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促進創客發展若干措施(試行)的通知
深府〔2015〕46號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深圳市關于促進創客發展的若干措施(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5年6月17日
深圳市關于促進創客發展的若干措施(試行)
為促進創客發展,推動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激發全社會創新創業活力,將深圳打造成國際創客中心,加快建設現代化國際化創新型城市,制定本試行措施。
一、建立完善創客空間
(一)支持各類機構建設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開放式的創客空間。對新建、改造提升創客空間,或引進國際創客實驗室的,予以最高500萬元資助。
(二)支持創客空間減免租金為創客提供創新創業場所。對符合條件的單個創客空間予以最高100萬元資助。
(三)支持創客空間完善軟件、硬件設施,提升服務功能和服務能力。對創客空間用于創客服務的公共軟件、開發工具和公用設備等,予以不超過購置費用、最高300萬元資助。
(四)創客空間用地納入我市新型產業用地范疇,在全市產業用地供應計劃中優先安排。
市、區政府產權的創新型產業用房優先用于創客空間的建設發展。
二、培育創客人才隊伍
(五)支持創客、創客團隊在深圳發展,建立創客自由探索支持機制。對符合條件的創客個人、創客團隊項目,予以最高50萬元資助。
辦好中國(深圳)創新創業大賽,廣聚國內外創客和創客團隊。對競賽優勝者按我市人才引進相關規定辦理入戶,對其在深圳實施競賽優勝項目或者創辦企業予以最高100萬元資助,并可優先入駐創新型產業用房。
(六)鼓勵高等院校、技工院校、中小學開設各類創客教育課程,建設創客實踐室,推廣創客教育。對符合條件的創客實踐室予以最高100萬元資助。
(七)創客人才按照《深圳市人才安居辦法》的規定享受相關優惠政策。支持各區為創客提供公共租賃住房。
三、強化創客公共服務
(八)支持各類機構充分應用互聯網技術,實現創新、創業、創投、創客聯動,線上與線下、孵化與投資相結合,構建開放式的創新創業綜合服務平臺。對符合條件的服務平臺予以最高300萬元資助。
(九)支持創客向各類機構購買科技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創客空間發放科技創新券,用于創客購買科技服務,單個創客空間年度發放額度最高100萬元。
(十)政府建設的科技基礎設施,以及利用財政資金購置的重大科學儀器設備按照成本價向創客開放。支持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向創客開放其自有科研設施。
(十一)支持各類機構為創客提供法律、知識產權、財務、檢驗檢測認證、技術轉移、成果交易、產品推廣和咨詢等服務。
四、營造創客文化環境
(十二)營造創新、開放、互聯、共享的創客創新文化氛圍。支持基于開放源代碼許可協議的軟件、硬件開發,鼓勵軟件、硬件供應商向創客開放接口、平臺和開發工具,促進創客加入和集聚。
(十三)鼓勵創客在互聯網+、大數據、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框架下,開展產品眾籌、研發眾包等商業模式創新。
加大涉及創客活動的行政審批清理力度,保留的行政審批應當依法公開,公布目錄清單。
(十四)支持各類機構在本市組織創客交流活動,鼓勵國際創客、創客團隊、創客組織在本市舉辦創客交流活動。對符合條件的交流活動按實際發生合理費用予以最高300萬元事后資助。
(十五)支持創客組織、創客服務行業組織等民間非營利組織發展。鼓勵其承接政府轉移職能,提供公益性培訓、咨詢、研發和推介等服務。對符合條件的服務項目按實際發生合理費用予以最高100萬元事后資助。
(十六)支持各區和社會機構,利用社區活動中心、社區圖書館等公共活動場所提供小型開發工具和展示空間,營造創客社區網絡。
五、拓寬創客融資渠道
(十七)鼓勵金融機構創新,支持金融機構開展創客服務以及信用體系建設、投貸聯動、集合債、區域集優債等服務項目,為創客提供綜合金融服務。
(十八)選擇信用良好、運行規范的互聯網股權眾籌平臺,開展創客眾籌專項融資試點,鼓勵企業孵化機構、眾籌平臺等開展創客導師輔導、創客產品推廣、知識產權融資等服務。
(十九)鼓勵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創客提供個人擔保貸款、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融資服務。
六、加強財政資金引導
(二十)市政府設立創客專項資金,對創客空間、創客項目、創客服務、成果轉化和創客活動予以支持。
(二十一)創新財政投入方式,充分利用財政資金的引導功能和杠桿效應,全面撬動銀行、保險、證券、股權基金等資本市場各種要素資源投向創客發展。
(二十二)政府設立創客母基金,支持社會資本發起設立創客投資基金。鼓勵創客投資基金與財政專項資金結合,通過階段參股、收益讓利、風險補償和投資保障等方式,引導創投機構投資創客項目和創客初創企業。
(二十三)本試行措施規定的優惠政策與我市其他優惠政策不重復享受。
(二十四)市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當自本試行措施發布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定程序制定或完善具體實施辦法與操作規程,明確申請條件,簡化操作流程,加強考核監督,確保各項措施落實。
各區應當結合本區實際情況,根據本試行措施制定實施辦法。
(二十五)本試行措施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