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成都市企業集群注冊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辦函〔2015〕199號
各區(市)縣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成都市企業集群注冊登記管理辦法》經市政府第9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成都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5年12月28日
成都市企業集群注冊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目的意義為全力推進本市“改革創新、轉型升級”總體戰略,大力支持創客空間、眾創空間、創業孵化器等創業創新載體發展,促進大眾創業、萬眾創新,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成都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集群注冊定義本辦法所稱集群注冊,是指多個企業以一家托管機構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作為住所登記,并由該托管機構提供住所托管服務,形成企業集群集聚發展的注冊登記模式。
本辦法所稱托管機構,是指為多個企業(即集群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組織,包括企業類托管機構(即托管企業)和非企業類托管機構。
本辦法所稱集群企業,是指將住所設于托管機構的住所(經營場所),并由托管機構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企業。
第三條 集群注冊載體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可以從事住所托管業務。
(一)在工商部門登記的從事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業務的企業;
(二)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委托)的創客空間、眾創空間、大學生產業園、企業孵化器等創新創業載體的管理機構;
(三)注冊地在本市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
鼓勵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各類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會組織以及民間資本,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各類創客空間、眾創空間、大學生創業園、創業孵化器,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
第四條 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業法定的送達地、確定企業司法和行政管轄地。
集群企業將住所登記在托管機構的住所(經營場所)地址,托管機構為其提供代理簽收郵件、信函、法律文書等住所托管基本服務。
鼓勵有條件的托管機構為集群企業提供企業登記、年報公示、記帳和報稅代理,以及投融資、股權并購、企業重組等服務。
第五條 集群企業適用對象無需特定經營場所即可開展經營的企業或者創業初期暫不具備經營場所條件的企業,可以申請登記為集群企業。
集群企業與托管機構應當簽訂住所托管協議。
第六條 集群企業準入負面清單下列市場主體不得申請登記為集群企業:
(一)市場主體經營范圍涉及國務院確定保留的前置審批事項的;
(二)市場主體從事生產加工、餐飲、網吧、娛樂場所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定經營場所方能開展經營活動的。
第七條 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服務場所托管機構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的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有的商業用房、工業廠房、企業庫房、物流設施等場所;
(二)租用(借用)場所的,應當征得房屋產權人同意。
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
第八條 集群企業住所登記集群企業住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企業出具的場地使用證明、托管企業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政府及相關部門認定(委托)的創業創新載體管理機構出具的場地使用證明;
(三)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場地使用證明、執業許可證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第九條 托管企業登記托管企業開展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業務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登記,企業名稱中的行業可以使用“住所托管”“眾創空間”“創客空間”“創業孵化器”等字樣,經營范圍應當表述為“集群企業住所托管服務”或“眾創空間(創客空間、創業孵化器)管理服務”等。
第十條 集群企業住所變更發生下列情況時,集群企業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一)集群企業與托管機構終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機構住所發生變更。其中,托管企業應當在住所變更30日前,通知并協助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三)托管機構終止托管業務。其中,托管企業應當在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前30日前,通知集群企業辦理住所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托管機構義務托管機構為集群企業提供住所托管服務,應當建立完善集群企業檔案管理、日常聯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務規章制度,配備與托管服務業務相適應的人員。
托管機構應依法履行有關法律義務,配合相關部門對集群企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集群企業、托管企業異常名錄工商部門應當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業、托管企業載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報告公示義務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時信息公示義務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系的;
(四)其他依法應載入經營異常名錄的情形。
托管機構通過約定的聯系方式無法聯系集群企業的,托管機構應及時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將該集群企業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十三條 創新創客空間服務各區(市)縣政府、成都高新區管委會、成都天府新區管委會、市級有關部門應在入駐企業較多的創客空間、眾創空間、創業孵化器設立以數字化為依托的包括工商客棧在內的“創客服務站”,為集群企業提供完善的B2G服務,構建新型政企關系。
第十四條 解釋機關本辦法由市工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