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土資源部令第79號
《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已經2017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長 姜大明
2018年1月2日
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規定
(2017年12月27日國土資源部第4次部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行為,依法履行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職責,切實保護國土資源,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國土資源執法監督,是指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查處的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國土資源執法監督,遵循依法、規范、嚴格、公正、文明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強化遙感監測、視頻監控等科技和信息化手段的應用,也可以通過購買社會服務等方式,發揮現代科技對執法監督工作的支撐作用,提升執法監督效能。
第五條 對在執法監督工作中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執行公務成績顯著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由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給予通報表揚。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下列執法監督職責:
(一)對執行和遵守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檢查;
(二)對發現的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制止,責令限期改正;
(三)對涉嫌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調查;
(四)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行為依法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處理;
(五)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依法應當追究國家工作人員行政紀律責任的,依照有關規定提出行政處分建議;
(六)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涉嫌犯罪的,向公安、檢察機關移送案件有關材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國土資源執法監督隊伍行使執法監督職權。具體職權范圍由委托機關決定。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行政執法行為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的溝通和協作,依法配合有關機關查處涉嫌國土資源犯罪的行為。
第九條 從事國土資源執法監督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明;
(二)熟悉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和相關專業知識;
(三)取得國土資源執法證件。
第十條 國土資源執法人員經過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國土資源執法證件。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對執法人員的業務培訓。
執法人員不得超越法定職權使用執法證件,不得將執法證件用于國土資源執法監督以外的活動。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部負責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法證件的頒發工作。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法證件的頒發工作。
國土資源執法證件的樣式,由國土資源部規定。
第十二條 單位名稱、執法人員信息等發生變化的,應當申領新的執法證件。
遺失執法證件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門戶網站聲明作廢后,核發新的執法證件。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1月底前,通過國土資源執法綜合監管平臺將上年度執法人員基本信息、培訓、發證以及變更、注銷、撤銷等情況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國土資源部和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結合備案情況定期審驗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 因調離、辭職、退休或者其他情形不再履行國土資源執法監督職責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執法證件,由發證機關予以注銷。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執法證件,并報發證機關備案:
(一)因涉嫌違法違紀被立案審查,尚未作出結論的;
(二)暫時停止履行執法監督職責的;
(三)擅自涂改、轉借執法證件的;
(四)利用執法證件開展與執法監督職責無關的活動,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因其他原因應當收回執法證件的。
本條第一、二種情形消除后,經審查合格,可以繼續履行執法監督職責的,應當將執法證件及時發還。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執法證件,逐級上報發證機關,由發證機關予以撤銷,并在門戶網站上公布:
(一)弄虛作假取得執法證件的;
(二)在執法監督活動中存在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行為,不再適合履行執法監督職責的;
(三)利用執法證件開展與執法監督職責無關的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依法應當撤銷執法證件情形的。
執法證件被撤銷的,不得再重新申領。
第十六條 國土資源執法人員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時,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并且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特邀國土資源監察專員參與國土資源執法監督活動,為國土資源執法監督工作提供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信息員、協管員,收集國土資源違法行為信息,協助及時發現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履行執法監督職責,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復制;
(二)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或者個人就有關問題作出說明,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違法現場進行勘測、拍照、錄音和攝像等;
(四)責令當事人停止正在實施的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五)對當事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應當將違法事實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相關措施;
(六)對涉嫌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法暫停辦理其與該行為有關的審批或者登記發證手續;
(七)對執法監督中發現有嚴重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國土資源管理秩序混亂,未積極采取措施消除違法狀態的地區,其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八)執法監督中發現有地區存在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苗頭性或者傾向性問題,可以向該地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反饋,提出執法監督建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保障國土資源執法監督工作的經費、車輛、裝備等必要條件,并為執法人員提供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等職業風險保障。
第二十一條 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執法巡查制度,制訂巡查工作計劃,組織開展巡查活動,及時發現、報告和依法制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部在全國部署開展土地礦產衛片執法監督。
省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土資源部的統一部署,組織所轄行政區域內的市、縣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開展土地礦產衛片執法監督,并向國土資源部報告結果。
第二十三條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掛牌督辦和公開通報制度。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違法案件可以掛牌督辦:
(一)公眾反映強烈,影響社會穩定的;
(二)給國家、人民群眾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造成耕地大量破壞,或者非法采出礦產品價值數額巨大的;
(四)其他需要掛牌督辦的。
省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將重大典型案件和掛牌督辦案件的案情、處理結果向社會公開通報。
第二十四條 對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交辦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拖延辦理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發出督辦通知,責令限期辦理;必要時,可以派員督辦或者掛牌督辦。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制度。根據情況可以采取下列記錄方式,實現全過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將行政執法文書作為全過程記錄的基本形式;
(二)對現場檢查、隨機抽查、調查取證、聽證、行政強制、送達等容易引發爭議的行政執法過程,進行音像記錄;
(三)對直接涉及重大財產權益的現場執法活動和執法場所,進行音像記錄。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重大行政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前,由該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對擬作出決定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包括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建筑物、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吊銷勘查許可證或者采礦許可證等。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執法監督機構提請法制審核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處罰決定文本;
(二)案件調查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
(四)相關的證據材料;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八條 法制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核的方式,審核以下內容:
(一)執法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本機關執法權限;
(三)違法定性是否準確;
(四)法律適用是否正確;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裁量權行使是否適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法制工作機構自收到送審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情況復雜需要進一步調查研究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不超過10個工作日。
經過審核,對擬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符合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法制工作機構出具通過法制審核的書面意見;對不符合規定的,不予通過法制審核。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行政執法公示制度??h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行政執法公示平臺,依法及時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接受社會公眾監督:
(一)本部門執法查處的法律依據、管轄范圍、工作流程、救濟方式等相關規定;
(二)本部門國土資源執法證件持有人姓名、編號等信息;
(三)本部門作出的生效行政處罰決定和行政處理決定;
(四)本部門公開掛牌督辦案件處理結果;
(五)本部門認為需要公開的其他執法監督事項。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應當采取相應處置措施,履行執法監督職責:
(一)對于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后制止無效的,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二)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明確記錄。
第三十二條 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檢查、抽查等方式,評議考核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執法監督工作。
評議考核結果應當在適當范圍內予以通報,并作為年度責任目標考核、評優、獎懲的重要依據,以及干部任用的重要參考。
評議考核不合格的,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責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國土資源執法人員在查辦國土資源違法案件過程中,因過錯造成損害后果的,所在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未依法制止的;
(二)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立案查處的;
(三)已經立案查處,依法應當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處分建議或者移送有權機關追究行政紀律或者刑事責任,無正當理由,未依法申請強制執行、提出處分建議、移送有權機關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銷毀、藏匿證據,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篡改案件材料,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案件調查、審核出現重大失誤的;
(四)違反保密規定,向案件當事人泄露案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越權干預案件調查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行為的。
第三十六條 阻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執法監督職責,對國土資源執法人員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故意傷害,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6月12日發布的《土地監察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