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滬地稅二〔1996〕6號
為了加強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工作,規范演出管理工作,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聯合印發的《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關于印發〈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171號〕文件精粹。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上海市文化局和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制定了《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你們認真貫徹執行。
上海市地方稅務局
廣播電影電視局
文化局
1996年2月14日
上海市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及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聯合印發的《國家稅務總局文化部關于印發〈演出市場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稅發〔1995〕171號〕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參加演出(包括舞臺、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演出,錄音、錄像、拍攝影視等,下同)而取得報酬的演職員,是個人所得稅的納稅義務人;所取得的所得,為個人所得稅的應納稅項目。
第三條 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劾U義務人必須在支付演職員報酬的同時,按稅收法律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四條 各文化經營單位或經濟機構領取文化經營許可證或變更經營證件內容的,必須在領證后或變更登記后的30日內到機構主管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或變更稅務登記。文化行政部門向文化經營單位或經紀機構發放文化經營許可證時,應將這些單位或機構的名稱、住所、法人代表等情況抄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
第五條 演出活動主辦單位應在每次演出前兩日內,將文化行政部門的演出活動批準件和演出合同、演出計劃(時間、地點、場次)、報酬分配方案等有關材料報送主管稅務機關。演出合同和演出計劃的內容如有變化,應按規定程序重新向文化行政部門申報審批并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新的有關材料。
第六條 演職員參加非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勞務報酬所得,按次繳納個人所得稅。演職員參加任職單位組織的演出取得的報酬為工資、薪金所得,按月繳納個人所得稅。
上述報酬包括現金、實物和有價證券。
第七條 參加組臺(團)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通過銀行轉帳支付給演職員所在單位或發放演職員演出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經演出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由演職員所在單位或者發放演職員許可證的文化行政部門,按實際支付給演職員個人的報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第八條 組臺(團)演出,不按第七條所述方式支付演職員報酬,或者雖按上述方式支付但未經演出主管稅務機關確認的,由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主辦、承辦單位扣繳個人所得稅,稅款在演出所在地繳納。申報的演職員報酬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在查帳核實的基礎上,依據演出報酬總額、演職員分工、演員演出通常收費額等情況核定演職員的應納稅所得,扣繳義務人據此扣繳稅歐。
第九條 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演出的納稅義務人有逃避納稅義務行為的,可以在規定的納稅期之前,責令其限期繳納應納稅款;在限期內發現納稅義務人有明顯的轉移、隱匿演出收入跡象的,稅務機關可以責成納稅義務人提供納稅擔保。如果納稅義務人不能提供納稅擔保,經縣以上(含縣級)稅務局(分局)局長批準,稅務機關可以采取稅收保全措施。
第十條 參與錄音、錄像,拍攝影視和在歌廳、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娛樂城等娛樂場所演出的演職員取得的報酬,由扣繳義務人按實際支付給演職員的個人報酬扣繳個人所得稅。
第十一條 演職員取得報酬后按規定上交給單位和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費收入分成,可以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后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第十二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為了加強參與演出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工作,提高行業征收管理水平,發揮稅收調節功能,緩解社會分配矛盾,鑒于目前參與演出演職員的個人收入多元化,支付報酬多渠道,難以確切計算演職員個人的全部應稅所得額,采取按演職員個人勞務報酬收入全額定率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辦法,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在4000元以下,稅率為5%.
稅款應按以下公式計算:
應納稅額=(勞務報酬收入-管理費或收入分成)×適用稅率
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收入在4000元以上的,減除20%的費用,稅率為20%.
凡一次取得勞務報酬收入畸高,實行加成征收,對應納稅所得額超過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依照稅法規定計算應納稅額后再按照應納稅額加征五成;超過50000元的部分,加征十成。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扣繳的稅款,應在次月7日內繳入庫,同時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扣繳個人所得稅報告表、支付報酬明細表以及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的,演職員應在取得報酬的次月7日內自行到演出所在地或者單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一)扣繳義務人沒有依法扣繳稅款的;
(二)主管稅務機關要求其申報納稅的。
第十五條 按照滬稅政二(1995)22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的通知》,各主管稅務機關應對向演職員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發放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證書,明確雙方的權力與義務。
第十六條 組臺(團)演出,應當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正確反映演出收支和向演出職員支付報酬情況,并接受主管稅務機關的監督檢查。沒有建立財務會計制度,或者未提供完整、準確的納稅資料,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其應納稅所得額,據以征稅。
第十七條 扣繳義務人和納稅義務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給以處罰。
第十八條 演職員偷稅情節惡劣,或者被第三次查出偷稅的,除稅務機關對其依法懲處外,文化行政部門可據情節輕重停止其演出活動半年至1年。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行政部門是指市、區(縣)文化局、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區(縣)廣播電視局(臺)。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地方稅務局、上海市文化局、上海市廣播電影電視局共同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規定凡與本辦法不符的,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