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條例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社會信用信息管理,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營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保障社會信用信息安全和信用主體合法權益,實現社會信用信息共享,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的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社會信用信息, 是指可用于識別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以下簡稱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依法履職、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在生產經營和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可用于識別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信用管理咨詢、信用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的中介服務機構。
第四條 社會信用信息管理應當按照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和改革發展的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時、準確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泄露國家秘密,不得侵犯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或者實施方案,明確工作機構和專門人員,保障工作經費,并將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信用信息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
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領域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披露、應用及其管理工作。
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金融信用信息和征信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通過匯集系統與有關部門、組織和地方建立的信用信息服務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社會信用信息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共享使用。
省人民政府設立的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簡稱省信用信息中心)具體負責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歸集和管理社會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公開、查詢、共享和應用等相關服務。
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負責本系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做好與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的數據交換和信息共享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提高守法履約的意識和水平,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發揮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遵守行業信用規約和職業道德準則,加強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勵社會公眾守信自律,提高誠信意識,參與誠信教育和信用監督活動,共同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通過新聞報道、專題專欄、公益廣告等形式,宣傳和普及社會信用知識,弘揚誠信文化,營造誠信的輿論環境和社會氛圍。
第二章 信息歸集
第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歸集實行目錄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項目內容、提供單位、數據格式、使用權限、歸集程序、歸集路徑、歸集時限、披露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由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組織編制并適時調整,經征求省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領導小組成員單位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擬納入目錄管理的項目內容可能減損信用主體權利或者增加信用主體義務、社會影響較大的,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條 信用主體的下列信息應當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
(一)公共管理和服務中反映信用主體基本情況的登記類信息;
(二)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確認、行政檢查、行政征收、行政獎勵、行政給付等行政行為中反映信用主體信用狀況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的信息;
(四)群團組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體受表彰獎勵以及參加社會公益、志愿服務等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納入目錄管理的信息。
第十一條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規定,及時、準確地向省信用信息中心報送信息。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制定和完善信用主體編碼、信用信息技術規范。
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符合信用信息技術規范,并載明信用主體的姓名或者法定名稱及其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第十三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應當按照真實、客觀、全面的原則,依法采集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四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記錄會員的信用信息,建立會員信用檔案和行業信用信息數據庫。
鼓勵信用主體以合法形式向省信用信息中心、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對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
第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對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虛構信用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依法歸集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采集的信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或者約定對信息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對收到的社會信用信息在三日內完成比對、錄入工作;不符合要求的,反饋給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復核處理后重新報送。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歸集社會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歸集市場信用信息屬于自然人信息的,應當經本人同意并約定用途,未經本人同意不得歸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歸集法律、法規禁止歸集的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條 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公開公示、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等方式披露。
涉及自然人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本人實名認證查詢、授權查詢、政務共享的方式披露,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涉及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披露方式,由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確定。
第十九條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開為原則,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應當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通過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對外發布信息的平臺向社會披露。
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書面同意公開或者國家機關認為不公開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可以依法公開。
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經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可以查詢,并按照約定的用途使用;未經其同意,不得將該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條 信用主體享有查詢自身信用信息的權利。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加強與有關部門合作,推動設立社會信用信息綜合服務窗口,為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詢服務規范,通過平臺網站、移動終端、服務窗口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查詢情況應當記載并自查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根據履職需要,依法可以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根據與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簽訂的協議,共享省信用信息中心歸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應當取得信用主體的書面授權。
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與國家信用信息平臺以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信用信息平臺的信息共享和數據交換,依據有關規定和協議執行。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機制,推動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與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以及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的信息共享與數據交換。
