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9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0月15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于修訂〈山東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9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拯救瀕于滅絕的生物物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批準、林業部發布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以下簡稱自然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三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自然保護區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自然保護區工作。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的義務,對侵占或者破壞自然保護區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五條 在自然保護區管理、資源保護和科學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自然保護區的建立
第六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一者,可以建立自然保護區:
(一)各種典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地區或已遭到破壞而經保護可恢復同類自然生態系統的地區;
(二)珍貴稀有或者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動植物種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區,包括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的主要棲息、繁殖地區,候鳥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貴樹種和有特殊價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標本的集中產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
第七條 自然保護區分級建立。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省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報送《建立省級自然保護區申報書》及有關論證材料,經省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組織評審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的報批辦法,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建立自然保護區應嚴格掌握標準,注意保護對象的完整性和最適宜的范圍,考慮當地經濟建設和群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建立自然保護區應當嚴格控制范圍,并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妥善解決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問題。
第九條 經批準建立的自然保護區,由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界標。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的解除和范圍的調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改變自然保護區的性質和范圍。
第三章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實行分級管理。國家級和省級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市級和縣級自然保護區,由設區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屬事業單位,其機構的設置和編制的配備,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和行政隸屬關系報請同級編制部門或人民政府審批,所需的基建投資和事業經費按現行計劃、財政體制辦理。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保護自然資源的宣傳教育工作;
(二)制定自然保護區的管理制度,保護和管理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
(三)組織調查主要保護對象的分布數量,建立健全資源檔案,掌握資源動態變化情況;
(四)進行植被、土壤、氣象、生態等方面的科學考察和研究,探索自然演變規律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的途徑;
(五)對珍稀動物、植物的生態進行觀察研究,負責珍稀動物、植物資源的引種、馴化、保護和發展,拯救瀕于滅絕的物種;
(六)加強社會合作,為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服務;
(七)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四條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機構可以根據自然資源狀況,將自然保護區劃為核心區、緩沖區和實驗區。核心區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進入,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經批準外,也不允許進入從事科學研究活動。緩沖區只準進入從事科學研究觀測活動。實驗區可以進行科學實驗、教學實習、參觀考察和馴化培育珍稀動物、植物等活動。
第十五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的緩沖區開展旅游和生產經營活動。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開展參觀、旅游活動的,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編制方案,方案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管理目標。
在自然保護區組織參觀、旅游活動的,應當嚴格按照前款規定的方案進行,并加強管理;進入自然保護區參觀、旅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的管理。
嚴禁開設與自然保護區保護方向不一致的參觀、旅游項目。
第十六條 任何部門、團體、單位與國外簽署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協議,接待外國人到自然保護區從事有關活動,必須征得批準機關的同意。
第十七條 經批準進入自然保護區從事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參觀考察、拍攝影片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繳納保護管理費。保護管理費的征收標準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條 在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內,不得建設任何生產設施。在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內,建設生產設施或其他項目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內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圍湖(圍海)造田、筑墳等活動;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 自然保護區內的標志、設施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自然保護區進行砍伐、放牧、狩獵、捕撈、采藥、開墾、燒荒、開礦、采石、挖沙、圍湖(圍海)造田、筑墳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除可以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自然保護區造成破壞的,可以處以三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毀壞自然保護區標志、設施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可以并處一百元至五千元罰款;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行罰沒處罰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部上繳同級財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