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資金貸款管理辦法
(2024年2月2日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令2024年第2號公布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銀行業金融機構流動資金貸款業務經營行為,加強流動資金貸款審慎經營管理,促進流動資金貸款業務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貸款人),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眾存款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流動資金貸款,是指貸款人向法人或非法人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辦理銀行貸款的主體除外)發放的,用于借款人日常經營周轉的本外幣貸款。
第四條 貸款人開展流動資金貸款業務,應當遵循依法合規、審慎經營、平等自愿、公平誠信的原則。
第五條 貸款人應完善內部控制機制,實行貸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戶信息,建立流動資金貸款風險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崗位制衡機制,將貸款管理各環節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崗位,并建立各崗位的考核和問責機制。
第六條 貸款人應合理測算借款人營運資金需求,審慎確定借款人的流動資金授信總額及具體貸款的額度,不得超過借款人的實際需求發放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應根據借款人經營的規模和周期特點,合理設定流動資金貸款的業務品種和期限,以滿足借款人經營的資金需求,實現對貸款資金回籠的有效控制。
第七條 貸款人應將流動資金貸款納入對借款人及其所在集團客戶的統一授信管理,并根據風險管理實際需要,建立風險限額管理制度。
第八條 貸款人應根據經濟運行狀況、行業發展規律和借款人的有效信貸需求等,合理確定內部績效考核指標,不得制訂不合理的貸款規模指標,不得惡性競爭和突擊放貸。
第九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約定明確、合法的貸款用途。
流動資金貸款不得用于借款人股東分紅,以及金融資產、固定資產、股權等投資;不得用于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領域和用途。
對向地方金融組織發放流動資金貸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流動資金貸款禁止挪用,貸款人應按照合同約定檢查、監督流動資金貸款的使用情況。
第十一條 流動資金貸款期限原則上不超過三年。對于經營現金流回收周期較長的,可適當延長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五年。
第十二條 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應當遵循利率市場化原則,由借貸雙方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流動資金貸款業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與調查
第十四條 流動資金貸款申請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借款人依法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主管部門核準登記;
(二)借款用途明確、合法;
(三)借款人經營合法、合規;
(四)借款人具有持續經營能力,有合法的還款來源;
(五)借款人信用狀況良好;
(六)貸款人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貸款人應對流動資金貸款申請材料的方式和具體內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誠實守信原則,承諾所提供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第十六條 貸款人應采取現場與非現場相結合的形式履行盡職調查,形成書面報告,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
為小微企業辦理的流動資金貸款,貸款人通過非現場調查手段可有效核實相關信息真實性,并可據此對借款人作出風險評價的,可簡化或不再進行現場調查。
貸款人應根據自身風險管理能力,按照小微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的區域、行業、品種等,審慎確定借款人可簡化或不再進行現場調查的貸款金額上限。
盡職調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借款人的組織架構、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及法定代表人和經營管理團隊的資信等情況;
(二)借款人的經營范圍、核心主業、生產經營、貸款期內經營規劃和重大投資計劃等情況;
(三)借款人所在行業狀況;
(四)借款人的應收賬款、應付賬款、存貨等真實財務狀況;
(五)借款人營運資金總需求和現有融資性負債情況;
(六)借款人關聯方及關聯交易等情況;
(七)貸款具體用途及與貸款用途相關的交易對象資金占用等情況;
(八)還款來源情況,包括經營產生的現金流、綜合收益及其他合法收入等;
(九)對有擔保的流動資金貸款,還需調查抵(質)押物的權屬、價值和變現難易程度,或保證人的保證資格和能力等情況。
第三章 風險評價與審批
第十七條 貸款人應建立完善的風險評價機制,落實具體的責任部門和崗位,全面審查流動資金貸款的風險因素。
第十八條 貸款人應建立和完善內部評級制度,采用科學合理的評級和授信方法,評定客戶信用等級,建立客戶資信記錄。
第十九條 貸款人應根據借款人經營規模、業務特征、資金循環周期等要素測算其營運資金需求(測算方法示例參考附件),并合理確定貸款結構,包括金額、期限、利率、擔保和還款方式等。
貸款人可根據實際需要,制定針對不同類型借款人的測算方法,并適時對方法進行評估及調整。
借款人為小微企業的,貸款人可通過其他方式分析判斷借款人營運資金需求。
第二十條 貸款人應根據貸審分離、分級審批的原則,建立規范的流動資金貸款評審制度和流程,確保風險評價和信貸審批的獨立性。
貸款人應建立健全內部審批授權與轉授權機制。審批人員應在授權范圍內按規定流程審批貸款,不得越權審批。