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信用信息的披露和查詢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信息應用
第二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國家已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評價規范的,從其規定。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根據信用評價規范,對其履職過程中產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并將評價后的信息歸集到省信用信息中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向歸集單位報送信用主體失信信用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可以依法對其獲取的信用信息進行記錄和評價,為社會提供專業化的信用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組織應當根據履職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作為行政管理、公共服務以及人事管理和監督工作的參考依據:
(一)實施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檢查;
(二)財政支持、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科研管理等;
(三)國家工作人員招錄、任用和管理監督;
(四)表彰獎勵;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開展市場交易、企業治理、行業管理、融資信貸、社會公益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規范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制定促進信用服務產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社會資本進入信用服務市場。
鼓勵和支持信用服務機構開發和創新信用產品,擴大信用服務領域和范圍,參與國際合作,推動信用調查、信用評估、信用擔保、信用保險等信用產品和服務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務、市場交易、生產生活中的應用。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跨部門、跨領域、跨地區的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機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聯合激勵和懲戒事項,制定推薦性和強制性措施清單,并向社會公布。
未經依法確認的公共事業及物業管理欠費信息不得作為實施聯合懲戒的依據。
第二十七條 對守信信用主體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激勵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過程中給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財政支持、政府采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國有土地出讓、融資信貸、媒體推介、榮譽評選等活動中,列為優先選擇對象;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失信信用主體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懲戒措施:
(一)在行政監管中列為重點核查對象;
(二)取消已經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三)限制申請財政資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國家規定的其他懲戒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可以根據履職需要建立嚴重失信名單,規范名單納入程序和條件,并向社會公布。
信用主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納入嚴重失信名單:
(一)嚴重損害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為;
(二)嚴重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和社會正常秩序的行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行為;
(四)拒不履行國防義務,危害國防利益的行為;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嚴重失信行為。
第三十條 對納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信用主體,依法可以采取下列特別懲戒措施:
(一)限制從事特定行業或者項目;
(二)限制任職資格;
(三)限制從事特殊市場交易;
(四)限制授予榮譽和融資信貸;
(五)限制高消費以及有關消費;
(六)限制出境;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特別懲戒措施。
第三十一條 國家機關決定對失信信用主體采取懲戒措施的,應當告知實施理由、依據和救濟途徑以及解除懲戒措施的條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與權益保障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護制度,建立社會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和信用修復機制,保障信用主體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省信用信息中心和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會信用信息歸集、查詢、披露和應用全過程的安全。
省社會信用信息服務平臺和其他各類信用信息服務系統,應當符合國家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要求,保障社會信用信息系統正常運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四條 信用主體有權知曉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使用等情況,以及本人信用報告載明的信息來源和變動理由。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不得將個人信用信息采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同意。
第三十五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發現其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信息存在錯誤、遺漏的,應當及時更正,并將更正后的信息及時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
信用主體認為省信用信息中心記載的社會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其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等合法權益的,有權向省信用信息中心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并說明理由。
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異議申請后,對屬于自身原因造成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三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對屬于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更正范圍的,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二日內轉交信用信息提供單位辦理;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并將結果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在二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報送處理結果的,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中止披露、查詢該信息。
省信用信息中心在異議申請處理期間,應當對異議信息進行標注。
第三十六條 信用主體依法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利影響,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的申請。
經審查符合信用修復條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應當在三日內作出信用修復決定并報送省信用信息中心。省信用信息中心收到信用修復決定后,應當及時刪除原始失信信用信息并將修復記錄歸檔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后,按照規定不再作為聯合懲戒對象。
第三十七條 信用主體向省信用信息中心申請刪除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和慈善捐贈等信息的,省信用信息中心應當及時刪除并歸檔管理。
第三十八條 從事社會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務的機構及其人員,不得非法提供、披露和使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公共信用信息目錄的;
(二)未履行報送、歸集和披露信用信息職責的;
(三)未根據履職需要查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報告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異議信息處理、信用修復職責的;
(六)違法執行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社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職責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條例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其他企業事業單位和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依法吊銷有關許可證件或者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歸集禁止歸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經同意違法歸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將個人信用信息采集與其他服務捆綁,強迫或者變相強迫信用主體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義務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約定范圍披露、應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泄露、竊取和買賣信用信息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信用信息采集、歸集、使用等過程中損害信用主體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征信業監督管理機構,是指中國人民銀行及其派出機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