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8號
《安徽省集體合同條例》已經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安徽省集體合同條例
(2010年10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明確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規范、促進和保障集體合同制度的實施,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簡稱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協商機制,通過平等協商訂立集體合同。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或者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誠信的原則,兼顧雙方合法權益。
第五條 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不得低于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約定的標準。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按照集體合同執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體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地方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研究解決有關集體合同制度實施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 工會應當對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
上級工會應當對下級工會開展訂立、履行集體合同工作給予支持、指導和幫助。
第八條 企業方面代表應當引導用人單位訂立集體合同,督促用人單位履行集體合同。
第二章 集體協商
第九條 訂立集體合同應當進行集體協商。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均有權提出集體協商的要求。集體協商的要求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一方提出集體協商要求,另一方應當在收到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予以答復,不得拒絕或者拖延。
第十條 協商雙方應當自同意進行集體協商之日起十五日內產生協商代表,并書面告知對方。
協商代表依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產生,代表本方利益進行集體協商。
集體協商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方不少于三人,并各確定一名首席協商代表。雙方協商代表不得兼任,專職或者兼職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用人單位的協商代表。
女職工人數占用人單位職工總人數百分之十以上的,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女代表。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指定。首席協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書面委托本單位其他負責人擔任。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用人單位工會提名,經超過半數的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同意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可以由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也可以在協商代表中產生。未建立工會的,由地方工會或者行業工會指導職工民主推薦,并經超過半數的職工同意后產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可以聘請本單位以外的有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代表參加協商,但所聘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本方意愿,維護本方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與集體協商有關的情況和資料,參加協商;
(二)征求本方意見,通報協商情況;
(三)參與協商爭議的處理,監督集體合同的履行;
(四)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協商代表履行職責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確定;訂立集體合同的,其履行職責的期限至集體合同期滿為止。
協商代表不履行、不勝任職責,或者因工作變動等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按照其產生程序予以撤換、調整。
第十四條 協商代表參加集體協商視為正常勞動,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協商代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應當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職責期限內,用人單位不得因履行職責扣發、降低其工資、福利,不得單方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聘用)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調動其工作崗位或者免除職務、降低職級。其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短于集體合同期限的,自動延長至履行代表職責期滿,但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形之一、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或者本人不愿延長勞動(聘用)合同期限的除外。
第十五條 集體協商主要采取協商會議的形式。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做好協商會議的準備工作,確定協商代表并在協商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如實向對方提供協商所需資料。其中涉及商業秘密的,雙方協商代表不得泄露。
第十六條 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輪流主持。提出協商議題的一方應當就議題的具體內容及解決方案作出說明。
集體協商會議內容應當如實記錄,記錄人員由雙方協商確定一名非協商代表擔任。協商會議記錄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
第十七條 集體協商形成一致意見,協商雙方應當及時協商研究起草集體合同草案。
協商未形成一致意見或者協商中出現事先未預料的情況的,經雙方同意可以中止協商。中止協商的期限一般不超過三十日,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在集體協商期間,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影響生產、工作秩序。
第三章 集體合同內容
第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訂立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勞動定額標準;
(三)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四)勞動合同管理;
(五)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六)保險和福利;
(七)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八)職工文化生活和職業技能培訓;
(九)裁減人員的條件、程序和補償標準;
(十)特殊情形下的職工權益保護;
(十一)勞動紀律和考核、獎懲制度;
(十二)集體合同期限;
(十三)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
(十四)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時的協商處理辦法;
(十五)違反集體合同的責任;
(十六)雙方認為應當協商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報酬主要包括:
(一)工資分配制度、工資標準和工資支付辦法;
(二)年度工資總額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
(三)工資調整幅度及辦法;
(四)獎金、津貼、補貼等分配辦法;
(五)加班加點、病假、休假等特殊情況的工資支付;
(六)實行計件工資制的計件單價的確定。
第二十一條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主要包括:
(一)執行標準工時制度、非標準工時制度的崗位及辦法;
(二)加班、加點辦法;
(三)周休息日安排;
(四)實行非標準工時制職工的休息日安排;
(五)帶薪年休假及其他假期安排。
第二十二條 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主要包括:
(一)勞動安全衛生責任制;
(二)勞動環境、勞動條件和安全衛生技術措施;
(三)安全衛生教育和培訓;
(四)勞動保護用品發放標準;
(五)職業病的防治和保障;
(六)定期健康體檢和職業健康檢查。
第二十三條 保險和福利主要包括:
(一)社會保險的種類、范圍、標準;
(二)補充保險的種類、范圍、標準;
(三)住房公積金繳納標準;
(四)福利制度和福利設施;
(五)職工療養和休養;
(六)醫療期的延長及其待遇;
(七)福利費的使用方案。
第二十四條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主要包括:
(一)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禁忌從事的勞動;
(二)女職工的經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的勞動保護;
(三)女職工、未成年工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十五條 集體合同草案可以由集體協商一方起草或者雙方共同起草,也可以由雙方共同委托的第三方起草。
集體合同草案應當載明協商的內容,以及用人單位名稱、地址和雙方協商代表姓名、職務等基本情況。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企業方面代表制定集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七條 經雙方協商一致的集體合同草案,在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確認并公示后,應當提交用人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職工代表或者職工出席,且須經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或者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集體合同草案方獲通過;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協商。
雙方首席協商代表應當在通過后的集體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
第二十八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用人單位應當在十日內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審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協商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署的集體合同文本;
(二)協商雙方及其代表的基本情況;
(三)集體協商過程的情況說明;
(四)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情況的報告;
(五)用人單位注冊登記證明和工會法人資格登記證書;