第二十一條 貸款人為股東等關聯方辦理流動資金貸款的,應嚴格執行關聯交易管理的相關監管規定,發放貸款條件不得優于一般借款人,并在風險評價報告中進行說明。
第四章 合同簽訂
第二十二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及其他相關當事人簽訂書面借款合同等相關協議,需擔保的應同時簽訂擔保合同或條款。
第二十三條 貸款人應在借款合同中與借款人明確約定流動資金貸款的金額、期限、利率、用途、支付、還款方式等條款。
對于期限超過一年的流動資金貸款,在借貸雙方協商基礎上,原則上實行本金分期償還,并審慎約定每期還本金額。
第二十四條 前條所指支付條款,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
(一)貸款資金的支付方式和貸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額標準;
(二)支付方式變更及觸發變更條件;
(三)貸款資金支付的限制、禁止行為;
(四)借款人應及時提供的貸款資金使用記錄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貸款人應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對與貸款相關的重要內容作出承諾,承諾內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及時向貸款人提供真實、完整、有效的材料;
(二)配合貸款人進行貸款支付管理、貸后管理及相關檢查;
(三)進行合并、分立、股權轉讓,以及進行可能影響其償債能力的對外投資、對外提供擔保、實質性增加債務融資等重大事項前征得貸款人同意;
(四)貸款人有權根據借款人資金回籠情況提前收回貸款;
(五)發生影響償債能力的重大不利事項時及時通知貸款人。
第二十六條 貸款人應與借款人在合同中約定,出現以下情形之一時,借款人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以及貸款人可采取的提前收回貸款、調整貸款支付方式、調整貸款利率、收取罰息、壓降授信額度、停止或中止貸款發放等措施,并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一)未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的;
(二)未按約定方式進行貸款資金支付的;
(三)未遵守承諾事項的;
(四)突破約定財務指標的;
(五)發生重大交叉違約事件的;
(六)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發放和支付
第二十七條 貸款人應設立獨立的責任部門或崗位,負責流動資金貸款發放和支付審核。
第二十八條 貸款人在發放貸款前應確認借款人滿足合同約定的提款條件,并按照合同約定通過貸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對貸款資金的支付進行管理與控制。貸款人應健全貸款資金支付管控體系,加強金融科技應用,有效監督貸款資金按約定用途使用。
貸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和支付委托,將貸款通過借款人賬戶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貸款人根據借款人的提款申請將貸款資金發放至借款人賬戶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給符合合同約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對象。
第二十九條 貸款人應根據借款人的行業特征、經營規模、管理水平、信用狀況等因素和貸款業務品種,合理約定貸款資金支付方式及貸款人受托支付的金額標準。
第三十條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流動資金貸款,應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一)與借款人新建立信貸業務關系且借款人信用狀況一般;
(二)支付對象明確且向借款人某一交易對象單筆支付金額超過一千萬元人民幣;
(三)貸款人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采用貸款人受托支付的,貸款人應根據約定的貸款用途,審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請所列支付對象、支付金額等信息是否與相應的商務合同等證明材料相符。審核同意后,貸款人應將貸款資金通過借款人賬戶支付給借款人交易對象。
對于貸款資金使用記錄良好的借款人,在合同約定的貸款用途范圍內,出現合理的緊急用款需求,貸款人經評估認為風險可控的,可適當簡化借款人需提供的受托支付事前證明材料和流程,于放款完成后及時完成事后審核。
第三十二條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貸款人應按借款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定期匯總報告貸款資金支付情況,并通過賬戶分析、憑證查驗或現場調查等方式核查貸款支付是否符合約定用途,以及是否存在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受托支付的情形。
第三十三條 在貸款發放或支付過程中,借款人出現以下情形的,貸款人應與借款人協商補充貸款發放和支付條件,或根據合同約定變更貸款支付方式、停止或中止貸款資金的發放和支付:
(一)信用狀況下降;
(二)經營及財務狀況明顯趨差;
(三)貸款資金使用出現異?;蛞幈苁芡兄Ц?;
(四)其他重大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
第六章 貸后管理
第三十四條 貸款人應加強對借款人資金挪用行為的監控,發現借款人挪用貸款資金的,應按照合同約定采取要求借款人整改、提前歸還貸款或下調貸款風險分類等相應措施進行管控。
第三十五條 貸款人應加強貸款資金發放后的管理,針對借款人所屬行業及經營特點,通過定期與不定期現場檢查與非現場監測,分析借款人經營、財務、信用、支付、擔保及融資數量和渠道變化等狀況,掌握各種影響借款人償債能力的風險因素。
對于簡化或不再進行現場實地調查的業務,應當按照適當比例實施貸后實地檢查。
第三十六條 貸款人應通過借款合同的約定,要求借款人指定專門資金回籠賬戶并及時提供該賬戶資金進出情況。
貸款人可根據借款人信用狀況、融資情況等,與借款人協商簽訂賬戶管理協議,明確約定對指定賬戶回籠資金進出的管理。
貸款人應關注大額及異常資金流入流出情況,加強對資金回籠賬戶的監控。
第三十七條 貸款人應動態關注借款人經營、管理、財務及資金流向等重大預警信號,根據合同約定及時采取提前收回貸款、追加擔保等有效措施防范化解貸款風險。
