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的通知
蘇政辦發〔2013〕99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各委辦廳局,省各直屬單位:
《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已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江蘇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3年5月27日
江蘇省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快推進誠信江蘇和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倡導誠實守信,懲戒失信行為,促進經濟社會全面發展,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和《江蘇省企業信用征信管理暫行辦法》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試行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法人失信行為的認定、懲戒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構建公共信用信息系統,建立健全社會法人失信行為聯合懲戒機制,強化社會法人信用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的認定和懲戒工作進行指導與監督。
其他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按照各自職責和權限,具體執行本辦法,對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實施懲戒。
第四條 實施懲戒的社會法人失信信息,應當以信貸、納稅、合同履行、產品和服務質量、環境保護、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共和生產安全等信用記錄,以及司法領域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為重點。
社會法人對其失信信息享有知情權、異議權。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社會法人,是指國家機關以外的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組織,包括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以下統稱社會法人)。
第二章 失信行為
第六條 社會法人失信行為,分為商務領域失信行為和政務領域失信行為。
第七條 社會法人商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社會法人在生產、經營、服務中產生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以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手段訂立、履行合同的行為;
(二)逃避履行法定義務或者合同義務的行為;
(三)騙取貸款、出口退稅以及非法集資、擔保的行為;
(四)故意低價或者無償轉讓、轉移財產,逃避履行債務等行為;
(五)制造、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
(六)欺騙誘導消費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與其進行交易的行為;
(七)違法用工或者拖欠員工工資、不依法申報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
(八)生產、經營、服務中的其他違法、違約行為。
第八條 社會法人政務領域失信行為,是指社會法人作為行政管理相對人或者司法當事人的失信行為。主要包括:
(一)法定行政許可、行政審批項目未經許可、批準,擅自實施的;
(二)未通過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進行的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
(三)行政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拒絕提供有關材料或者提供的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以及轉移、隱匿相關證據的;
(四)訴訟活動中提供虛假證據、轉移財產或者規避、逃避執行等行為,以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五)受到行政、刑事處罰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三章 認定和懲戒
第一節 失信行為認定及信息共享
第九條 社會法人失信行為按照嚴重程度從低到高劃分為3個等級,分別是一般失信行為、較重失信行為和嚴重失信行為。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應當將社會法人失信信息及時、準確、完整地錄入信息管理系統,并依照本辦法確定其失信等級,報送同級信用管理機構指定的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十一條 各級信用管理機構歸集整合社會法人失信行為信息,與有關職能部門、公用事業單位、行業服務機構等共享,依法向社會公開披露,為失信行為的社會聯合懲戒提供信息服務。
第二節 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二條 社會法人一般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輕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或者被處以警告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在強制執行時,被執行人因執行能力不足而無法履行法定義務的;
(三)拖欠稅款、員工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2個月以內的;
(四)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內的;
(五)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輕微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一般失信行為。
第十三條 對社會法人的一般失信行為,有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督促其停止失信行為并進行整改,也可以采取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等方式予以懲戒。
第十四條 信用提醒。
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可以將失信信息書面通知社會法人,提醒其糾正和規范相關行為。
第十五條 誠信約談。
信用管理機構或者相關部門、機構可以對社會法人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進行約談,宣傳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敦促其在今后的生產、經營和服務中嚴格自律、誠信守法。
第十六條 相關部門或者機構應當對信用提醒和誠信約談進行登記,詳細記載提醒和約談對象、時間、方式以及內容。
第十七條 社會法人接到信用提醒后無故不糾正相關失信行為或者無故不參加約談、約談事項不落實,經督促后仍不履行的,上升為較重失信行為予以懲戒。
第三節 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八條 社會法人較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較重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認定)或者被責令停產停業、暫扣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被法院判決承擔部分或次要民事責任的;
(三)未通過各類專項或者定期檢驗的;
(四)違法用工的;
(五)違反資質、資格管理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或者服務活動的;
(六)拖欠稅款、員工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2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的;
