嚴重失信行為:
(一)自行修改單個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資料;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統計數據;
(三)強令、授意統計調查對象提供不真實統計資料或者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四)明知統計數據不實,不履行職責調查核實,造成不良后果;
(五)違反規定代填代報統計資料,冒名報送統計數據;
(六)拒絕、阻礙統計調查、統計檢查,情節嚴重;
(七)包庇、縱容統計違法違紀行為;
(八)向有統計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九)泄露統計調查、統計檢查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
(十)將統計調查中獲得的能夠識別或推斷單個統計調查對象身份的資料提供、泄露給其他單位或個人,造成不良影響或情節較重;
(十一)其他嚴重統計違法行為。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獲取統計從業人員警示行為、嚴重失信行為信息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警示和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單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自獲取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示。公示內容包括統計從業人員的姓名、性別、單位名稱、職務、嚴重失信行為信息等。
第十七條 國家統計局在其網站建立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并鏈接到“信用中國”網站向社會公示。
省級統計機構在其網站建立公示專欄,公示職責范圍內統計從業人員的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并鏈接到國家統計局網站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
市級、縣級統計機構應當按照法定的職責分工,在本級或者上級統計機構網站向社會公示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同時加載到省級統計機構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專欄。
第十八條 統計從業人員嚴重失信行為信息公示期限為1年。公示期間,統計從業人員認真整改并提出申請,經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核實后,可以從公示網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
公示期間,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長至2年;再次發生統計違法行為并查實的,自查實之日起,公示2年。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遵循誠信守法便利、失信違法懲戒原則,對守信行為予以激勵,對出現警示和嚴重失信行為的統計從業人員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對存在嚴重失信行為的統計從業人員應當按照《關于加快推進失信被執行人信用監督、警示和懲戒機制建設的意見》,以及《關于對統計領域嚴重失信企業及其有關人員開展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實施聯合懲戒。
聯合懲戒措施包括:
(一)對統計嚴重失信行為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按照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紀依法給予組織處理或者處分;
(二)依法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三)依法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四)在審批金融機構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時,將統計領域失信狀況作為重要參考依據;
(五)將統計上嚴重失信行為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記,金融機構、證券投資基金、期貨公司相關責任人考核、干部選任等的重要參考;
(六)依法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七)依法限制成為境內上市公司股權激勵對象;
(八)將失信人員有關信息記入個人信用記錄和統計從業人員誠信檔案,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與會計、統計有關的工作,不能取得會計、統計有關專業職稱;
(九)對個人給予表彰獎勵、授予榮譽稱號時,應當參考其統計信用狀況,對失信人員,不予頒發政府榮譽;及時撤銷失信人員獲得的榮譽稱號。
第二十條 統計從業人員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統計信用信息的政府統計機構提出書面查詢申請,查詢本人的統計信用信息。政府統計機構應當于15個工作日內回復。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發現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上級統計機構發現下級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要求下級及時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統計機構采集和公示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有權要求統計機構予以更正。經核查確有錯誤的,履行公示職責的統計機構應當及時予以更正或刪除。
第二十二條 統計從業人員認為統計機構在公示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信息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與同級有關部門建立合作機制,推進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信息互認互用、協同共享。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未按本辦法履行職責的,由上一級政府統計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依規予以處分。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中的政府統計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中的各級統計機構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局和國家調查隊。
第二十七條 從事民間統計調查的統計從業人員統計信用檔案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