第三十八條 貸款人應評估貸款業務品種、額度、期限與借款人經營狀況、還款能力的匹配程度,作為與借款人后續合作的依據,必要時及時調整與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內容。
第三十九條 貸款人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借款合同的約定,參與借款人大額融資、資產出售以及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產清算等活動,維護貸款人債權。
第四十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展期的,貸款人應審慎評估展期原因和后續還款安排的可行性。同意展期的,應根據借款人還款來源等情況,合理確定展期期限,并加強對貸款的后續管理,按照實質風險狀況進行風險分類。
期限一年以內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期限超過一年的貸款展期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原貸款期限的一半。
第四十一條 貸款人應按照借款合同約定,收回貸款本息。
對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償還的貸款,貸款人應采取清收、協議重組、債權轉讓或核銷等措施進行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貸款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營流動資金貸款業務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采取相關監管措施:
(一)流動資金貸款業務流程有缺陷的;
(二)未將貸款管理各環節的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崗位的;
(三)貸款調查、風險評價、貸后管理未盡職的。
第四十三條 貸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對其采取相關監管措施或進行處罰:
(一)以降低信貸條件或超過借款人實際資金需求發放貸款的;
(二)未按本辦法規定簽訂借款合同的;
(三)與借款人串通或參與虛構貿易背景違規發放貸款的;
(四)放任借款人將流動資金貸款用于借款人股東分紅、金融資產投資、固定資產投資、股權投資以及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領域和用途的;
(五)超越或變相超越權限審批貸款的;
(六)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貸款資金支付管理與控制的;
(七)對借款人嚴重違約行為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嚴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慎經營規則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根據貸款人的經營管理情況、風險水平和流動資金貸款業務開展情況等,對貸款人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提出相關審慎監管要求。
第四十五條 對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以及采礦權等其他無形資產辦理的貸款,可適用本辦法,或根據貸款項目的業務特征、運行模式等參照固定資產貸款管理相關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于貸款金額五十萬元人民幣以下的固定資產相關融資需求,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對互聯網貸款、汽車貸款以及其他特殊類貸款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國家開發銀行、政策性銀行以及經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批準設立的非銀行金融機構發放的流動資金貸款,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貸款人應依據本辦法制定流動資金貸款管理實施細則及操作規程。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1號)同時廢止。
附件:流動資金貸款需求量的測算示例
流動資金貸款需求量的測算示例
流動資金貸款需求量應基于借款人日常經營周轉所需營運資金與現有流動資金的差額(即流動資金缺口)確定。一般來講,影響流動資金需求的關鍵因素為存貨(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現金、應收賬款和應付賬款。同時,還會受到借款人所屬行業、經營規模、發展階段、談判地位等重要因素的影響。銀行業金融機構根據借款人當期財務報告和業務發展預測,按以下方法測算其流動資金貸款需求量:
一、估算借款人營運資金量
借款人營運資金量影響因素主要包括現金、存貨、應收賬款、應付賬款、預收賬款、預付賬款等。在調查基礎上,預測各項資金周轉時間變化,合理估算借款人營運資金量。在實際測算中,借款人營運資金需求可參考如下公式:
營運資金量=上年度銷售收入×(1-上年度銷售利潤率)×(1+預計銷售收入年增長率)/營運資金周轉次數
其中:營運資金周轉次數=360/(存貨周轉天數+應收賬款周轉天數-應付賬款周轉天數+預付賬款周轉天數-預收賬款周轉天數)
周轉天數=360/周轉次數
應收賬款周轉次數=銷售收入/平均應收賬款余額
預收賬款周轉次數=銷售收入/平均預收賬款余額
存貨周轉次數=銷售成本/平均存貨余額
預付賬款周轉次數=銷售成本/平均預付賬款余額
應付賬款周轉次數=銷售成本/平均應付賬款余額
二、估算新增流動資金貸款額度
將估算出的借款人營運資金需求量扣除借款人自有資金、現有流動資金貸款以及其他融資,即可估算出新增流動資金貸款額度。
新增流動資金貸款額度=營運資金量-借款人自有資金-現有流動資金貸款-其他渠道提供的營運資金
三、需要考慮的其他因素
(一)各銀行業金融機構應根據實際情況和未來發展情況(如借款人所屬行業、規模、發展階段、談判地位等)分別合理預測借款人應收賬款、存貨和應付賬款的周轉天數,并可考慮一定的保險系數。
(二)對集團關聯客戶,可采用合并報表估算流動資金貸款額度,原則上納入合并報表范圍內的成員企業流動資金貸款總和不能超過估算值。
(三)對小微企業融資、訂單融資、預付租金或者臨時大額債項融資等情況,可在交易真實性的基礎上,確保有效控制用途和回款情況下,根據實際交易需求確定流動資金額度。
(四)對季節性生產借款人,可按每年的連續生產時段作為計算周期估算流動資金需求,貸款期限應根據回款周期合理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