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甘肅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甘政辦發〔2018〕115號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蘭州新區管委會,省政府各部門,中央在甘有關單位:
《甘肅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甘肅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8年7月13日
甘肅省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充分利用各類場地資源,鼓勵投資興業,降低創業成本,便利便捷住所(經營場所)注冊登記,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管理。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農民專業合作社、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市場經營主體。
本辦法所稱登記機關,是指本省各級履行注冊登記職責的部門。
本辦法所稱住所,是指市場主體注冊登記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本辦法所稱經營場所,是指市場主體在登記機關登記或備案的從事生產、銷售、倉儲、服務等經營活動的營業場所。
第三條 設立市場主體應當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規定申請住所(經營場所)登記。
已經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發生變更時,應當依法向有關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條 市場主體在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經營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相關合同約定,遵守公序良俗,不得擾亂市場經濟秩序,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場主體的住所(經營場所)實行申報登記制。申請人提交住所(經營場所)信息申報表,簽署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申報登記承諾,并通過登記機關對申請登記材料的形式審查,即可依法申請登記。
申請人對住所(經營場所)申請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及申請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房屋的真實性、合法性、安全性負責。
第六條 市場主體只能登記1處住所,但可以申請登記多個與其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情況下,經相對人同意,同一地址的住所可以申請登記為多個市場主體的住所。
依法設立的集中辦公區域、市場主體孵化器、各類經濟功能區域等具備相應物理分割條件的地址可以申請為與市場主體日常辦公需求相適應的多家市場主體的住所。
第七條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但將市場主體住所與經營場所登記為同一地址的,市場主體在同一地址、場所從事的生產經營事項與范圍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
市場主體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縣(市、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的,可以選擇在營業執照內對經營場所信息進行備案登記或者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在不同的縣(市、區)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市場主體增設經營場所從事法定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依法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第八條 從事計算機系統服務、數據處理、動漫游戲開發、文化創意、工業設計、軟件和信息服務、網絡技術、翻譯服務、咨詢策劃、電子商務等無污染、不擾民、無安全隱患的經營事項,不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禁止性規定并征得利害關系人書面同意,可以依法用住宅住址登記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從事相應經營活動。但不作為房產性質變更的依據。
第九條 登記機關應當將市場主體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信息,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與所在市場主體取得聯系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進行公示和管理。
第十條 登記機關應當加強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和監督,依法查處下列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二)提供虛假登記信息和材料騙取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
(三)擅自變更城鎮住宅經營場所的經營范圍或事項的;
(四)不依法申請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變更登記的;
(五)其他應當由登記機關依法查處的違法行為。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規劃、城鄉建設、房屋管理、公安(消防)、城市綜合執法、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安監、衛生計生、文化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加強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的監管,依法查處下列違法違規行為:
(一)市場主體利用違法建筑、危險建筑、臨時建筑、已納入行政征收拆遷范圍的建筑以及法律、法規規定不得用于住所(經營場所)的其他建筑作為其住所(經營場所)的;
(二)市場主體違法改變登記為住所(經營場所)建筑的用途、結構的;
(三)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不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或標準而從事特定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沒有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許可(審批)手續而進行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市場主體利用住宅開辦、從事污染、擾民、存在安全隱患的生產經營實體或活動的;
(六)其他依法應當查處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章對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作出市場主體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具體規定。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