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
法發〔2018〕9號
為了進一步明確人民法院內部分工協作的工作職責,促進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的順利銜接和高效運行,保障當事人及時實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意見。
一、立案工作
1.立案部門在收取起訴材料時,應當發放訴訟風險提示書,告知當事人訴訟風險,就申請財產保全作必要的說明,告知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具體流程、擔保方式及風險承擔等信息,引導當事人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
立案部門在收取申請執行材料時,應發放執行風險提示書,告知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線索的義務,以及無財產可供執行導致執行不能的風險。
2.立案部門在立案時與執行機構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
(1)立案時間;
(2)當事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證件號碼;
(3)當事人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或者組織機構代碼;
(4)送達地址;
(5)保全信息;
(6)當事人電話及其他聯系方式;
(7)其他應當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門在立案時應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請執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請執行人盡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執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執行案件立案時,有字號的個體工商戶為被執行人的,立案部門應當將生效法律文書注明的該字號個體工商戶經營者一并列為被執行人。
4.立案部門在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移送執行立案審查時,重點審查《移送執行表》載明的以下內容:
(1)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3)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4)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5)移送執行的時間;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移送執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應要求刑事審判部門及時補充完整。
5.立案部門在受理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執行異議之訴、變更追加執行當事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異議之訴、履行執行和解協議之訴等涉及執行的案件后,應提示當事人及時向執行法院或者本院執行機構告知有關情況。
6.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退還當事人預交但不應負擔的訴訟費用時,不得以立執行案件的方式退還。
二、審判工作
7.審判部門在審理案件時,應當核實立案部門在立案時采集的有關信息。信息發生變化或者記錄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正、補充。
8.審判部門在審理確權訴訟時,應當查詢所要確權的財產權屬狀況。需要確權的財產已經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并告知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主張權利。
9.審判部門在審理涉及交付特定物、恢復原狀、排除妨礙等案件時,應當查明標的物的狀態。特定標的物已經滅失或者不宜恢復原狀、排除妨礙的,應告知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10.審判部門在審理再審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發回重審的案件時,應當注意審查訴訟標的物是否存在滅失或者發生變化致使原訴訟請求無法實現的情形。存在該情形的,應告知當事人可申請變更訴訟請求。
11.法律文書主文應當明確具體:
(1)給付金錢的,應當明確數額。需要計算利息、違約金數額的,應當有明確的計算基數、標準、起止時間等;
(2)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明確特定物的名稱、數量、具體特征等特定信息,以及交付時間、方式等;
(3)確定繼承的,應當明確遺產的名稱、數量、數額等;
(4)離婚案件分割財產的,應當明確財產名稱、數量、數額等;
(5)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明確當事人繼續履行合同的內容、方式等;
(6)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應當明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的標準、時間等;
(7)停止侵害的,應當明確停止侵害行為的具體方式,以及被侵害權利的具體內容或者范圍等;
(8)確定子女探視權的,應當明確探視的方式、具體時間和地點,以及交接辦法等;
(9)當事人之間互負給付義務的,應當明確履行順序。
對前款規定中財產數量較多的,可以在法律文書后另附清單。
12.審判部門在民事調解中,應當審查雙方意思的真實性、合法性,注重調解書的可執行性。能即時履行的,應要求當事人即時履行完畢。
13.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有關情況。
三、執行工作
14.執行標的物為特定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已經毀損或者滅失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以折價賠償。雙方對折價賠償不能協商一致的,按照下列方法處理:
(1)原物毀損或者滅失發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前的,執行機構應當告知當事人可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救濟;
(2)原物毀損或者滅失發生在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后的,執行機構應當終結執行程序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另行起訴。
無法確定原物在最后一次法庭辯論結束前還是結束后毀損或者滅失的,按照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15.執行機構發現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的,應書面征詢審判部門的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執行機構可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應當層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上級法院的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其他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發函,由該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四、財產保全工作
16.下列財產保全案件一般由立案部門編立“財保”字案號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1)利害關系人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
(2)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通過仲裁機構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的財產保全案件;
(3)當事人在法律文書生效后進入執行程序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
當事人在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一般由負責審理案件的審判部門沿用訴訟案號進行審查并作出裁定。
當事人在上訴后二審法院立案受理前申請財產保全的案件,由一審法院審判部門審查并作出裁定。
17.立案、審判部門作出的財產保全裁定,應當及時送交立案部門編立“執保”字案號的執行案件,立案后送交執行。
上級法院可以將財產保全裁定指定下級法院立案執行。
18.財產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項,由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部門負責審查:
(1)駁回保全申請;
(2)準予撤回申請、按撤回申請處理;
(3)變更保全擔保;
(4)續行保全、解除保全;
(5)準許被保全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自行處分被保全財產;
(6)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保全法院將被保全財產移送給在先輪候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法院;
(7)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財產保全裁定不服,申請復議;
(8)對保全內容或者措施需要處理的其他事項。
采取保全措施后,案件進入下一程序的,由有關程序對應的受理部門負責審查前款規定的事項。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前進行續行保全的,由作出該判決的審判部門作出續行保全裁定。
19.實施保全的部門負責執行財產保全案件的下列事項:
(1)實施、續行、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
(2)監督被保全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自行處分被保全財產,并控制相應價款;
(3)其他需要實施的保全措施。
20.保全措施實施后,實施保全的部門應當及時將財產保全情況通報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部門,并將裁定、協助執行通知書副本等移送入卷。“執保”字案件單獨立卷歸檔。
21.保全財產不是訴訟爭議標的物,案外人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裁定或者執行行為不服提出異議的,由負責審查案外人異議的部門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審查該異議。
五、機制運行
22.各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院機構設置,明確負責立案、審判、執行銜接工作的部門,制定和細化立案、審判、執行工作銜接的有關制度,并結合本院機構設置的特點,建立和完善本院立案、審判、執行工作銜接的長效機制。
23.審判人員、審判輔助人員在立案、審判、執行等環節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立案、審判、執行工作脫節,導致生效法律文書難以執行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