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傳承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建筑保護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歷史文化建筑,包括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筑物,以及歷史建筑。
第三條 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應當遵循統籌規劃、科學管理、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管理工作,應當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下列方式籌集資金用于歷史文化建筑的維護和修繕: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國有歷史文化建筑依法使用獲得的收益;
(三)社會捐贈;
(四)其他渠道籌集的資金。
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筑物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建筑保護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歷史文化建筑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保護知識,增強全社會保護意識。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建筑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危害歷史文化建筑的行為。
縣級以上文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方式,及時調查處理危害歷史文化建筑的行為,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贈、提供技術服務、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和保護性利用。
第八條 城市、縣文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對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和使用情況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制止、依法處理危害歷史文化建筑的行為,督促、指導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責任人履行保護義務。
第二章 歷史文化建筑的認定
第九條 建(構)筑物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以及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一)建筑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具有建筑藝術特色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
(二)反映地方歷史文化、民俗傳統,具有時代特征、地域特色的;
(三)在產業發展史上具有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與重大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
(五)具有其他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或者紀念、教育意義的。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滿五十年,但是符合前款規定條件之一,且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特殊或者紀念、教育意義重要的建(構)筑物,也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筑。
第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和城鄉規劃等主管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歷史文化建筑普查。
第十二條 建(構)筑物的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選擇向建(構)筑物所在地城市、縣文物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推薦不可移動文物、歷史建筑。
第十三條 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根據普查和推薦等情況,擬訂歷史建筑名錄,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專家評審和征求社會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認定。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認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社會公布歷史建筑名錄。
依法認定的歷史建筑,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或者撤銷;確需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履行前款規定的程序。
第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內,在歷史建筑顯著位置設置保護標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文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發現具有保護價值,但尚未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歷史建筑的建(構)筑物的,應當先行采取保護措施,并及時依法履行認定程序。
第三章 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責任人應當履行保護歷史文化建筑的義務。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有歷史文化建筑,管理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管理人不明確并且沒有使用人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保護責任人。
(二)非國有歷史文化建筑,所有權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使用人是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與使用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七條 城市、縣文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會同同級不動產登記機構,與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責任人簽訂保護責任書,明確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級分類保護要求,合理使用歷史文化建筑,保持整潔美觀和原有風貌。
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文化建筑的維護和修繕,維護和修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級分類保護要求,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建筑有損毀危險,保護責任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視情況給予資助或者組織實施搶險加固工程;經非國有歷史文化建筑所有權人同意,城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貨幣化、置換產權等方式進行收購,并按照原有風貌進行修復。
使用政府補助維護或者修繕的非國有歷史文化建筑出售的,在同等條件下,城市、縣人民政府有權優先購買。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建筑應當根據歷史、科學、藝術、社會價值和紀念、教育意義,實行分級分類保護。
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筑物實行分級保護,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并公布施行。
歷史建筑實行分類保護,具體保護類別和保護措施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根據保護需要依法組織編制,經批準后公布實施。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保護規劃的編制和批準公布,以及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的劃定,可以根據保護需要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相關規定執行。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風貌區外依法認定的歷史建筑,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組織編制歷史建筑保護規劃,根據保護需要劃定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組織有關部門論證、專家評審和征求社會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歷史建筑保護規劃依法批準后,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公布。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風貌區中依法認定的歷史建筑的規劃管理,按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風貌區保護規劃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規劃納入城鄉規劃。
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住房建設、環境保護、城市交通、綠地系統、旅游、河湖水系、商業網點等有關專項規劃,應當與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文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監督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規劃的實施,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三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歷史文化建筑保護需要,組織編制保護圖則,明確使用、維護和修繕等具體要求,在組織專家評審后向社會公布。需要編制保護圖則的,保護圖則應當自歷史文化建筑認定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完成;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認定但尚未編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編制完成。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建筑及其相互依存的周邊環境和自然景觀,以及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范圍內的建(構)筑物,應當實施整體保護,保持和延續傳統格局、空間尺度和歷史風貌。
第二十五條 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建設活動,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及下列規定:
(一)除修繕、保養、搶險加固和設置保護性設施外,不得對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進行建設活動;修繕、保養、搶險加固和設置保護性設施不得改變原狀,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并由具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單位承擔。
