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傾銷及傾銷幅度期間復審規則》已經2018年3月14日商務部第111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長 鐘山
2018年4月4日
第一條 為保證反傾銷期間復審的公平、公正、公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商務部(以下稱調查機關)在反傾銷措施有效期間內,根據反傾銷措施生效后變化了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對繼續按照原來的形式和水平實施反傾銷措施的必要性進行復審(以下簡稱期間復審),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調查機關可以應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國內產業或代表國內產業的自然人、法人或有關組織(以下統稱國內產業)、涉案國(地區)的出口商、生產商、國內進口商的申請立案,進行期間復審。
調查機關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進行期間復審。
第四條 期間復審申請應當自反傾銷措施生效后每屆滿十二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對經復審的反傾銷措施申請期間復審的,應當自復審后的裁決生效后每屆滿十二個月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
在特殊情況下,經調查機關允許,期間復審申請可以在上述規定以外的其他時間提出。
第五條 期間復審申請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經其依法授權的人簽署。
期間復審申請應當分為保密文本(如申請人提出保密申請)和公開文本。保密文本和公開文本均應提交書面正本一份,副本兩份。除書面文本外,還應同時提供電子數據載體。
第六條 出口商、生產商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據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申請前十二個月內申請人的國內銷售情況的數據;
(三)申請前十二個月內申請人對中國出口情況的數據;
(四)為計算傾銷幅度而必須作出的各種調整及傾銷幅度的初步計算結果;
(五)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傾銷幅度所發生的重大變化將會持續的原因;
(六)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前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材料應當按照原反傾銷調查問卷所要求的內容及形式提交。
第七條 原反傾銷措施為征收反傾銷稅的,未征收反傾銷稅的出口不得作為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依據。
第八條 調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出口商、生產商的期間復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復審發表意見。
第九條 國內產業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應當提交下列證據和材料:
(一)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及有關情況;
(二)與原反傾銷措施水平相比,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及傾銷幅度的變化情況;
(三)申請人認為需要說明的其他內容。
國內產業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十七條關于產業代表性的規定。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無須重新證明產業代表性。
第十條 國內產業提出的期間復審申請可以針對原反傾銷調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國家(地區)的全部出口商、生產商,也可明確將復審范圍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產商。
第十一條 調查機關應當在收到國內產業的期間復審申請后七個工作日內將復審申請公開文本及保密資料的非保密概要遞交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
第十二條 出口商、生產商可以自調查機關將國內產業的期間復審申請的公開文本及保密資料的非保密概要遞交有關出口國(地區)政府之日起二十一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復審發表意見。
第十三條 進口商提出的期間復審申請,應當提交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出口商、生產商應當提交的證據材料。
第十四條 如果進口商與出口商、生產商無關聯關系,無法直接提供本規則第六條規定的有關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證據和材料,或出口商、生產商不愿向進口商提供上述證據和材料,則進口商應當提供出口商、生產商的聲明。聲明應當明確表示傾銷幅度已經降低或消除,且有關證據和材料將按照規定的內容和形式自進口商提出期間復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直接提交給調查機關。
第十五條 出口商、生產商根據本規則第十四條提供的證據和材料應當符合本規則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十六條 調查機關應當自收到進口商的期間復審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通知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原反傾銷調查申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內對應否立案進行復審發表意見。
第十七條 調查機關通常應當在收到期間復審申請后六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決定。
第十八條 調查機關經審查發現期間復審申請及所附證據和材料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補充和修改,或補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規則要求的,調查機關可以駁回申請,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 調查機關決定立案進行期間復審的,應當發布公告。期間復審的立案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調查產品的描述;
(二)被調查的出口商、生產商的名稱及其所屬國(地區)名稱;
(三)立案日期;
(四)復審調查期;
(五)主張傾銷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傾銷已被消除的依據概述;
(六)利害關系方表明意見和提交相關材料的時限;
(七)調查機關進行實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關系方不合作將承擔的后果;
(九)調查機關的聯系方式。
第二十條 出口商、生產商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調查機關僅對申請人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第二十一條 國內產業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調查機關應當對所申請的涉案國(地區)的所有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國內產業僅申請對原反傾銷調查涉案國(地區)的部分出口商、生產商進行期間復審的,調查機關應當僅對指明的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原反傾銷調查確定傾銷幅度為零或微量的,調查機關不對其進行復審調查,但可以依法對其采取其他反傾銷調查措施。經復審調查確定傾銷幅度為零或微量的,仍可以進行復審調查。
第二十二條 進口商提出期間復審申請的,調查機關應當僅對聲明將向調查機關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的出口商、生產商被調查產品的正常價值、出口價格和傾銷幅度進行調查。
第二十三條 期間復審的調查期通常為復審申請提交前的十二個月。
第二十四條 出口商、生產商的數量或所涉及的產品型號過多,為每一出口商或生產商單獨確定傾銷幅度或調查全部型號或交易會帶來過分負擔并妨礙傾銷調查及時完成的,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反傾銷抽樣調查相關規則,采用抽樣的辦法進行調查。
第二十五條 期間復審調查中,正常價值和出口價格的確定、調整和比較及傾銷幅度的計算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六條 期間復審調查中,出口價格根據該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產商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反傾銷稅已適當地反映在進口產品首次轉售給獨立購買人的價格中和此后在中國的售價中,則調查機關在計算推定的出口價格時,不應扣除已繳納的反傾銷稅稅額。
第二十七條 調查機關可以根據反傾銷調查實地核查相關規則,對出口商、生產商的有關信息和材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實地核查。
第二十八條 期間復審無須作出初步裁決,但調查機關作出最終裁決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反傾銷調查信息披露相關規則,將考慮中的、構成是否實施最終措施決定依據的基本事實進行披露,并給予利害關系方通常不少于十日的時間提出評論。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披露一經作出,期間復審申請人不得撤回申請。
第三十條 出口商、生產商可以在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披露作出后的十五日內提出價格承諾申請。
商務部決定接受價格承諾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傾銷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建議,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根據商務部的建議作出決定,由商務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條 期間復審應當自復審立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結束。
第三十二條 商務部應當在復審期限屆滿十五日前向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傾銷稅的建議。商務部在復審期限屆滿前根據國務院關稅稅則委員會的決定發布公告。
第三十三條 期間復審期間,原反傾銷措施繼續有效。復審裁決自復審裁決公告規定之日起執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條 在反傾銷措施屆滿時期間復審仍未完成,且國內產業未提出期終復審申請,調查機關也未決定自行立案進行期終復審的,調查機關應當發布公告終止期間復審;發起期終復審的,調查機關可以將期間復審與期終復審合并進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由商務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a title="《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年第23號(全文)" target="_blank">傾銷及傾銷幅度期中復審暫行規則》(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令2002年第2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