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檢察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18〕6號
(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34次會議、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3次會議通過,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一、一般規定
第一條 為正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制度的規定,結合審判、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解釋。
第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主要任務是充分發揮司法審判、法律監督職能作用,維護憲法法律權威,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督促適格主體依法行使公益訴權,促進依法行政、嚴格執法。
第三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規定,遵循訴訟制度的原則,遵循審判權、檢察權運行規律。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以公益訴訟起訴人身份提起公益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享有相應的訴訟權利,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市(分、州)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基層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行政公益訴訟案件,由被訴行政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應當配合;需要采取證據保全措施的,依照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人民法院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第一審公益訴訟案件,可以適用人民陪審制。
第八條 人民法院開庭審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公益訴訟案件,應當在開庭三日前向人民檢察院送達出庭通知書。
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庭,并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出庭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派員出庭通知書。派員出庭通知書應當寫明出庭人員的姓名、法律職務以及出庭履行的具體職責。
第九條 出庭檢察人員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讀公益訴訟起訴書;
(二)對人民檢察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予以出示和說明,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
(三)參加法庭調查,進行辯論并發表意見;
(四)依法從事其他訴訟活動。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案件,由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庭,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也可以派員參加。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公益訴訟案件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移送執行。
二、民事公益訴訟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擬提起公益訴訟的,應當依法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公告期滿,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不提起訴訟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事公益訴訟起訴書,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為已經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初步證明材料;
(三)檢察機關已經履行公告程序的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提起民事公益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本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被告以反訴方式提出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受理人民檢察院提起的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后,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
人民檢察院已履行訴前公告程序的,人民法院立案后不再進行公告。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訴訟請求不足以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其釋明變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恢復原狀等訴訟請求。
第十九條 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人民檢察院訴訟請求全部實現而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破壞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領域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犯罪行為提起刑事公訴時,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帶民事公益訴訟,由人民法院同一審判組織審理。
人民檢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由審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行政公益訴訟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履行職責中發現生態環境和資源保護、食品藥品安全、國有財產保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等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
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檢察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依法履行職責,并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出現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損害繼續擴大等緊急情形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十五日內書面回復。
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人民檢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訴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公益訴訟起訴書,并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
(二)被告違法行使職權或者不作為,致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證明材料;
(三)檢察機關已經履行訴前程序,行政機關仍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糾正違法行為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提起行政公益訴訟,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本解釋規定的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登記立案。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公益訴訟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糾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履行職責而使人民檢察院的訴訟請求全部實現,人民檢察院撤回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變更訴訟請求,請求確認原行政行為違法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確認違法。
第二十五條 人民法院區分下列情形作出行政公益訴訟判決:
(一)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確認無效,并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行政機關采取補救措施;
(二)被訴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并可以判決被訴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三)被訴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四)被訴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判決予以變更;
(五)被訴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未超越職權,未濫用職權,無明顯不當,或者人民檢察院訴請被訴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理由不成立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可以將判決結果告知被訴行政機關所屬的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關的職能部門。
四、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未規定的其他事項,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