(二)不得對歷史建筑進行與保護或者保護性利用無關的建設活動,保護或者保護性利用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類保護要求,并保持歷史建筑原有高度、體量、造型、立面和色彩等。
(三)不得在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范圍內新建建(構)筑物;確因保護或者保護性利用需要建設附屬設施的,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級分類保護要求,并與歷史文化建筑相協調。
(四)在歷史文化建筑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不得影響歷史文化建筑安全和正常使用,不得破壞歷史風貌。
第二十六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按照保護規劃,逐步改善歷史文化建筑所處區域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居住環境。
在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應當在退讓、間距、日照、節能和抗震等方面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技術標準、規范;確實無法達到的,城市、縣文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分別會同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相應的建設方案,明確具體標準和要求。
歷史文化建筑的消防設施和消防車通道等,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和規范設置;確實無法達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文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指導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責任人制定相應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歷史文化建筑上設置廣告、燈箱、條幅、電子顯示屏等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建筑外觀的外部設施。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在歷史文化建筑上設置牌匾、照明設備、遮雨(陽)篷等外部設施;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批準前,應當征得城市、縣文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同意。
經批準設置的外部設施應當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和分級分類保護要求,并與歷史文化建筑相協調;已經設置但不符合保護規劃、保護圖則或者分級分類保護要求的,應當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按照保護要求依法重新設置。
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文化建筑;因特殊情況無法避開的,應當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保護措施。對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筑物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按照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批準。對歷史建筑實施原址保護的,應當報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因公共利益需要,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制定建設方案。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和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構)筑物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批準。遷移或者拆除歷史建筑的,應當由城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報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省文物主管部門批準。
建設單位在實施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時,應當做好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并按規定及時報送文物主管部門或者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
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歷史文化建筑保護的活動:
(一)涂污、刻劃、損壞歷史文化建筑;
(二)危及歷史文化建筑安全的爆破、鉆探、挖掘等作業;
(三)在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范圍內生產、儲存、使用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的危險物品;
(四)在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以及烈士紀念設施保護單位、宗教活動場所的國有歷史建筑中設立私人會所;
(五)違反法律、法規、保護規劃、保護圖則、分級分類保護要求的其他活動。
第三十條 文物保護單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自登記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范圍,在建筑物顯著位置設置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設置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負責管理。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歷史建筑名錄公布之日起六個月內,建立歷史建筑檔案,由城鄉建設檔案管理機構保管,并按照規定供社會查閱。
第四章 歷史文化建筑的保護性利用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符合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要求的保護性利用活動,發展與保護相適應的文化、旅游等相關產業。
第三十二條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國有建(構)筑物,具備開放和保證文物安全條件的,應當向社會開放,并可以開展下列保護性利用活動:
(一)開設博物館;
(二)設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為參觀游覽場所。
用作前款規定以外其他用途的,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級別,報相應的人民政府批準。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國有建(構)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鼓勵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非國有建(構)筑物向社會開放;改變用途的,應當根據其級別向相應的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三條 在歷史建筑中可以開展下列保護性利用活動:
(一)設立博物館、陳列館、紀念館;
(二)傳統文化研究;
(三)民間藝術表演活動;
(四)開設傳統作坊、傳統商鋪、民俗客棧;
(五)制作、展示、經營民間工藝品;
(六)其他保護性利用活動。
第三十四條 向社會開放的歷史文化建筑的游客承載標準,由城市、縣文物、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分別會同同級旅游主管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鼓勵發掘、收集、整理、研究和利用與歷史文化建筑有關的歷史事件、典故、傳統文化、藝術和民俗等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文物、城鄉規劃、城市管理、城市市容環境衛生和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鄉規劃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將歷史文化建筑保護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或者未將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規劃納入城鄉規劃的;
(二)未定期進行歷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擬定歷史建筑名錄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序將名錄報認定的;
(四)未向社會公布危害歷史文化建筑行為的舉報方式、歷史建筑名錄或者保護規劃的;
(五)未在規定期限內設置保護標志、標志說明或者建立檔案的;
(六)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照規定程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七)其他未履行歷史文化建筑保護管理職責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維護或者修繕歷史建筑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建筑上設置廣告標牌、條幅、電子顯示屏等嚴重影響歷史文化建筑外觀的外部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危及歷史建筑安全的爆破、鉆探或者挖掘等作業的,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單位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建筑保護范圍內生產、儲存或者使用具有毒害、腐蝕、爆炸、燃燒、助燃等性質的危險物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設置、移動、涂改或者損毀歷史文化建筑標志說明、保護標志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不可移動文物,包括縣級以上文物主管部門認定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
(二)文物保護單位,包括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社會價值,分別由國務院和省、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三)歷史建筑,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筑物。
(四)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并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五)歷史文化風貌區,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歷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地域文化特點,具有一定規模,但尚不具備歷史文化街區條件,或者尚未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區域。
第四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文化風貌區保護范圍內,除歷史文化建筑外的其他建(構)筑物的建設和外部設施設置等可能影響歷史風貌的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3月1日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已經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認定為不可移動文物和歷史建筑的,其核定或者認定繼續有效。