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印發〈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增值稅管理辦法〉的通知》
云國稅發〔2006〕2號
各州、市國家稅務局:
為了進一步規范管理和方便執行,省局將《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云國稅發〔1999〕269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云國稅函〔2000〕31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云國稅函〔2004〕870號)等規定進行了整合、完善,形成了《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增值稅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
第一條 為了支持和鼓勵增值稅一般納稅人(以下簡稱“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開展經營活動和參與市場競爭,便于納稅人經營管理和會計核算,同時解決因匯總繳納增值稅帶來的地區稅收利益轉移、稅收征管等方面的問題,進一步加強我省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增值稅的征收管理,根據現行稅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我省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經一般納稅人總機構申請和國稅機關批準,總機構向分支機構移送貨物可以不視同銷售處理,分支機構銷售應稅貨物和應稅勞務應納的增值稅可以實行在分支機構所在地由分支機構申報繳納(由主管國稅機關預征)和在總機構所在地由總機構匯總結算申報(由主管國稅機關匯總結算征收)的辦法(以下簡稱“預征—結算”辦法)征收管理。
第三條 “預征”分為按國稅機關審批確定的預征率計算預征和按月依銷售比例分攤法計算分配各分支機構應納增值稅預征兩種。
第四條 申請實行“預征—結算”辦法的納稅人必須具備以下資格條件。
(一)總、分支機均為一般納稅人。
(二)分支機構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1、屬總機構的派出機構,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總機構承擔;
2、直接從事貨物的生產、經營業務,經營活動全部由總機構控制,分支機構不自行購進貨物(水、電除外),所銷貨物只由總機構統一配送;
3、不獨立計算盈虧和會計決算。
第五條 實行“預征—結算”辦法的審批。
(一)申請實行“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持總機構稅務登記證、近兩年相關財務報表(經營期不足兩年的報近期財務會計資料)、增值稅稅負率、財務核算制度、所屬分支機構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和所在地(縣)等資料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審核同意后,逐級報經上級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執行。
(二)屬省內跨州、市經營的,須報經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執行,州、市國家稅務局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的同時應抄送有關的州、市國家稅務局;屬州、市內跨縣(市、區)經營的,須報經州、市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執行,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在上報州、市國家稅務局的同時應抄送有關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
(三)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州、縣級)須在收到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抄送文件的10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反饋上級(省、州級)國家稅務局。
(四)預征率須附在審核意見中一并報上級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才能執行(實行銷售比例分攤法的除外)。
(五)分支機構預征增值稅的預征率應根據納稅人最近1-2年的增值稅平均稅負率扣除一定比例后計算,工業企業設置分支機構的增值稅平均稅負率,應根據同類貨物批發零售環節的增值稅平均稅負水平測算確定,以確保在分支機構預征的增值稅不高于其實際應承擔的稅負水平。預征率的計算公式為:
預征率=增值稅平均稅負率×(1-扣除比例)
扣除比例原則上為20%。
第六條 應納稅額的計算。
(一)總機構應納稅額的計算:
1、總機構月末依據全部銷售額和進項稅額,計算當期增值稅應納稅額,并憑分支機構主管國家稅務局開具的完稅憑證扣減其預征的稅額后,計算應補(退)稅額,向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申報納稅。其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
應補(退)稅額=應納稅額‐分支機構預征稅額
2、當總機構當期銷項稅額小于進項稅額或應納稅額小于分支機構預征增值稅稅額不足抵扣的,其留抵稅款可結轉下期繼續抵扣。
(二)對實行由國稅機關審批確定預征率預征的分支機構銷售的應稅貨物,依核定的預征率計算繳納增值稅,不得抵扣進項稅額,向分支機構所在地國稅征收機關申報納稅,公式為:
預征稅額=應稅貨物銷售額×預征率
應稅貨物銷售額為不含稅銷售額。
(三)對實行分支機構按銷售收入比例分配應納稅額申報預繳增值稅的一般納稅人,每月分支機構的預征稅額和預征率由總機構計算。其計算公式為:
預征稅額=(分支機構應稅貨物銷售額÷總銷售額)×應納稅額
預征率=預征稅額÷分支機構應稅貨物銷售額
第七條 納稅申報。
(一)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其分支機構納稅申報時間為每月的1-5日,總機構的納稅申報時間為每月10日以前,上述規定時間遇節假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109條規定順延;分支機構須于納稅申報結束后即時將完稅憑證轉交其總機構。
(二)分支機構的申報表的填寫:
1、《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1-3欄“按適用稅率征稅貨物及勞務銷售額”或第5欄“按簡易辦法征稅貨物銷售額”按本分支機構取得的實際應稅銷售收入填寫。
2、《增值稅納稅申報表》第11欄“銷項稅金”=實際應稅銷售收入ד預征率”;第21欄“按簡易辦法征稅貨物銷售額=實際應稅銷售收入ד預征率”。
(三)總機構的申報表的填寫:
1、匯總結算的總機構納稅申報抵減分支機構預繳增值稅時,除《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第14欄外,其余欄次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重新修訂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納稅申報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3〕53號)文件規定填報。
2、《增值稅納稅申報表》主表第14欄“進項稅額轉出”填列口徑為:經總機構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分支機構按預征率就地預繳的完稅憑證上所記載的稅額,以負數反映在本欄。
第八條 稅收管理。
(一)對總機構的稅收征管:
1、總機構必須加強對分支機構的管理和監督,對分支機構銷售的應稅貨物,必須按其實際銷售額如實核算和申報納稅。
2、對批準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其分支機構在批準執行之前已繳納的增值稅,不能沖減其總機構的應納增值稅。
3、總機構申報征收稅款時應進行“一窗式”比對,比對內容應包括其所有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的“四小票”信息和認證報稅信息。
(二)對分支機構的稅收征管:
1、分支機構須持總機構稅務登記證件到其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辦理稅務登記和一般納稅人資格認定,一般納稅人認定條件不受年應稅銷售額標準以及輔導期(指商業企業)的規定限制。
2、分支機構可使用與總機構不同的單位名稱、稅務登記證號碼,可按規定領購和使用增值稅專用發票和普通發票,并應按規定申報納稅和報送稅務機關要求報送的有關稅收資料。
3、分支機構必須按財務會計核算的有關規定,準確核算其貨物的收、銷、存數量和銷售額。
4、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事后必須對其申報抵扣增值稅業務真實性進行檢查核實。
5、分支機構“一窗式”比對時出現的“比對不符”視為正常情況的“比對不符”,不移交稽查。
(三)綜合征管:
1、根據一般納稅人實際經營和納稅情況,合理確定、調整預征率,預征率原則上實行一年一定(對實行分支機構按銷售收入比例分配應納稅額申報繳納增值稅辦法的納稅人除外)。預征率調整按以下審批程序進行調整:屬省內跨州、市經營的,須按規定重新報經省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執行,州、市國家稅務局在上報省國家稅務局的同時應抄送相關的州、市國家稅務局;屬跨縣(市、區)經營的企業須按規定重新報經州、市國家稅務局審批同意后執行,縣(市、區)國家稅務局在上報州、市國家稅務局的同時應抄送相關的縣(市、區)國家稅務局。上述各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州、縣級)須在收到企業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抄送文件的5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反饋上級(省、州級)國家稅務局。
2、分支機構在經營過程中購進的水、電等所發生的進項稅額,其增值稅專用發票由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進行認證,分支機構將認證通知單傳真至總機構匯總統一進行抵扣,對增值稅專用發票上購貨單位名稱、納稅人識別號(分支機構單位名稱)與總機構名稱、納稅人識別號不一致的,可視同購貨單位一致予以抵扣。
3、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對分支機構的稅款繳納情況和發票使用情況進行日常管理和稽核檢查,并加強與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的聯系和協作,確保納稅人總、分支機構應納增值稅及時足額入庫。
4、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須按年組織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參加配合對實行“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進行增值稅納稅清算評估,重點評估總、分支機構購銷貨物、納稅申報的真實性。評估過程中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將評估情況反饋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評估結束后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將評估結果反饋納稅人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屬省內跨州、市的,總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應將評估結果報省國家稅務局備案。
5、凡已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新增設的分支機構,需要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須將其新增設的跨地區分支機構名單和有關資料分別報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家稅務局備案后,可按原批復執行,不再另行審批(預征率調整、政策變動等特殊情況外)。
第九條 違規處理。
(一)各級國稅部門應加強對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的管理和評估。凡實行增值稅“預征—結算”辦法的一般納稅人的分支機構,若因隱瞞銷售收入等原因而發生偷、逃稅行為的,應按其隱瞞的實際銷售額和銷售貨物的適用稅率(17%或13%)計算應補增值稅稅額,在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國稅機關補繳,其已補稅款不能在總機構的應納稅額中抵減。
(二)對由于總機構管理不嚴造成國家稅款流失或分支機構弄虛作假偷逃國家稅款的,一律取消執行“預征—結算”辦法,同時視不同情況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條 享受即征即退的民政福利企業和“免、抵、退”稅的工業企業以及涉及其他特殊情況的不適用于本辦法。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云南省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通知》(云國稅發〔1999〕269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云國稅函〔2000〕31號)、《云南省國家稅務局關于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跨地區設置非獨立核算分支機構征收增值稅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云國稅函〔2004〕870號)等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