(七)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6個月以上12個月以下的;
(八)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一般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一般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九)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較重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較重失信行為。
第十九條 對社會法人的較重失信行為,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懲戒:
(一)作為日常監督檢查或者抽查的重點;
(二)減少優惠政策和資金扶持力度;
(三)進行限定范圍的公示或者書面告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建設項目招標、貨物招標、公共工程項目招標、藥品采購招標、公共資源分配項目等管理工作中,采用綜合評標法的,應當設置信用分。對有較重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信用分減半。
第二十條 具有較重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黃名單,有效期3年。
第四節 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一條 社會法人嚴重失信行為包括:
(一)被處以嚴重行政處罰(按照各部門或者各系統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基準判定)或者被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
(二)被法院判決承擔全部或者主要民事責任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因生產、經營或者服務行為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四)拖欠稅款、員工工資或者社會保險費等6個月以上的;
(五)經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認定拖欠貸款等合同款以及公用事業繳費12個月以上的;
(六)弄虛作假騙取資質、資格或者其他有關證書、證明材料的;
(七)1年內發生2次以上同類較重失信行為或者1年內發生較重失信行為3次以上的;
(八)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所列其他情形,情節嚴重的;
(九)法律、法規、規章和省信用管理機構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行政機關、公用事業單位以及行業服務機構等,在日常監督管理、國有產權轉讓、土地出讓、行政許可、采購招標、評先評優、信貸支持、資質管理、環境管理、定期檢驗、安排和撥付有關財政補貼資金等工作中,對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式予以懲戒:
(一)列為重點監控和監督檢查對象;
(二)向社會公開失信信息;
(三)撤銷相關榮譽稱號,撤銷或者降低相關評估等級,禁止參與評優、評先;
(四)不作為政府購買服務對象;
(五)限制上市融資、發行企業債券等;
(六)不給予優惠政策或者財政資金補貼;
(七)嚴格限制新增項目審批、核準以及用地審批、礦業權審批等;
(八)不予批準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等具有金融類業務的機構;
(九)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
(十)限制或者取消其參與政府主導的建設項目、設備、公共工程項目、公共資源分配項目等招標投標活動,以及建設用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出讓活動的資格;
(十一)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懲戒方式。
第二十三條 具有嚴重失信行為的社會法人,列入省、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統黑名單并向社會公開。失信社會法人黑名單有效期7年。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在開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動過程中,查詢失信社會法人黑名單,降低信用風險。
第四章 教育與修復
第二十四條 信用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在實施信用懲戒的同時,應當督促社會法人建立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通過教育培訓、強化指導等手段,幫助社會法人重塑信用記錄。
對輕微或者初次失信行為,應當以教育引導為主,減輕或者不予懲戒。
第二十五條 社會法人可以到信用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查詢其信用記錄。信用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提供相應服務。
相關利害關系人需要查詢社會法人失信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社會法人對失信行為認定有異議的,可以向信用管理機構或者認定其失信行為的單位提交異議申請,也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信用管理機構或者認定其失信行為的單位,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社會法人予以回復并說明理由。
異議處理期間,不影響失信行為記錄的公示與處理。
第二十七條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社會法人黑名單和黃名單管理辦法,明確黑名單、黃名單審查、解除的條件和程序,并根據社會法人信用情況對黑名單、黃名單及時進行調整。
第二十八條 社會法人非因主觀故意發生失信行為的,可以按照一定條件和程序實施信用修復。
信用修復由社會法人向依法處理其失信行為并向公共信用信息系統提供信息的部門和機構等提出信用修復申請,該單位認為社會法人已經整改到位,符合管理要求的,可以決定允許信用修復,并將信用修復信息納入本單位信息系統,同時提供給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對經信用修復的社會法人,減輕或免予相關懲戒,并在黑名單、黃名單上予以注明。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社會法人信用基礎數據庫和服務平臺,歸集各相關部門的社會法人信用信息,強化信息應用和服務。
各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信息系統建設、信用制度建設和人員培訓,整合行業內、系統內的信用信息,按要求及時向信用信息系統報送。
第三十條 相關部門和機構應當建立社會法人失信行為投訴舉報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并負責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和反饋。對經核實無誤的失信行為,錄入信息系統。
第三十一條 人民法院依法提請有關部門和機構實施聯動監管措施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完善社會法人失信懲戒責任追究制度,對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實施社會法人失信懲戒的,追究有關部門、機構和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 信用管理機構應當定期督查、考評相關部門和機構執行本辦法的情況,加強指導和監督,及時總結、推廣好的做法和經驗。
第三十四條 各地、各部門應當結合自身實際,依據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研究制定本地區或者本部門社會法人失信懲戒實施細則。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民辦非企業單位以及社會法人以外的其他經濟組織的失信行為懲戒,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以內”“以下”均包含本數,“以上”不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本辦法施行前,社會法人的失信行為,不予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