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 2005 年 9 月 1 日起 施行。
省長 呂祖善
二00五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管理,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收集、發布、使用等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各級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經依法授權或者受委托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生成的與企業信用狀況有關的記錄,以及按約定方式向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收集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經過工商注冊登記的從事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的各類經濟組織。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準確、及時的原則,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工作的領導。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的綜合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具體辦理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的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的綜合管理工作。
各級經貿、外經貿、工商、財政、稅務、質量技監、食品藥品監管、統計、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民政、勞動保障、安全監管、環保、信息產業、科技、文化、出版、廣電、公安、物價、建設、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海關、檢驗檢疫、證券、銀行、保險等管理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應當通過計算機網絡等手段征集和公布全省企業信用信息,實現行政機關信息互聯和共享,為行政管理提供信用信息服務,并為社會無償提供相關信息查詢服務。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應當做好企業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儲、維護、數據安全等工作。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條 下列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及時向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將本部門信息匯總后提供給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
(一)工商部門提供企業工商登記注冊基本資料及變更記錄、年檢結果、工商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稅務部門(包括地稅和國稅部門)提供企業稅務登記、欠繳稅款、偷逃稅款及稅務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三)質量技監部門提供企業組織機構代碼、強制性產品認證、產品執行標準、國家免檢產品、中國名牌產品以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四)經貿部門提供對企業的行政許可和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五)安全監管部門提供企業安全事故及有關的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六)統計部門提供對企業的統計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七)環保部門提供污染嚴重企業、環境污染事故、環保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八)民政部門提供對福利企業的年審結果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九)勞動保障部門提供企業用工和社會保險基本情況、勞動保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建設、交通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資質、質量或安全事故責任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一)發展改革部門提供企業招投標違規記錄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二)信息產業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資質認定、專項技術認定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三)科技部門提供科技成果鑒定、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知識產權保護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四)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部門提供對有關企業的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五)物價部門提供價格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六)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提供藥品和醫療器械以及保健食品的行政許可事項、質量檢查結果、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七)文化、出版、廣電部門提供有關企業許可證發放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八)公安部門提供有關企業公共安全方面的資質、許可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十九)外經貿部門提供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及變更情況、企業對外承包工程和勞務合作經營資格及年審結果、有關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海關機構提供企業分類管理、海關管理等級、走私違規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一)檢驗檢疫機構提供企業進出口商品免驗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二)證券監管機構提供證券公司和股票上市交易企業履行誠信責任情況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三)銀行監管機構提供商業銀行以及其他金融機構履行誠信責任情況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四)保險監管機構提供保險公司履行誠信責任情況及行政處罰情況等信息;
(二十五)其他行政機關提供的相關企業信用信息。
第八條 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企業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組織機構代碼等基本情況;
(二)需記錄的信用信息具體內容;
(三)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依法作出的結論意見或者決定;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相關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應當負責制定本系統有關企業信用信息的具體項目、范圍和報送辦法。
省級行政主管部門或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本系統的信息化建設,完善信息處理平臺,提高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利用水平。
第九條 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其他組織按約定的方式提供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條 提供信息的單位所提供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具有合法性和準確性。
第十一條 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于每季度第一個月的前10日內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備條件的行政機關應當實時更新信息數據。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的分類和發布
第十二條 企業信用信息分為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
第十三條 下列信息記入基本信息:
(一)企業登記注冊的基本情況;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及股票上市交易企業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基本情況;
(三)企業的資質等級;
(四)企業取得的專項行政許可;
(五)行政機關依法對企業進行專項或周期性檢驗、檢測、檢疫(含年檢年審)的結果;
(六)行政機關依法登記的其他有關企業身份的情況。
前款規定的信息包括登記、變更、注銷或者撤銷的內容。
第十四條 下列信息記入提示信息:
(一)企業發生的重大質量、安全生產事故及訴訟事件;
(二)對企業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記錄;
(三)對企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責任追究記錄;
(四)經依法確認的企業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危害交易安全的其他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記錄。
下列信息根據需要也可記入提示信息:
(一)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支付情況;
(二)企業的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
(三)企業經營和財務情況;
(四)產品、服務、管理體系認證通過情況;
(五)產品獲得“中國馳名商標”、“中國名牌”稱號的情況;
(六)產品獲得國家免檢(驗)證書的情況。
本條所列信息,屬于企業提供的,提供信息的企業應當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對按照本辦法征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根據前兩條的規定進行分類并按照統一標準、平等披露的原則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信息除外。
前款所稱國家秘密的認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的規定進行;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況、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第十六條 各行政機關將本系統的信息提交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的同時,可以通過本系統的政務網站或者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企業信用信息公開發布后供公眾查詢的期限分別確定為:
(一)基本信息,至企業終止為止;
(二)提示信息為3年;
(三)企業自愿公示的信息,至企業要求終止公示止;
(四)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的期限執行。
企業信用信息查詢的期限自信息公開發布之日起計算。
發布期限屆滿后,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終止公開發布,轉為長期保存信息。
第十八條 行政機關在有關的核準登記、資質認定、年檢年審、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示范推薦等管理活動中,可以使用企業信用信息記錄。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應當及時提供有關信息。
第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可以到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或者通過政府網站,查詢公開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具體查詢辦法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征集和發布的監督
第二十條 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的征集和發布活動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除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明確規定外,行政機關及其所屬的機構不得組織或者變相組織企業信用評比活動。
社會中介機構向社會提供企業信用狀況調查評估等服務的,應當按照有關規范進行,并對調查評估的真實性、可靠性負責。
第二十一條 企業認為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錯的,可以向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提出異議。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應當及時與提供信息的單位核實;提供信息的單位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確有錯誤的應當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書面或者網絡等形式向有關行政機關投訴企業失信行為。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處理。投訴屬實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處理結果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投訴情況不屬實且屬誣告性質的,投訴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其中,投訴者是企業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將其誣告的事實記入該企業信用信息。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接到有關單位和個人對企業失信行為的投訴,應當在接到投訴后5個工作日內轉交有關行政機關調查處理,并將轉交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三條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系統的安全管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提供信息的省級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或者無故拖延向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提供企業信用信息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上報省人民政府給予書面通報批評。
第二十五條 提供信息的單位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向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提供虛假信息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責令其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提供虛假信息給有關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企業、行業協會、社會中介機構和其他組織未按約定如實提供相關企業信用信息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省企業信用信息發布查詢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紀律處分:
(一)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捏造或擅自更改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未在規定期限內轉交單位或個人投訴材料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工作有關規定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社會中介機構對企業生產經營活動中有關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評估等活動的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