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7月24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月23日山東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山東省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規劃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活動以及相關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參與環境影響評價活動。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本省環境影響評價專家庫、環境影響基礎數據庫和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的土地利用有關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編制工業、農業、畜牧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等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篇章或者說明。
第五條 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下列專項規劃的,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
(一)工業各行業規劃;
(二)城市專項規劃;
(三)種植業發展規劃、漁業發展規劃、鄉鎮企業發展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
(四)油(氣)田總體開發方案、流域水電規劃;
(五)流域、區域涉及江河、湖泊開發利用的水資源開發利用綜合規劃和供水、水力發電等專業規劃,跨流域調水規劃,地下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六)內河航運規劃,省道網及設區的市交通規劃,主要港口和地區性重要港口總體規劃,城際鐵路網建設規劃,集裝箱中心站布點規劃,地方鐵路建設規劃;
(七)旅游區發展總體規劃;
(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土地開發整理規劃、海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規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規劃。
第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屬于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范圍內的規劃,應當在編制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相應編寫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所在的設區的市已有相應規劃并且業已完成了環境影響評價的除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指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
審查小組提出的書面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資料、數據的真實性;
(二)評價方法的適當性;
(三)環境影響分析、預測和評估的可靠性;
(四)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五)公眾意見采納與不采納情況及其理由的說明的合理性;
(六)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科學性。
審查環境影響報告書所需費用,應當從規劃編制費用中列支。
第八條 在規劃實施過程中,規劃實施單位應當同步落實配套的環境保護措施。
對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規劃實施過程中有不良環境影響的,有權向規劃審批機關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規劃審批機關應當督促規劃實施單位采取改進措施。
規劃實施后有明顯不良環境影響,規劃實施單位未采取改進措施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向規劃編制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責成規劃編制機關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提出改進措施。
第九條 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等產業園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在編制產業園區總體規劃過程中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環境影響報告書,并報批準設立該產業園區的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
第十條 對規劃進行重大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依法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對調整、修改內容補充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建設對環境有影響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國家和省關于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的規定,按照對環境造成影響的程度,組織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統稱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建設單位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不得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問卷調查、公告等其他方式,公開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可能對公眾生活、工作和學習造成較大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前,以適當方式公開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前款規定的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如實附具征求意見的情況和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未附具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跨設區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二)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國家和省確定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的燃煤火電站、熱電站及煉鋼、煉鐵、有色金屬冶煉等建設項目。
設區的市和縣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四條 化學原料、制漿造紙、石油化工、酒精生產、染料、農藥、印染、造船拆船、電鍍、淀粉制造及深加工、垃圾焚燒等污染較重或者涉及環境敏感區的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由設區的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符合下列規定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方可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一)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建設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其他有關規劃;
(二)符合產業政策和宏觀調控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區域環境功能區劃要求;
(四)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建設項目進行擴建、改建的,必須對原有污染源一并提出治理措施。新、舊污染源不能同時達到標準要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準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建設項目,在審查或者重新審核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時,認為有必要征求有關部門、組織、專家和建設項目周圍單位、個人意見的,應當舉行聽證會、論證會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征求意見。征求到的意見,應當作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做出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應當予以撤銷或者責令限期糾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
第十八條 除國家規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作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決定和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的業務考核情況以及其他有關信息,應當定期在政府網站、辦公場所予以公布或者采取其他方便公眾查閱的方式公布。
第十九條 在建設項目的設計、建設和試生產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落實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推行環境監理制度。對可能造成重大環境影響的建設項目,由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機構對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落實環境保護措施的情況進行技術監督。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組織環境影響后評價:
(一)在建設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情形的;
(二)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意見中規定應當進行環境影響后評價的。
建設單位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過程中,應當采取措施消除不良環境影響,并將相關情況向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規劃的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環境影響報告書和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按照相應的環境影響評價技術導則和技術規范的要求編制。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所包含的具體建設項目,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可以按照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及其審查意見簡化。但是,建設項目的性質、污染因子等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未做評估的,其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不得簡化。
第二十二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客觀、公正地提出評價意見,并對評價結論負責。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業務質量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處罰、處分:
(一)未依法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二)未依照有關規定重新報批或者報請重新審核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擅自開工建設的;
(三)環境影響報告書、報告表未經批準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擅自開工建設的;
(四)未依法備案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在組織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提供虛假數據和資料,或者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虛假的意見和意見采納情況說明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決定的,撤銷審批決定;
(二)未組織實施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決定中提出的環境保護對策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生產;
(三)未依法開展環境影響后評價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技術服務機構在編制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致使環境影響評價結論失實的,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參加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的專家因不負責任或者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的,三年之內不得參與環境影響評價論證、技術評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行政機關、管理機構和有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干預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違法干預、限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違反環境影響評價管理規定行為的;
(二)未對規劃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或者在環境影響評價過程中弄虛作假,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或者規劃實施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未組織環境影響跟蹤評價的;
(三)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在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過程中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為的;
(四)對建設項目違反環境影響評價規定的行為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影響的;
(五)其他失職、瀆職行為并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