(六)勞動行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集體協商的主體資格、集體協商程序和集體合同的內容進行合法性審查,并自收到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審查意見書》送達用人單位。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提出異議的,用人單位和職工一方對異議部分按訂立集體合同的程序進行協商修改后,重新報送審查。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將生效后的集體合同報地方工會備案,同時告知企業方面代表。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集體合同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勞動者公布集體合同文本。
第三十條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具有約束力。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集體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義務。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集體合同的履行。
用人單位合并、分立、重組后,原集體合同繼續有效,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合并、分立、重組后導致原集體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協商重新訂立集體合同。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經協商一致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提議的一方應當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關依據。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體合同部分或者全部無法履行的;
(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適用本條例訂立集體合同的程序。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體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集體協商主體資格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二)未經集體協商的;
(三)未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討論通過的;
(四)未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的;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集體合同期限一般為三年,但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通過集體協商,建立職工工資正常增長機制和支付保障機制。集體合同對職工年度工資水平、工資調整辦法和工資總額等規定不具體的,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每年進行協商,訂立工資專項集體合同。
專項集體合同提起、協商、報送和變更、解除等,按照本條例有關集體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集體合同期滿、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出現,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集體合同期滿前三個月內,合同雙方均可以向對方提出重新訂立或者續訂集體合同的要求。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職工一方應當建立集體合同、專項集體合同履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制度。檢查中發現問題,應當以書面形式提交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研究處理。
用人單位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報告一次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每半年公布一次工資專項集體合同、集體合同中的工資條款的履行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對用人單位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十條 鄉鎮、街道、工業園區等工會可以與企業方面代表就本區域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的建筑業、采礦業、制造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就本行業應當共同執行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四十一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資調整幅度;
(三)勞動定額標準;
(四)勞動安全衛生標準;
(五)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其他需要約定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職工推選并經公示后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用人單位協商代表、首席協商代表由其所代表的區域、行業內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協商確定;建立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首席協商代表也可以由企業方面代表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四十三條 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討論通過;未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大會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得到本區域、本行業全體職工過半數同意。
通過的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也可以由職工一方首席協商代表分別與各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簽字。
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公布區域性、行業性集體合同。
第六章 爭議的處理
第四十四條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包括:
(一)對協商代表資格有異議的;
(二)對集體合同約定的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有異議的;
(三)對協商和訂立、變更、解除集體合同的程序有異議的;
(四)在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爭議。
第四十五條 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可以書面形式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提出協調處理申請;未提出申請的,勞動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動協調處理。
勞動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處理結束。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延長時間不得超過十五日。
協調處理達成一致意見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制作《協調處理協議書》,由爭議協調處理人員和爭議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蓋章后生效。
第四十六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調解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爭議雙方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在十五日內改正:
(一)拒絕或者拖延答復另一方集體協商要求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不按時、不如實提供有關集體協商、訂立集體合同所需資料的;
(三)阻撓上級工會指導下級工會開展訂立集體合同工作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與集體合同相抵觸的;
(五)不按規定將集體合同文本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審查的;
(六)不履行集體合同的。
用人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且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列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并定期向社會公布。
用人單位不履行集體合同,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扣發、降低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的工資、福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應當支付被扣發或者降低的工資、福利外,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無故調動工作崗位、免除職務、降低職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改正,恢復其工作和職務、職級;造成工資和福利損失的,除應當支付被扣發或者降低的工資、福利外,并責令用人單位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賠償金。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被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恢復其工作;逾期不恢復的,責令用人單位按解除勞動(聘用)合同前的標準補發工資和福利,并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支付賠償金。協商代表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聘用)合同或者勞動(聘用)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集體協商、訂立和履行集體合同過程中,用人單位妨礙工會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有權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勞動者勞動權益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要求糾正,并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審查集體合同或者協調處理集體合同爭議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用人單位分支機構經法定代表人書面授權,與本單位勞動者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的,依照本條例執行。
事業單位與其職工一方就勞動關系有關事項進行集體協商,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集體合同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協商所需資料,是指與集體協商議題有關的資料,主要包括:用人單位章程、財務會計報告、勞動定額標準和工資支付情況、勞動生產率和人工成本情況、納稅和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經營財務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